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因與相對人合作購物站行程,故要求相對人提供「質量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開立面額為2,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約情事時,抗告人普欣公司依約返還質量保證金之擔保。惟自系爭本票文義以觀,發票人欄係蓋用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大章,抗告人陳彩杏即普欣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與簽名則係緊隨於公司大章之後,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然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發生於兩家公司間,且質量保證金亦係匯入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帳戶,顯與抗告人陳彩杏個人無涉,抗告人陳彩杏自僅係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爾,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根本沒有抗告人陳彩杏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記載,嗣於發票後數日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至普欣公司找抗告人陳彩杏會談,表示希望抗告人陳彩杏於系爭本票上加註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確保其有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是抗告人陳彩杏雖無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然基於善意仍同意相對人所請而簽於票上。再者,相對人未經提示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不合法定程式,況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合作購物網站行程之契約關係現仍續中,相對人自應提供質量保證金予抗告人公司以擔保其依約給付購物佣金,是以相對人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前,實無權要求抗告人公司返還質量保證金,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普欣公司、陳彩杏共同於105 年9 月30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嗣於105 年10月11日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民事本票裁定補正事項各1 份(見原審卷第3 頁、第8 頁)在卷可稽。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印文外,復有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彩杏之印文蓋用於前開公司印文之右側,雖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代表意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該等印文蓋用之形式為整體觀察,固堪認抗告人陳彩杏之前開印文,應係基於抗告人普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蓋用者。然抗告人陳彩杏除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前開其自己之印文外,復於發票人欄位內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彩色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觀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抗告人普欣公司統一編號等手寫部分均為黑色筆跡,唯獨抗告人陳彩杏前開所為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註記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據此,形式上已可認抗告人陳彩杏於發票人欄位所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註記,應係額外特別書寫於系爭本票上者;又如抗告人陳彩杏僅有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之意思,實際上亦以在抗告人普欣公司前開印文之右側蓋用自己之印文即為已足,要無於發票人欄位另行簽名並註記其個人資料之必要,且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普欣公司於其公司址所簽發者,何以不僅未記載該公司址為發票地,反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抗告人陳彩杏之前開戶籍地址,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以觀,應認抗告人陳彩杏除以抗告人普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文於該公司印文右側外,亦有與抗告人普欣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始會在發票人欄位額外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陳彩杏非屬共同發票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雖提出抗告人公司負責文件收發、客戶接待等事務之員工林思蘋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林思蘋係受雇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員工,本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且其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亦無須向其為提示,尚難僅依其出具之聲明書逕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為真,是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其抗辯上情自難採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前,實無權要求抗告人公司返還質量保證金云云置辯,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㈣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