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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毛彥程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聰敏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對人
林宏憲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未明載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然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已載明應依必要性為之,顯見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亦應以具有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於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非僅形式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倘聲請人已得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障礙,即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以選派檢查人既為公司法所保障之少數股東權,聲請人本應就股東之權益是否受損、或有受損可能,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然相對人之主張均非屬實,甚至連最低程度之釋明均不足,則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無異係增加公司經營成本,造成全體股東權益之損害,顯與公司法保護股東權之目的相違,而屬權利濫用。

㈡、復參照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而董事已有參與公司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相對人於100 至103 年間擔任抗告人之董事,且抗告人係於103 年11月21日召開最近1 次股東會,合併董事改選。當次股東會有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鄭雅惠代表出席,更有相對人當時任職董事時所出具之委託書,可見相對人任職董事時均同意每3 年合併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節省成本。然相對人未任董事後,卻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動機甚為可議,且未說明此如何侵害其股東權。倘如相對人所言確有侵害其股東權,為何其任職董事時卻欣然同意,顯見自相矛盾。又抗告人於102 年間確實處於虧損狀態,然相對人卻張冠李戴陳稱此係104 年間之虧損,毫無足採。另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104 年資產負債表,實為抗告人所提供,足證無論相對人是否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知之甚詳,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每年均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交付股東財務報表提請承認,並就不分配盈餘一事徵詢股東同意。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104 年資產負債表,右下角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更可證抗告人均誠實申報所得,毫無虛偽不實、財務不明、掩飾隱匿資產等情事。倘抗告人之董事或代表人欲侵占公司資產,怎麼可能向國稅局申報盈餘,相對人之主張明顯矛盾,至為灼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股份45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股約百分之16,且至少自100 年7 月3 日起即持有前開股份繼續至今,是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得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足堪認定。至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僅規範主體不同,聲請要件與規範意旨均屬有別,自無從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抗告人強自比附援引,洵有誤會,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既已設有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門檻,並規定必須向法院聲請,更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應可認該規定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為整體考量。故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權利濫用可言。

㈡、又觀之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是以相對人至遲自該日起即非抗告人之董事,而僅為抗告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及相關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而主張抗告人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顯不足採。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抗告人為節省開銷而每3 年合併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一事知之甚詳,現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矛盾云云。惟抗告人所辯除與其所稱每年均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交付股東財務報表提請承認,並就不分配盈餘一事徵詢股東同意等情有所矛盾外,亦顯與公司法第170 條召開股東會之規定顯然未合,甚至可能因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緩。抗告人卻肆無忌憚以此脫法行為作為攻擊相對人之主張,益徵其經營現況確有可疑之處。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股東,卻無任何管道瞭解或監督公司經營,自應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公司經營之現況,確保相對人之股東權益。

㈢、相對人卸任董事後,歷經至少2 個會計年度,抗告人卻僅僅提供1 份104 年度報稅之資產負債表。姑不論該資產負債表能否顯現抗告人公司經營之真實狀況,至少抗告人依公司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應備置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付之闕如,亦未將該等報表提交股東會承認。另抗告人之法定代表人葉聰敏前於105 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態,惟其所據者,竟僅僅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 年3 月18日核定抗告人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然一般公司原則上均係於會計年度終了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進行申報,而抗告人竟遲至105 年始為辦理,亦可見抗告人財務申報紊亂。又抗告人103 、104 年度經營狀況何如、有無盈餘及有無進行分派等節均屬未明,且據抗告人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明確記載抗告人於104 年度保留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93 萬7645元,股東權益總額更高達4713萬9380元,然葉聰敏於105 年10月12日卻向相對人謊稱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態云云,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恐係刻意掩飾抗告人獲利甚豐及葉聰敏惡意不為盈餘分派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之監察人葉柏志乃葉聰敏之子,其不僅未曾忠實行使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甚且就抗告人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法編造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節均未置一詞,顯就公司之監察有嚴重懈怠之情,益徵亟待財務專業人士就抗告人之經營現況及財務亂象為詳實之稽核,始得保障相對人身為股東之權益。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就資產、財務申報均誠實透明而無檢查之必要云云,惟主管機關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且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係主管機關所不具備,是以抗告人縱有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亦無礙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益。再者,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或查核帳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自無從認以監察人、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可取代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甚明。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名簿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自堪信屬實。是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具有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同條第2 項係規範股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則是由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顯屬相異之制度而有不同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自不得比附援引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況上市、上櫃、興櫃等公開發行公司,尚受第三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亦即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前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資料並具體說明,有多元之監督機制。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前揭管道可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公司之資訊較為封閉,股東對於公司之運作、資訊較無取得管道,即便取得資訊,宥於專業能力之限制,亦須仰賴中立之專業人士判讀,情形自屬有別。是以抗告人主張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應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增加必要性之要件,核屬法無明文之限制,殊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任公司董事,抗告人亦有提供財務報表資料,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自不得以相對人曾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觀諸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是以相對人應至遲自該日起即非抗告人之董事,其對於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從掌握甚明。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逾越客觀上合理監督之範圍。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確知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股東為瞭解上述報表資料是否合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仍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即是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賦予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權之原因。故倘相對人就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有董事身分、有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節均無所涉。抗告人主張其均有提供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仍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聲請動機可議及侵害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非董事之股東,欲證明相對人所言不實且屬權利濫用之待證事實,核無必要,亦難認原審有何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併此敘明。

㈣、另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業經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林耕州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5 年12月14日會總字第1050511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公務電話紀錄3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林耕州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屬適當之人選。

五、從而,原審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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