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桂蘭 抗 告 人 黃詩儒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495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復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狀內,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