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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李桂蘭
抗告人
黃詩儒
相對人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

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復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依第1 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始提出抗告理由狀主張:抗告人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及大額利息支出,已無力經營及無力償還債務,抗告人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開始進行清算前工作。抗告人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其關係人(業務接洽窗口均同一業務人員)債務遠大於本件聲請金額(相對人尚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 萬元,以抗告人李桂蘭保證抗告人黃詩儒房產第二順位保證),總計含未付利息約為2,400 萬元,惟該部分屬抗告人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抗告人李桂蘭保證之信用借款有700 萬元(此部分大部分係未付利息轉成本金);抗告人冠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用抗告人李桂蘭保證的及用抗告人李桂蘭不動產第二順位設定有100 萬元;用抗告人李桂蘭保證的及用抗告人黃詩儒不動產第三順位設定的借款有600 萬元,請求併案審理清算。與相對人往年2 年所支付總利息非常高金額,除相對人開立部分發票外,餘均未開立發票;在無力清償時也想與相對人協商,唯一聯繫窗口為單一業務人員,無法順利協商,故懇請同意併案處理。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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