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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8號

聲請人
賴昭
相對人
柏宇影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為柏宇影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之1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30條、第208 條之1 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0條、第10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 項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4 項亦規定甚明。基此,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目的既然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股東賴柏任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因突發心跳停止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貴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賴柏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 年6 月1 日(民事聲請狀誤為「106 年6 月2 日」)確定。

(二)賴柏任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董事與公司委任關係準用第30條第6 款規定,因賴柏任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然解任。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及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賴柏任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相對人之股份、財產仍具有利害關係,因喪失行為能力,無法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已因賴柏任突發性病變倒臥病床,所有事宜均未及交代,相對人簽發聲證3 之票據數紙,目前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相對人於臺灣企銀帳號密碼均無從得知,也無從清償債權人款項,且無人管理、代表公司,因而對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是聲請人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賴柏任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之規定,其無行為能力者,不能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賴柏任之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亦別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董事得代表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順利推動業務,而有受損害之虞,即已合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賴柏任之父,已獲本院上開民事裁定選定為賴伯任之監護人,並有參與相對人之業務,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平日就相對人之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諸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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