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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4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44號

聲請人
劉宗正
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
相對人
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奉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興公司)之持股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茲因雙興公司申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領回,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告知,須提示負責人親筆簽名之證切結書。惟雙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奉孝忠並非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判決認聲請人係因實任雙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因雙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奉孝忠目前行蹤不明,致雙興公司無人得行使負責人職權,如雙興公司因而無法領回以往溢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以抵繳雙興公司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欠稅款,則雙興公司將受有重大損害即欠稅持續被加計利息,且亦造成國庫短少稅收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於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並將此剩餘款直接抵繳雙興公司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欠繳稅款範圍內」,選任聲請人為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雙興公司102 年10月2 日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府勞業字第1051916227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 年10月2 日北執和104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雙興公司尚有董事暨董事長奉孝忠可資對外代表公司,並行使其董事暨董事長職權,自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至聲請人空言泛稱雙興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奉孝忠目前行蹤不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不足採。綜上,聲請人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相對人雙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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