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詹益欣
- 相對人
- 隆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隆欣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隆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欣公司)於民國72年11月7日出資向訴外人趙蕭妙購買,並於同年12月27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董事詹建仁名下,此業經詹建仁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其名下,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隆欣公司等語;復於104年1月15日隆欣公司與訴外人詹建德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該和解協議書第9條載明:「甲方(即相對人隆欣公司)借名登記於詹建仁名下之欣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等語,足見詹建仁已自承系爭房地係相對人隆欣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詹建仁名下。
㈡詎詹建仁遲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隆欣公司,經隆欣公司之股東詹德錠、聲請人屢催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及詹德錠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詹建仁於文到後7 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隆欣公司,而詹建仁已於106 年11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 今仍拒不辦理。惟詹建仁為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其他股東無法以相對人隆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詹建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對之提起訴訟,是因詹建仁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隆欣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則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免相對人隆欣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股東,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相對人隆欣公司之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股東有詹建仁、詹德錠及聲請人等3 人,出資額分別為66萬6666元、66萬6666元、66萬6668元,詹建仁為唯一董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隆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故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隆欣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㈡次查,詹建仁現仍為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董事,且詹建仁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難謂相對人隆欣公司董事詹建仁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隆欣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董事詹建仁名下,惟詹建仁拒不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隆欣公司,且聲請人及股東詹德錠亦無法以相對人隆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詹建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對之提起訴訟,是因詹建仁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隆欣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案件10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53號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台北中山郵局第19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1頁)。然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系爭房地由相對人隆欣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公司董事詹建仁名下乙節屬實,仍無法釋明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董事詹建仁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相對人隆欣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並已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況參以聲請人前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隆欣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相對人隆欣公司終止與董事詹建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對董事詹建仁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提起訴訟之訴訟便利考量,要與相對人隆欣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倘聲請人認相對人隆欣公司有對代表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董事詹建仁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隆欣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為相對人隆欣公司之利益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為相對人隆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足採。
㈢至就聲請人如認相對人隆欣公司之董事詹建仁執行其職務,有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則係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聲請人若有任何疑義,實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抑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另行解任、改選董事,要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既未能認相對人隆欣公司有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亦未能認董事詹建仁有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隆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隆欣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