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黃美禎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被 告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其蔚 被 告 薛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受告知人 郭中一即慶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5 年度消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薛文灝,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永欣公司、榮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榮秋公司、薛文灝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永欣公司應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向經銷商即被告永欣公司以898,000 元,買受日本YAMAHA廠牌104 年5 月出廠、排氣量為998CC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型式YZF-R1,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榮秋公司則係系爭機車之進口商。復於104 年9 月日本YAMAHA原廠公司因系爭機車存有故障輸油管0 型環可能導致在排氣時漏油此一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重大瑕疵,而發布包含系爭機車型號在內之召回維修訊息,被告榮秋公司官方網頁亦曾發布此召回訊息。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0日依榮秋公司指示,配合將系爭機車送回榮秋公司進行輸油管0 型環更換,然被告榮秋公司竟未依原廠維修指示及其官方網站召修方式進行維修(美規車輛須整筆更換齒輪傳動變速箱組件,歐規車輛須更換輸油管O 型環),系爭機車係屬歐規車輛,仍將系爭機車含變速箱在內拆裝維修。嗣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6 時許,原告之夫林炳男駕駛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環河路之引道處,因感覺車輛右後方下冒煙乃停車查看,竟發現系爭機車右後方起火,因無法滅火導致全部燒燬。而輸油管O 型環即位於系爭機車油箱下方之引擎變速箱位置,如發生輸油管O 型環漏油引起系爭機車起火燃燒情形,其起火位置當為引擎變速箱附近,皆與本件系爭機車於105 年9 月4 日發生火災時,係先由引擎變速箱下方開始燃燒之起火情形全然相符,此有發生火災時,跟隨系爭機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足資證明,互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本件火災發生起火原因亦認定係因機械設備(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顯然系爭機車發生火災燒毀,與系爭機車存有輸油管0 型環漏油此一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重大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系爭機車之經銷商被告永欣公司及進口商榮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又系爭機車引擎變速箱於105 年6 月20日送回召修時,曾經被告榮秋公司維修人員即被告薛文灝將系爭機車引擎變速箱設備整組拆下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O 型環與螺絲)」,此亦為被告榮秋公司所自承,則被告薛文灝於維修時若無維修不當情事(即係因系爭機車本身有不合於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缺失)且確實將輸油管O 型環漏油此一重大瑕疵修復,系爭機車必不致肇生因漏油發生火災燒毀之情形。從而,被告薛文灝既可得預見維修時未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設備漏油及未將系爭機車設備漏油之情形加以修復,將生漏油情形,卻未注意而加以修復,系爭機車亦因設備漏油而起火燃燒損壞,被告榮秋公司及薛文灝就系爭機車之損壞至少具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壞有因果關係。被告榮秋公司及薛文灝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機車既存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已如上述,則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原告乃向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即被告永欣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98,000 元。㈢被告所稱原告改裝系爭機車之項目為「排氣管更換」、「空氣濾心器螺絲」及「使用非原廠整流罩」,上述項目之拆裝皆屬簡易而無須變動或拆換系爭機車與汽油輸送相關之任何設備,顯與系爭機車因設備漏油而發生火災事故毫無關係,詳述如下: 1.使用非原廠整流罩: 所謂整流罩,事實上即係車身外部之塑膠外殼,且其拆裝僅需使用位於機車外部之數枚螺絲,完全不需亦不會觸及機車包含引擎、變速箱或其他與汽油輸送相關之設備,自與系爭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無關。 2.空氣濾心器螺絲: 空氣濾心器本身係指提供引擎進氣時過濾空氣雜質之用途,本已與汽油輸送毫不相關,況被告所稱原告此部分改裝,乃僅指原告於「固定」空氣濾心器外殼之螺絲,使用非原廠之螺絲爾,顯然毫無致使系爭機車任何部位發生「漏油」情事之可能。 3.排氣管更換: 排氣管乃機車排放廢氣之通道,且原告係更換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末段部分,於拆裝時亦僅需卸除前段排氣管末端之廢氣排出通道口處及後方固定處數枚螺絲,根本不需碰觸包含引擎、變速箱或其他與汽油輸送相關之設備,自與系爭機車設備漏油而起火燃燒之原因無關。 ㈣另原告購入系爭機車後,曾維修保養之明細及保養之廠商,說明如下: 104 年11月14日更換機油(廠牌YAMAHA、數量4 )、105 年2 月12日更換機油(廠牌Eurol 、數量4 、單價600 元)、10 5年4 月9 日添加美式馬水箱精(零件單價850 元),皆係前往陳明亨即順一車業維修保養;另系爭機車前述改裝之末段排氣管,亦由原告自網路買受後,由陳明亨即順一車業安裝更換,惟更換之時日已不復記憶。是原告曾為保養及維修行為,皆與系爭機車因設備油漬外漏起火燃燒之原因毫不相關。 ㈤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原因之研判4 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指出:「從中間坐墊、油箱到車尾燈等可受燒物均已完全燒燬」、「油箱下方零件之可受燒物均已完全燒燬,受燒痕跡均朝向油箱之後到車尾處最為嚴重,不排除因該機車油箱漏油碰觸排氣管高溫而起火燃燒」(見本院卷第120 、121 、127 、128 頁)。足徵系爭機車漏油部位係位於機車坐墊及油箱附近,才使得系爭機車油箱底殼受燒物完全燃燬;反觀證人陳明亨安裝保護蓋之供油系統及變速箱之位置,於火災事故後仍可明顯辨識出其外觀,並無明顯燒燬之痕跡(參本院卷第140 、141 頁照片),顯見漏油引發燃燒之位置並非被告所指之供油系統及變速箱部位。加以,系爭機車之供油系統及變速箱位置更低於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所指之坐墊下方、油箱火勢劇烈之處。依據地心引力法則,倘係供油系統或變速箱部位漏油者,油漬勢必往低處流動,絕無可燃往上溢流引發本件起火事故,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於供油系統及引擎位置加裝保護蓋,未依原廠規定鎖緊,造成系爭機車喪失原廠安全性云云,顯係混淆視聽。抑且,系爭機車機油仍完整無缺的留存於機油箱內,並無溢漏情形,被告抗辯機油漏油碰觸高溫為系爭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要非可採。 ㈥併為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永欣公司、榮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榮秋公司、薛文灝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永欣公司應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自行改裝系爭機車,被告依召回公告進行「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之O 型環與螺絲)」更換,並非構成系爭機車失火滅失之原因: 1.原告自104 年8 月14日購買系爭機車後,本應按照標準保養程序於行駛500 公里、1,500 公里等里程數到被告榮秋公司或指定之經銷商進行更換機油及保養作業,然至105 年6 月20日將系爭機車送回被告榮秋公司作預防性召回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之O 型環與螺絲)」及至105 年7 月6 日於更換完畢領回系爭機車時,顯示行駛公里數已1,871 公里,且於105 年9 月4 日燒毀前又騎乘了4 次近200 公里;在此前未曾委託被告公司或經銷商進行保養,原告均自行至訴外人機車行保養,先為敘明。 2.被告榮秋公司就系爭機車發佈召回更換零件公告,係依日本YAMAHA原廠公司就同型車所為安全預防性召回,且被告榮秋公司無論針對「美規」或「歐規」車款均全面性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之O 型環與螺絲)」,被告榮秋公司於進行更換上開零件過程,不僅全程錄影,亦有錄影影片擷取維修照片,完全符合維修標準作業程序。 3.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主動至被告榮秋公司進行上開「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之O 型環與螺絲)」等零件更換時,被告發現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自行改裝,至少包括「排氣管」、「空氣濾心器螺絲」及「使用非原廠整流罩」等。 4.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任何火災事故起火點,除由「起火點位置」判斷外,另可由何處「碳化」最嚴重處判斷,此因起火點為最初燃燒位置,燃燒時間久,碳化燒毀最為嚴重。而本件「起火點」依原告所述「原告之夫因感覺車輛右後方下冒煙乃停車查看,竟發現系爭機車右後方起火,旋即系爭機車因無法滅火導致全部燒毀」,再依原證5 、6 照片(見士林地院卷第28至50頁),顯見系爭機車均為「後輪煞車碟盤卡鉗位置」碳化最為嚴重,果若係被告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之O 型環與螺絲)」等零件不當而發生漏油情事,則以引擎之高溫,又出現漏油情事,則置放變速箱之引擎位置必定為最初起火點,且應為最嚴重碳化處,然依原告描述最初起火情節「車輛右後方下冒煙乃停車查看」、「系爭機車右後方起火」,系爭機車最碳化嚴重處均出現於後輪,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 5.此外,原告明知系爭機車火災事故係自行找尋訴外人任意改裝炫耀所致,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顯非誠信。 6.再者,原告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原因為「機器設備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逕以推論方式認為系爭機車之焚燬,應係車輛經銷商或維修時之過失所致,惟查: ⑴如前所述,果若係零件更換不當而發生漏油情事,何以依原證5 第2 頁下方照片、第4 、5 、6 頁照片及原證6 第2 頁起照片等判斷,系爭機車最嚴重碳化處均在後輪?而非等同引擎位置? ⑵更何況,果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真正,依原證5 、6 所附系爭機車燒毀後照片後輪碳化位置判斷,足證燒毀主因非此次召回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之O 型環與螺絲)」所致,推論應屬原告自行改裝或保養不當漏油所致(系爭車輛燒毀後輪碳化位置及引擎變速箱狀態,見被證5 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0至82頁),始會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言「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顯見均與被告更換零件無關。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若消費者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機車自交車後每500 、1,500 公里機油更換及保養均未曾由被告保養,且依維修錄影帶已可證明原告就系爭機車有上開自行改裝,另更換零件後至系爭機車燒毀前又騎乘了4 次近200 公里,都未曾發現異狀;嗣經失火後,依焚燬後車體,亦可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確實進行多項改裝及保養不當導致漏油,始為本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均無關連。 ㈢依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炳男、陳明亨證述,可確認系爭機車因證人林炳男及陳明亨不具專業維護知識及能力且未依原廠維護方式任意改裝,致系爭機車喪失原有性能及安全性: 1.大型重型機車因設計精細及為取得更高車輛性能,多採用精密零組件,例如系爭機車所配備之基本螺絲或墊片,均採特殊設計之輕量化鋁鎂合金材質,而因螺絲材質特性或因墊片內具有防止拆卸時產生縫隙之墊片膠等特殊設計,螺絲或墊片於每次拆卸過程受扳手或螺絲起子扭力作用後,容易發生形變,如未更換即再以原螺絲、墊片鎖上,即可能無法鎖緊密合造成漏油,故原廠維修手冊均規定於拆卸後應更換新品,且再次上鎖時,亦需配合適當力度及上鎖角度,以達到螺絲、墊片密合設計性能功用之維持。 2.系爭機車自105 年7 月6 日預防性召修並由證人林炳男取回後,自行至陳明亨即順一車業進行改裝及更換機油等拆卸保養程序,依下列證述證明,均未依車輛原廠維修手冊標準程序進行操作,顯已造成系爭機車喪失原廠安全性: ⑴陳明亨證述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1 千公里以後你有無參予任何保養?)林炳男在被告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就變速箱召修後有再回順一車業做機油更換,水箱水更換、部分零件更換包含林炳男自備之前避震、煞車、卡鉗、前煞車油管、及排氣管,其他的都沒有更換。」、「(被告訴訟代理人:召回後,順一車業更換上開林炳男自備的零件的時間為何?)105 年8 月初。」、「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換時的公里數為何?)2 千公里。」、「(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系爭車輛螺絲為鋁鎂合金材質?)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更換機油,店內有無YAMAHA大型重機維修操作手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更換機油時鎖緊鎂鋁合金材質的磅數?)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換機油時有無更換墊片?)沒有。」。 ⑵林炳男證述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從被告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召修後領回車輛,證人是否有就系爭車輛進行改裝?)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被告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召修領回後改裝項目為何?及命何人改裝?)前避震、前煞車、煞車總棒、排氣管是召修前改裝的這次沒有,還有更換機油和水箱水,應該就是這樣,是由順一車業陳明亨改裝的,改裝零件是我自己買來的。」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系爭機車於更換機油過程中,就應配合更換之螺絲、墊片均未更換,已顯然造成系爭機車安全性瑕疵。 3.再者,依證人林炳男、陳明亨證述,更證明證人等就系爭機車之「供油系統」保護蓋進行加裝時,於螺絲拆卸及上鎖過程均未依車輛原廠維修手冊標準程序進行操作,且亦無墊片應同時更新之維修知識,而直接造成系爭機車喪失原廠安全性: ⑴陳明亨證述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消防局照片22、23頁照片(本院卷140 、141 頁照片8 、照片9 )供油系統的小圓形蓋,依照照片是否為當時你所更換的外蓋?)是我後來所換的外蓋。」、「(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五第二頁,請問證人此照片是否你所更換的供油系統外蓋及變速箱外蓋?)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更換外蓋,也確認是在105 年召回後,8 月左右由順一車行更換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四右邊小蓋,順一車業有無進行拆卸、保養、更換?)右邊小蓋應該是屬於供油系統,我剛才漏說了,林炳男還有在大蓋左下角三顆螺絲處及小蓋下方螺絲處自備各加一個半月形的保護蓋,針對小蓋部分我並沒有進行拆卸,只有加了保護蓋,就是先把大小蓋下方各3 顆螺絲拆掉,保護蓋放上去後,再把螺絲鎖回去,但是因為蓋子有厚度,所以有換成長螺絲,不是用原本的螺絲,2 個保護蓋在同一個包裝裡本身就有附上長螺絲。」、「(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保護蓋及長螺絲是YAMAHA公司原廠的嗎?)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更換變速箱外蓋及供油系統外蓋,使用的非原廠長型螺絲在鎖緊時所使用的磅數為何?)我是依照商品說明書上鎖的,但是產品說明書上並沒有提供上鎖的磅數,我是依照一般鎖緊的到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供油系統螺絲為鎂鋁合金,鎖緊時所需的磅數為6 牛頓米加90度,為原廠操作手冊所規定,請問證人是否知悉?)知道,我是在安裝時有從官網查,我在拆卸時有發現系爭機車的螺絲跟一般不同,所以我查官網,我只知道是6 牛頓米,沒有做90度,因為官網是外文,我有看到6NM ,知道是6 牛頓米,但後面的文字看不懂,所以沒有做90度,我剛才所指一般鎖緊到位就是指官網看到的6 牛頓米。」、「(被告訴訟代理人:供油系統外蓋拆卸時改換非原廠的長型螺絲必須同時一次性更換墊片(墊片內具有特殊的墊片膠,防止拆卸時產生縫係),請問證人加裝外蓋及更換螺絲時,有無更換新的原廠墊片?)保護蓋附來的產品並沒有附墊片,也沒有這方面的說明。」 ⑵林炳男證述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五第二頁上方照片,證人所更換的是否就是這張照片上的二個部分(提示本院卷81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召修領回後,有無提供變速箱外蓋或供油系統外蓋及螺絲(非原廠)委託順一車行或陳明亨進行改裝?)在召修領回後,我只有裝上保護蓋,這是我去別的地方購買,非原廠的,好像是在陳明亨的店裡,我跟他借工具自己鎖上去的,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借工具裝上保護蓋鎖緊時所使用鎖緊的磅數為何?)購買時保護蓋上的說明書有寫磅數,是9 磅,是外文資料,我在購買時也有問老闆,他也有跟我確認是9 磅,我當時是用扭力扳手,是用9 磅的,螺絲有一併換,因為賣保護蓋的老闆跟我說鋁的螺絲只能用一次就不能再用,二個保護蓋都是下面三顆螺絲,我買保護蓋的時候直接就有附上螺絲,1 個保護蓋附上三顆螺絲,比原來的螺絲長一點。」、「(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更換供油系統保護蓋有無更換墊片?)因為沒有整個拆下來,所以沒有拆下來更換,當初消防隊鑑識時只有油箱漏油,那邊並沒有漏油。」。 4.綜上證人證述,系爭機車「供油系統」加裝保護蓋後,雖為整體拆除,但已進行拆卸,並改裝非原廠所附之長螺絲,除上鎖力度磅數不符規定外,「墊片」亦經證人林炳男自認因「供油系統」沒有整個拆下來,故墊片「沒有拆下來更換」;且證人陳明亨就此部分亦證稱「保護蓋附來的產品並沒有附墊片,也沒有這方面的說明。」,而未就供油系統墊片部分進行更換,足見證人上開錯誤改裝操作已與系爭機車後續漏油構成因果關係。 5.再者,系爭機車於105 年7 月6 日林炳男召修後取回時登記里程數為1,871 公里,證人陳明亨亦證述,系爭機車至證人陳明亨即順一車業進行包含機油、水箱精及「供油系統」保護蓋更換改裝時間為「105 年8 月初」,里程數為「2 千公里」足見期間歷經1 個月有餘,原告騎乘近120 公里之里程距離,果若係因被告榮秋公司召修變速箱不當所致,系爭機車經證人林炳男取回後,豈能再騎乘如此長距離?顯見系爭機車失火與被告變速箱預防性召回維修無關。 6.證人林炳男就系爭機車改裝安裝方式或由何人安裝均與證人陳明亨陳述有所出入,甚至經受告知人郭宗一即慶勳企業社從旁提示迴避回應關鍵事實,意欲為己有利之陳述顯不足採。 ㈣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五)結論:2.起火原因:機件異常(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前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亦已記載:「搶救人員於第一時間即發現有油漬洩漏情事」、「油箱係朝向車尾方向留有較明顯受燒變色痕跡」、「油箱下方零件之可受燒物均已完全燒燬,受燒痕跡均朝向油箱之後到車尾處所最為嚴重」,及參酌證人林炳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事故發生時出現起火情事之談話筆錄描述:「因感覺車輛右後方下冒煙乃停車查看,竟發現系爭機車右後方起火,旋即系爭機車因無法滅火而導致全部燒毀」,應可確認系爭機車係召修取回後,經證人等於陳明亨即順一車業維護程序不當,造成油箱下方之機油或供油系統油漬外漏,隨騎乘風勢向後飄散,並於後輪煞車處因碟盤卡鉗煞車摩擦高溫引發火勢。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買受系爭機車,係由被告永欣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 ㈡原告曾自行將系爭機車改裝至少包含「排氣管」、「前輪煞車卡鉗」、「散熱排塞子」、「整流罩」、「避震器」及「煞車」等部分。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自行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榮秋公司依原廠召修公告規定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O 型環與螺絲)」,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領回系爭機車,領回時顯示騎乘里程數為1,871 公里。 ㈣系爭機車於105 年9 月4 日6 時2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新店方向環快引道上起火燃燒而燒毀。 ㈤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經火災調查人員復原油箱後發現,油箱係朝向車尾方向留有較明顯受燒變色痕跡,且其油箱下方零件之可受燒物均已完全燒燬,受燒痕跡均朝向油箱之後到車尾處所最為嚴重,不排除因該機車油箱漏油碰觸排氣管高溫而起火燃燒…」(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7 行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永欣公司連帶賠償898,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薛文灝連帶賠償898,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主張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永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永欣公司連帶賠償89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第8 條亦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並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該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定。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消費者必須先證明其對於該商品已依照一般平均的消費者所可認知之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而受有損害。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或提供服務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4 日燒燬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經火災調查人員復原油箱後發現,油箱係朝向車尾方向留有較明顯受燒變色痕跡,且其油箱下方零件之可受燒物均已完全燒燬,受燒痕跡均朝向油箱之後到車尾處所最為嚴重,不排除因該機車油箱漏油碰觸排氣管高溫而起火燃燒…,故本案依現場勘查受燒痕跡、關係人供述與搶救人員發現狀況,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機件異常(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8 月1 日函文並稱:「本案起火原因係『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其內容所提之油漬係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屬油箱漏油所致;另因現場勘察時該機車油箱已嚴重受燒燬損而無復原貌,無法研判究係因何原因致生油漬外漏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函文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 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鑑定並無法研判究係因何原因致生系爭車輛油箱漏油油漬外漏之情事,是原告遽指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輸油管O 型環漏油所致云云,自難認有據。 3.又查,原告曾自行將系爭車輛改裝,至少包含「排氣管」、「前輪煞車卡鉗」、「散熱排塞子」、「整流罩」、「避震器」及「煞車」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陳明亨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之夫林炳男曾在榮秋公司召回維修後,於105 年8 月初在伊經營之順一車業做機油更換、水箱水更換、部分零件更換包含林炳男自備之前避震、煞車、卡鉗、前煞車油管、及排氣管,另外林炳男還有在離合器大蓋左下角三顆螺絲處及小蓋下方螺絲處自備各加一個半月形的保護蓋,針對小蓋部分伊並沒有進行拆卸,只有加了保護蓋,就是先把大小蓋下方各3 顆螺絲拆掉,保護蓋放上去後,再把螺絲鎖回去,但是因為蓋子有厚度,所以有換成長螺絲,不是用原本的螺絲,2 個保護蓋在同一個包裝裡本身就有附上長螺絲,更換時里程數為2,000 公里,伊並未受過系爭車輛原廠YAMAHA公司針對大型機車的維修受訓,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螺絲為鋁鎂合金材質,及鎖緊鎂鋁合金材質螺絲之磅數,也無更換墊片之情形,店內並無YAMAHA大型重機維修操作手冊,上開保護蓋及長螺絲均非YAMAHA原廠的等語。堪認原告並未依系爭車輛維修操作手冊之通常合理方法使用系爭車輛。再參諸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買受系爭車輛,至105 年7 月6 日因榮秋公司預防性召回維修而領回系爭車輛時,其騎乘里程數為1,871 公里,而其於105 年8 月初再至順一車業維修時,其騎乘里程數為2,000 公里,顯見原告在系爭車輛在買受後甚至榮秋公司召回維修後,已對系爭車輛為相當之使用,均屬正常,而造成油箱漏油之原因諸多,原告所舉證據及鑑定報告書,除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存有原告所指之輸油管O 型環漏油之瑕疵外,亦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所生燒燬事故與系爭車輛通常合理之使用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就系爭車輛發生前開事故之損害,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合理之使用所致,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永欣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3.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永欣公司連帶賠償89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薛文灝連帶賠償89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引擎變速箱於105 年6 月20日送回召修時,曾經被告榮秋公司維修人員即被告薛文灝將系爭機車引擎變速箱設備整組拆下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所有O 型環與螺絲)」,則被告薛文灝於維修時若無維修不當情事,且確實將輸油管O 型環漏油此一重大瑕疵修復,系爭機車必不致肇生因漏油發生火災燒毀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薛文灝究有何維修不當之過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指述,僅屬臆測推斷之詞,尚不足採。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8 月1 日函文記載:「本案起火原因係『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其內容所提之油漬係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屬油箱漏油所致;另因現場勘察時該機車油箱已嚴重受燒燬損而無復原貌,無法研判究係因何原因致生油漬外漏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亦難認系爭車輛之燒燬係因被告薛文灝未確實將輸油管O 型環漏油之重大瑕疵修復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薛文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對被告薛文灝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告薛文灝維修過程是否有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燒燬一節。惟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既已取得榮秋公司所提供系爭車輛召回維修時之全程錄影光碟,並引用為本案之證據,則被告薛文灝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過程已明,原告倘認被告薛文灝在維修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有何過失,自得依錄影內容具體指明,尚無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薛文灝在維修系爭車輛時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榮秋公司自亦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薛文灝連帶賠償898,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主張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永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解除權之發生,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之意思表示。又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將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以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又該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買受人之解除權之行使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2.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4 日燒燬後,該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其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結論為「機械設備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堪認系爭車輛存有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重大瑕疵等情,而上開調查報告開具予原告之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按,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發見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即時通知出賣人即被告永欣公司,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則原告能否再行使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解除權,尚非無疑。況縱認原告於起訴狀已對於被告永欣公司為瑕疵之通知,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消字第15號民事裁定引用起訴狀之內容而於105 年12月19日將該裁定送達予被告永欣公司,而得認定原告已於發見瑕疵後即時對於被告永欣公司為瑕疵之通知,然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永欣公司應給付89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縱認此係屬原告為解除權之行使,然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業已消滅,況原告既僅係陳明為聲明之變更,能否逕認係對於被告永欣公司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永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98,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榮秋公司、永欣公司連帶給付898,000 元,被告榮秋公司、薛文灝連帶給付898,000 元,及均自起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欣公司應給付原告89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