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 抗 告 人
- 余姿蘋
- 相 對 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 對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 理 人 呂淑嫺
- 相 對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漢卿
- 代 理 人 羅建興
- 相 對 人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 理 人 何新台
- 相 對 人
-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 對 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 理 人 丁駿華
- 相 對 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 對 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 對 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 對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 對 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誠
- 相 對 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 對 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 對 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即提出聲請更正狀,更正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如實列表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財產收入情形,故抗告人依本院指示補正資料及說明,並無任何故意拖延隱匿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104 年9 月17日起,領取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補助,此非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收入,本無需陳報,然抗告人亦在前揭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說明,故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為陳報有隱匿,實為誤判。又抗告人亦將所領取中國人壽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7,156元記載於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要件,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於調查筆錄陳稱:於入不敷出時友人資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應屬是否將資助抗告人之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名冊內之問題,惟友人既無需抗告人償還資助費用,於法律關係上為贈與或資助,抗告人亦已將該前開收入記載於更正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抗告人積欠金額龐大,連本帶利已高達11,754,523元,抗告人僅為普通上班族,又要扶養3 名未成年小孩,生活困苦,,且抗告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101 號裁定,自104 年12月8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於105 年6 月1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嗣經原裁定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執行卷及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免責卷(下稱免責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⒈抗告人自承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1,120元,共計3 個月;嗣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8日任職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6,000元、105 年5月11日任職於雅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迄今,月薪約為26,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補正狀、105 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87頁、第125 頁、第170 頁),堪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有固定收入。
⒉抗告人復主張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為27,016元云云,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 元、餐費7,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216 元云云,核抗告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上開費用數額並無過高情事,堪可採信。
⑵至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0元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為佐,而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並非少數,抗告人既每月固定至前夫處探望3 名未成年子女,衡情應有相關提款或轉帳紀錄為是,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支出上開扶養費,尚屬有疑。又抗告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收受證明3 紙為證(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然抗告人固定收入來源既顯現在薪資轉帳帳戶,則聲請人倘每月有扶養費之固定支出,該薪資轉帳帳戶應有相關支出之紀錄證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即105 年6月至105 年12月;見免責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抗告人於每月5 日固定轉出6,000 元至帳戶號碼末4碼4222之帳戶外,顯未有支出扶養費之紀錄;且抗告人於105 年8 月、9 月、10月均顯示中國人壽之扣款,每月4,000元至5,000 元不等,而以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26,000元計算,扣除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載支出,顯已不足負擔其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500元,是抗告人有無據實陳報扶養費用之支出,顯屬有疑,而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⑶綜上,以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9,484 元(計算式:26,000元-6,000 元-7,000 元-800 元-500 元-1,000 元-1,216 元。)
⒊抗告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96,823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6,000 元、餐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0元,合計為25,800 元等情,有其105 年11月18日聲請更正狀附於免責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79 頁),惟抗告人是否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乙節,與裁定清算程序後相同,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究竟為何,亦尚有不明之處(詳後述),是本件暫以抗告人於聲請免責程序所陳報之清算前2 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計算,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算,而抗告人可處分總額尚餘77,623元(計算式:696,823 元-25,800元×24月)。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未獲得任何分配,則以抗告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且抗告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是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從而,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係依本院指示補正資料及說明財產收入狀況,並無任何故意拖延隱匿財產之情形,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提出個人財產收入狀況表冊,其上記載其於104 年8 月份被裁員,而其102 年9 月9 日至104 年9 月8 日止,薪資所得共計517,317 元等語(見清算卷㈠第9 頁);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1日復以補正狀陳明,其遭裁員後,於104 年9 月份領取失業補助每月22,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300元,並提出轉帳存摺內頁為證(見清算卷㈡第67頁);經本院審理抗告人之上開收入及支出確實具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104 年12月8 日裁定抗告人准予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等情,且全體債權人亦未就終止清算程序乙節表示反對意見,故司法事務官即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即於同年6 月13日以陳報狀更正前開財產收入狀況表冊,並以此作為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及支出之最新依據,參其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聲請清算前2 年薪資收入共計701,861 元,與前開陳報之各年度財產所得數額並非相同,是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抗告人另於免責程序中,以105 年8 月30日補正狀復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621,823 元(見免責卷第88頁)云云,此亦與上開修正陳報之收入不同,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情形,實有不明之處,而非可得逕予認定其收入為何。再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中國人壽之理賠金額記載於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惟其前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並未詳載此筆收入,此是否影響抗告人是否准予清算程序之認定,亦不無可疑;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亦無具有無法提出上開理賠金額之情事,是抗告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理條務,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是抗告人顯未盡據實陳報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並有未盡據實陳報、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原裁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理由雖僅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而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