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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聲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李世貴許瑞東陳財旺

  • 原告
    盧俊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盧俊和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清算程序前2 年間之收入數額,雖有遺漏提出股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873元、發票中獎200 元,共計3073元,然抗告人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124 萬4913元,該遺漏之數額僅占抗告人聲請前2 年收入之0.24% ,實係抗告人遺漏計算,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㈡抗告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開立證券戶不便,故使用抗告人帳戶以方便交易,民國103 年3 月6 日之該筆款項,係配偶購買亞太電信股票之交易金,而非配偶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㈢抗告人之債務係發生於89年間,而抗告人於95年間與配偶結婚,故債務之發生與配偶無關。抗告人之配偶來自大陸地區,結婚多年來未外出工作協助分擔家計,直至抗告人之長子年紀漸長不需配偶看顧時始外出工作,抗告人配偶之工作所得皆由其自行運用。又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1871元,配偶之收入約為2 萬3129元,可知抗告人之收入為配偶之2 倍,且配偶每年需往返中國探親、扶養父母,依102 、103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分別為1 萬9512元、2 萬0315元,故配偶之收入不過僅可供其自身消費支出、往返中國及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故配偶於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間均無協助抗告人負擔家庭費用支出。係於104 年11間因抗告人之收入大不如前,且遭公司資遣後,抗告人之配偶始協助分擔家計,故抗告人始於鈞院106 年5 月15日調查程序中向鈞院陳稱配偶有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現配偶每月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約5000元。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原與父母同住,惟抗告人之長女於105 年4 月28日誕生,恐新生兒哭鬧不休影響罹癌之抗告人之父親居家休養,故抗告人與配偶子女於105 年4 月另行租屋居住,故抗告人於鈞院106 年5 月15日調查程序中向鈞院陳稱目前未與母親同住等語,所言非虛。抗告人於104 年3 月間確實與父母同住,係自105 年4 月後始未與父母同住。另抗告人每月支出收視費用500 元,因抗告人之父親、子女在家要看電視,支出該500 元實屬必要。 ㈤觀諸抗告人父親之台灣銀行存摺所示,102 年4 月11日轉帳之1 萬元款項,係抗告人之四叔所轉入,並於次日即轉入抗告人胞弟之帳戶內,可見該筆款項並非抗告人父親之收入,僅為抗告人胞弟與四叔間私下周轉之款項。又抗告人父親於103 年間有獲保險理賠金共計35萬6587元,惟該保險理賠金係抗告人父親生病住院由保險公司所賠付之款項,非抗告人父親不需抗告人扶養之證據,且該保險理賠金係103 年10月14日所賠付,抗告人父親於102 年2 月4 日至103 年10月14日間沒有任何收入,自無以維生,況抗告人父親尚因住院支出較多醫療費用。原審以抗告人父親有取得保險理賠金,遽認抗告人父親無需抗告人扶養,實屬無據。 ㈥抗告人父親固於105 年6 月3 日退保勞工保險,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然此部分與抗告人是否應免責無關。另抗告人父親因抗告人搬離原住處,需額外負擔房屋租金,且抗告人之收入大不如前,子女亦剛出生,故父親不得不先以老年給付因應支出,且抗告人給付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尚不足以支付父親之房租。 ㈦抗告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無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抗告人於調查程序中提出之說明及書面資料,均為抗告人生活之事實。 ㈧抗告人確實按月給付聲請清算前2 年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之租金9000元,並支出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長子學雜費、車輛稅金、父親扶養費等,相關支出抗告人有提出單據之部分均已超過原審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所核定抗告人之必要支出。且判斷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程度、金額,不宜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為度,須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衡量,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原審逕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核定抗告人及受扶養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數額,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容有疑問,原審認定抗告人之相關支出並非真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抗告人有無原審所認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上開違反義務之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⒉原審固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計發票獎金200 元及股息收入至少2873元;且抗告人之配偶並非無收入,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之104 年3 月5 日陳稱與父母、配偶、子同住,家庭開銷均由其一人負擔,惟至聲請免責時始陳稱配偶有一起分擔支出,故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獨力支出家庭開銷乙節,係為不實之記載;另抗告人之母親亦非無收入,惟抗告人於免責事件中始陳稱未與母親同住等語,除與清算時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不符外,亦與抗告人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支出收視費係為其父生病在家休養之必要費用乙節矛盾,難謂真實等原因為由,認抗告人有未盡法定義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 ⑴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漏未記載其尚有領取發票獎金200 元、現金股息至少2873元等收入,然觀諸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其上已有列載抗告人領有發票獎金200 元及現金股息2873元(見清算卷第48頁、第51頁),即可知悉抗告人於有該等收入,是難謂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⑵又抗告人陳稱其自聲請清算前2 年迄至105 年3 月間與父、母、子、配偶同住,惟其自105 年4 月起另行租屋與配偶、子女居住,始未與父母同住等語,業據提出102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0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5 年4 月至107 年4 月3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28 頁、第40-45 頁)。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抗告人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10月間係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於105 年4 月起則另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核與抗告人所述尚無矛盾之處,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應非無據,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抗告人於聲請免責時陳稱未與母親同住,與聲請清算時之104 年3 月5 日陳報狀所載不符為由,認抗告人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容有違誤。 ⑶另抗告人之配偶、母親雖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均有收入,而抗告人仍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嗣因於104 年11月間抗告人失業,收入不如以往,配偶始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5000元等語,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可佐(見免責卷第100-107 頁),核與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免責時所述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配偶有分擔支出,原本大部分生活支出都是抗告人支出等語(見免責卷第139 頁反面),並無明顯互相矛盾之處。 ⑷再者,消債條例所規範之更生或清算程序,需經過繁雜之法律程序始能完成,尚難強求一般人均能詳加瞭解,而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雖將父、母、配偶、子與個人所共同支出之生活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併記總支出,尚無將夫、妻、父、母分別計算負擔之金額,惟此僅係抗告人主觀上認為依家中各成員之收入狀況,應由其負擔全部之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較為合理,或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之緣故,遂將全數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加諸於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內;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說明係其母親收入約2 萬元,尚須償還銀行之信貸,而配偶須支付往返大陸之機票費用及給付配偶之父母扶養費,故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等語(見清算卷第168-169 頁),惟因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難認抗告人主張由其個人負擔全部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乙節為可採。況縱使抗告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方式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僅得認該部分費用非屬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或非由抗告人負擔而不予列計,抑或認抗告人有過失未將非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之情形,然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抗告人並無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或為不實之陳述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而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原審逕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與父母、配偶、子同住,家庭開銷均由其一人負擔,復於聲請免責時主張配偶有一起分擔支出、未與母親同住,且母親、配偶均非無收入為由,即認抗告人有為不實之陳述或為不實之記載等未盡法定義務之情形,容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指稱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此部分應屬可信。 二、惟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而為不免責裁 定,抗告人對此不服,亦為抗告,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 年2 月3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抗告人自104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清償總金額為12萬5910元,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30日以裁定認可,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後,末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其後,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定106 年5 月15日使全體債權人、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因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普通債權人全體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原審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本院105 年8 月30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暨附件之分配表、105 年10月28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下稱清算卷)內足參,亦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原審所認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⒈本件抗告人陳稱於聲請清算時任職於美商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1871元,然於清算程序中之104 年11月間遭公司資遣,並領取資遣費23萬4323元,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間抗告人則領有失業補助每月3 萬0730元,勞保局另給付就業津貼4 萬6095元。而抗告人自105 年3 月起至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卷第100-109 頁,下稱免責卷、本院卷第107-110 頁),足見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仍有固定收入,且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3564元甚明【計算式:(60000 元+57067 元+54124 元+53739 元+58 672元+52805 元+57180 元+56197 元+49533 元+52 589元+43339 元+54432 元+51881 元+48744 元+51 712元+48338 元)÷16月+5000元÷12月 =535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債務人陳報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8 萬2146元【含房租10000 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317 元、電費1579元、瓦斯費720 元、收視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1460元、室內電話費1194元、交通費(含維修費用)2000元、稅賦支出(含汽、機車燃料稅、牌照稅、所得稅)1985元、其他支出1000元、汽車貸款12642 元、健保費749 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子扶養費14000 元、女扶養費20000 元),固據提出106 年7 月28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資發票、汽車維修估價單、通行費繳費收執聯、維修估價單、小客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得稅結算書、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國民小學繳費單、制服收據、學生午餐費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安親班費用收據、汽車貸款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105 年度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配偶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健保費繳款單、其女生活用品網路購物頁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8 頁、第33頁、第60-69 頁、第80-91 頁、第93-103頁、第105-106 頁、第111-118 頁)。惟查: ⑴關於房租10000 元、水費317 元、電費1579元、瓦斯費720 元、收視費500 元、室內電話費1194元之部分: 抗告人主張現與其配偶、二名子女同住,惟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收入僅供自身消費、往返中國之旅費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支出,故僅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約5000元等語。然查,依抗告人陳報其配偶於106 年3 月至6 月之收入分別為2 萬3769元、2 萬6597元、2 萬7741元、2 萬640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6128元,足見抗告人之配偶尚有相當之收入;又抗告人除未能說明其配偶之父母有何受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外,復未說明其配偶每月個人支出及父母扶養費為若干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若干元,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難僅以抗告人片面之詞遽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況於抗告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分擔始為妥適。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分別為5 萬3647元、2 萬6128元,平均收入比例約為67:33,認抗告人應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為67% ,則抗告人每月分擔家用生活支出金額應為9588元【計算式:(房租10000 元+水費317 元+電費1579元+瓦斯費720 元+收視費500 元+室內電話費1194元)×67% =9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應由抗告人之配偶負擔,故予剔除。 ⑵關於伙食費9000元之部分: 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用為9000元等語,惟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為2.58)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萬194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3293元(計算式:101942元÷ 2.58人÷12月=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抗告 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9000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之工作應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認抗告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5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⑶關於行動電話費1460元之部分: 雖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為1460元等語。然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 萬070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通訊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992 元(計算式:30702 元÷2.58人÷12月=99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手機費用1460元尚嫌過高,且縱抗告人因工作需以手機及網路為公事上之聯絡,亦難認抗告人有使用如此高額行動電話資費之必要,本院爰審酌抗告人之職業、工作性質,認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手機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⑷關於交通費(含維修費用)2000元、稅賦支出(含汽、機車燃料稅、牌照稅、所得稅)1985元、汽車貸款1 萬2642元之部分: ①抗告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汽車貸款1 萬2642元、交通費(含維修費用)2000 元 、稅賦支出(含汽、機車燃料稅、牌照稅、所得稅)1985元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汽車貸款繳納至104 年6 月止,足認抗告人目前已無需再支出汽車貸款,且抗告人之工作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已難認汽車屬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或職業所需,況抗告人既已有機車可供抗告人上、下班使用,自難認抗告人有購買汽車繳納貸款並支出燃料稅、牌照稅之必要。 ②雖抗告人前主張因父親需長期往返醫院回診,故有購買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並需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問題,自應盡力節省開支,而非仍繼續維持奢侈之生活,且抗告人之父親丙○○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交通尚稱便利,並無大眾交通工具難以到達之情形,故難認有購買汽車供其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③又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武林街12號,而抗告人亦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往返公司上、下班之距離僅約3 公里左右,來回里程數僅約為6 公里,兩者間之距離非遠,故難認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交通費(含維修費用)需高達2000元。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日往返公司上、下班之距離,並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所示,抗告人每週加油之費用支出多為80元至100 元間,認抗告人每週之油資數額以100 元計即為已足,故抗告人每月之油資約為429 元(計算式:100 元÷ 7 天×30日=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 加計抗告人每年需繳納機車燃料稅450 元及機車偶有保養或維修之需求,抗告人此部分所須支出之費用每月應不超過600 元,故堪認抗告人每月交通費(含維修保養費及燃料稅)應以600 元計。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抗告人105 年度須繳納之所得稅為1 萬4097元,平均每月須支出1175元(計算式:14097 元÷12月=1175元),故抗告 人每月須支出之交通費(含維修保養費、燃料稅)及所得稅稅賦支出合計為177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⑸關於健保費749 元之部分: 因健保費之部分業已於上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數額中扣除,故此部分費用不再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 ⑹關於抗告人之父親丙○○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 ①觀諸抗告人之父親丙○○為45年6 月2 日生,現年約61歲,雖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盧文忠因於103 年間即患有惡性腫瘤及心臟方面之疾病而無法工作,且丙○○於105 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自105 年7 月起始每月僅領有退休金7583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樹林三多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7-18 頁、第121- 12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內可參,故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父丙○○現無工作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②復參以丙○○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母林麗娟(47年4 月1 日出生)、弟丁○○(66年1 月22日出生)、妹戊○○(71年3 月26日出生),而104 、105 年度甲○○有薪資所得36萬5854元、33萬元;丁○○有薪資所得23萬5200元、9 萬元;戊○○有薪資所得52萬2120元、45萬1041元、獎金1 萬0200元、3000元、其他所得1800元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林麗娟、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丁○○105 年度、戊○○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見免責卷第29頁、第45頁),顯見甲○○、丁○○、戊○○均非無謀生能力。③抗告人雖陳稱其母甲○○已負責購買伙食材料,不會額外給予丙○○生活費用,且丁○○、戊○○均有負債須償還,故甲○○、丁○○、戊○○並未能負擔盧文忠扶養費用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說明甲○○有何不能負擔丙○○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尚僅以甲○○已負擔自己及丙○○之伙食費用,即認甲○○無庸共同負擔丙○○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又抗告人就丁○○負有債務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已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戊○○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明細所示,固可認戊○○亦負有債務,惟縱丁○○、戊○○均負有債務,然抗告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難僅以丁○○、戊○○負有債務,即認應將丙○○之多數扶養義務交由抗告人負擔,而將渠等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部分,轉嫁由抗告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故認丙○○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母甲○○、弟丁○○、妹戊○○共同負擔。 ④再者,抗告人迄未說明丙○○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且丙○○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況丙○○尚領有退休金7583元,是難認抗告人個人即須負擔丙○○之扶養費高達5000元,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丙○○之扶養費用5000元云云,尚不足採。本院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作為計算丙○○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經扣除丙○○每月收入7583元後,尚不足6117元,此部分應由丙○○之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甲○○、丁○○、戊○○共同依比例分擔。而抗告人、甲○○、丁○○、戊○○之104 、105 年收入總額分別為137 萬7481元、69萬5854元、32萬5200元、98萬816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7395元、2 萬8994元、1 萬35 50 元、4 萬1173元,則抗告人、甲○○、丁○○、戊○○收入比例約為41:21:9 :29,則抗告人每月支出丙○○之扶養費應以2508元計【計算式:(13700 元-7583元)×41 % =2508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予計入。 ⑺關於子扶養費1 萬4000元、女扶養費2 萬元之部分: ①觀諸抗告人之子盧○丞為96年9 月21日生、女盧○云為105 年4 月28日生,現為年約9 歲、1 歲之未成年人,且盧○丞尚在就學中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免責卷第25-26 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子、女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應為可採。 ②又抗告人主張其子因患有氣喘等疾病,須增加支出醫療費用,且因其與配偶均有工作,須額外支出安親班費用每月4000元,是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為1 萬4000元;另每月須支出其女保母費用1 萬5000元及其他奶粉、尿布等費用,故每月支出其女扶養費2 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數額顯高逾106 年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復參以104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76萬5476元,可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約為2 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元÷3.14人÷12月=2031 5 元),然此數額係包含每月之房地租及水費、電費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菸酒及檳榔、交通、通訊等費用共計約8826元,而抗告人之女現僅年約1 歲,上開部分支出均係依附於抗告人或其配偶支出,是抗告人之女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是否如同一般成年人須達2 萬元,顯非無疑。 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配偶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尚無從知悉該1 萬5000元係轉帳予何人,且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足資釋明,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女每月保母費1 萬5000元、必要生活費用需高達2 萬元乙節為可採。本院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其女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計為合理。另抗告人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為1 萬4000元之部分,雖較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略高,惟尚稱合理,應可採信。從而,抗告人之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應為2 萬7700元。 ④又抗告人主張因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收入僅供自身消費、往返中國之旅費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支出,故僅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約5000元,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等語。然抗告人未就其配偶現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全額一事提出相關證明,則抗告人稱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額等情,應無足取,抗告人仍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情形,認應按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比例即67:33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故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8559元(計算式:27700 元×67% =18559 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由抗告人配偶負擔。 ⑻至抗告人上開其餘所列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然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認抗告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準此,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4 萬1930元計【計算式:房租、水、電、瓦斯、收視、室內電話費9588元+伙食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含維修費用、燃料稅)及所得稅稅賦支出1775元+其他支出1000元+父親扶養費2508元+子、女扶養費18559 元=41930 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為屬必要生活費用。 ⒊基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5 萬3564元,經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 萬1930元後,仍有餘額1 萬1634元(計算式:53564 元-41930 元=11634 元),故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⒋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為124 萬7986元【計算式:薪資0000000 元+股息收入2873元+發票200 元=0000000 元】,此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綜合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清算卷第8-11頁、第36-54 頁)。又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317 元、電費1579元、瓦斯費720 元、收視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1460元、室內電話費1194元、交通費2000元、稅賦支出(含燃料稅、牌照稅)1031元、其他雜支1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子扶養費1 萬元、汽車貸款(103 年7 月至12月)1 萬2642元,合計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10 萬3076元等語,雖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統一發票、行動電話費繳費證明單、油資統一發票、通行繳費收執聯、汽車維修估價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子幼稚園繳費證明書、學費及午餐費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貸款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8-11頁、第95-120頁、第144-160 頁、第177 頁、第233 頁)。惟查: ⑴關於房屋租金9000元、水費317 元、電費1579元、瓦斯費720 元、收視費500 元、室內電話費1194元之部分:①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與其配偶、子、父母共5 人同住,惟抗告人與配偶每年往返大陸探親之費用均為其配偶負擔,且其配偶尚需給付父母扶養費,無餘力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而父親因患有惡性腫瘤需長期回診觀察無法工作,母親每月收入約2 萬元,尚需償還貸款,另家中如有家電損壞需購買時皆由其母負擔,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等語。然查,抗告人與配偶往返大陸探親之費用非不能由抗告人及配偶共同負擔,而抗告人除未說明渠等往返大陸所需之費用、其配偶之父母所需之扶養費用為若干元、其配偶之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否有因此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外,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尚難僅以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其配偶無庸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又抗告人家中電器損壞需購買或維修之費用,亦非不能由家庭生活之成員共同分擔,且抗告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另抗告人之母親負有債務乙節,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況縱認其母確實負有債務,惟抗告人亦負欠債務高達1542萬3349元,自難僅以其母負有債務,即認應將其母應支出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轉嫁由抗告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且不合情理。是以,上開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應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母親共同分擔始為妥適。 ②本院爰審酌抗告人及其配偶、母親102 、103 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29 萬6015元、39萬2703元、73萬4706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 萬4001元、1 萬6363元、3 萬0613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29頁、第238 頁、免責卷第27-28 頁、第96-97 頁、第110-111 頁),則渠等收入比例約為53:17:30,故認抗告人應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為53% ,則抗告人每月分擔家用生活支出金額應為7054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水費317 元+電費1579元+瓦斯費720 元+收視費500 元+室內電話費1194元)× 53% =7054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應由抗告人之配偶及母親負擔,故予剔除。 ⑵伙食費9000元: 此部分與上述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伙食費之理由相同,茲不贅述。 ⑶行動電話費1460元: 此部分與上述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行動電話費元之理由相同,茲不贅述。 ⑷交通費2000元、稅賦支出(含燃料稅、牌照稅)1031元、汽車貸款(103 年7 月至12月)1 萬2642元: ①抗告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汽車貸款1 萬2642元、交通費(含維修費用)2000 元 、稅賦支出(含汽、機車燃料稅、牌照稅)1031元等語。惟查,本院認抗告人並無購買汽車之必要乙節,業詳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汽車貸款、汽車維修費、燃料稅、牌照稅之支出均非屬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②抗告人主張每日騎乘機車至捷運站,再搭乘捷運自迴龍站至西湖站前往公司,故機車油資每月約200 元、捷運票每日約88元,合計每月支出交通費約2000元,另尚支出機車燃料稅每年450 元等語。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係任職於美商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位於為台北市內湖區,而抗告人當時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往返公司上、下班之距離較遠,故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稱合理而可採信。⑸父親扶養費5000元: ①抗告人之父親丙○○於103 年間因患有疾病而無法工作乙節,業如前述,而丙○○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於102 、103 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免責卷第129-130 頁、第132 頁)。雖丙○○於103 年10月14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34萬0800元,另於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8 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1 萬3800元、1840元,合計為35萬6440元(見清算卷第274-276 頁)。惟丙○○於103 年8 月26日因腹痛住院,同年9 月9 日進行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並於同年9 月27日出院,復又於同年10月9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等語,有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0-71 頁),足見抗告人陳稱該保險理賠金、傷病給付係因丙○○住院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而給付等語,顯非無據。且該保險理賠金及傷病給付係填補丙○○因住院、醫療所支出之費用,故尚難以丙○○因病住院開刀治療而有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即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父丙○○無工作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②又因丙○○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已由抗告人及其母等人一同負擔,且抗告人復未說明丙○○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故難認抗告人個人即須支付丙○○之扶養費達5000元。本院參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02 年2 月3 日至104 年2 月2 日止)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新北市102 、103 、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1832元、1 萬2439元、1 萬2840元,爰以其中較高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元作為計算丙○○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並應扣除上開丙○○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1 萬0178元【計算式:12840 元-(9000元+317 元+1579元+720 元+500 元+1194元)÷5 人= 10178 元】。另丙○○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母甲○○、弟丁○○、妹戊○○共同負擔乙節,亦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及甲○○、丁○○、戊○○之102 、103 年度總收入為129 萬6015元、73萬4706元、43萬1689元、80萬33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4001元、3 萬0613元、1 萬7987元、3 萬3474元等情,有抗告人、甲○○、丁○○之102 、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見免責卷第27-28 頁、第43-44 頁、第96-9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戊○○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本院卷內可按。則渠等收入比例約為40:22:13:25,是抗告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以4071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0178 元×40% =4071元 ),逾此數額之部分,即應由抗告人之母、弟、妹負擔。 ⑹子扶養費10000元: 觀諸抗告人之子盧○丞於當時為年約6 、7 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情,有盧○丞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徵(見清算卷第240-242 頁),故盧○丞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其子每月之扶養費數額為1 萬元,亦未逾新北市102 、103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32元、1 萬2439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又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其配偶之102 、103 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 萬1999元、1 萬6363元,認應按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比例即76:24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故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7600元(計算式:10000 元×76% =76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 應由抗告人配偶負擔。 ⑺綜上,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2萬6300元【計算式:(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收視費、室內電話費分擔額7054元+伙食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其他雜支1000元+子扶養費7600元+父親扶養費4071元)×24月+機車燃料稅每 年450 元×2 年=726300元】。雖抗告人未就全部必要 生活支出提供完整收據憑證以資證明,惟亦難以此即謂抗告人所有支出均屬虛報或浮報而均不可採信,原審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未提出合理佐證或未提出完整單據為由,認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之扶養費均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其父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乙節,容有誤會。 ⒌依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124萬79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萬6300元後,尚餘52萬1686元(計算式:12 47986元-726300元=52168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於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為12萬1774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30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附於該卷內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萬1774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萬63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 免責,原裁定據此理由為不免責裁定,應無違誤。 ㈢此外,原裁定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該銀行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免責卷第10-19頁),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即不應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原裁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理由雖併為引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尚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規定情形(如附錄所示),得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君縈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貴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普通債權人 │ 債權總額 │ 清算程序 │債務人依第│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 │號│ │ │分配受償額│133 條規定│第141 條所│債權額20% │142 條所定債│ │ │ │ │ │所應清償之│定各債權人│ │權額20% 之數│ │ │ │ │ │最低總額 │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配額之數額│ │ │ ├─┼──────┼──────┼─────┼─────┼─────┼──────┼──────┤ │1 │華南商業銀行│15,423,349元│121,774 元│521,686元 │399,912元 │3,084,670元 │2,962,896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5,423,349元│121,774 元│521,686元 │399,912元 │3,084,670元 │2,962,8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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