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連士綱、葉靜芳、陳威憲
- 原告吳瑞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瑞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12,368,058元,目前收入僅21,009元尚須扣薪3 分之1 ,抗告人需花費1,767 月始能將上開債務還清,且因法院扣薪,使雇主決意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抗告人很想有1 份工作,不要成為米蟲,十年來亦清償多家銀行債務,請求鈞院給予新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11日北院木105 司執助午字第229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5頁)。惟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0,832,52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4,68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92,145 元及民間債權人蘇玉琴868,700 元等情,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6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是以聲請人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為12,368,058元,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炎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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