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邱婷玉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主張聲請前2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46,428 元、必要支出652,970 元,其中租約(含水電及瓦斯費)每月6,500 元、電信費數額20,762元、女兒扶養費每月1 萬元,子女學費數額2,940 元及補習費數額51,300元,而認抗告人主張入不敷出,衡情難謂足取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電信費、子女學費、補習費之數額係以聲請前2 年共24個月計算,故每月支出電信費約865 元、子女學費約122 元、補習費約2,137 元,尚屬合理範圍,其中補習費部分係抗告人獨自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邱○○之安親班費用,因抗告人工作時間長,無法配合女兒下課時間,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始送受扶養人邱○○至安親班。 ㈡原裁定又以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約顯示承租人係第三人林○○,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租約每月18,000元,抗告人轉租第三人承租房屋4 間房中之1 間,卻付超過4 分之1 房租,衡情難認可採云云。惟抗告人係向第三人林○○分租透天厝之一部,抗告人承租該屋時,第三人林○○並未與抗告人另外簽分租之合約,而係要求抗告人在原租約上簽連帶保證人為證。再者,抗告人主張之租金支出為每月6,500 元,並非18,000元,該房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每月租金6,500 元,並包含水、電、瓦斯,可使用廚廁,衡諸該地區一般行情,並無過高或不當。且除抗告人轉租房間外之3 間房間均為第三人林○○與其家人所使用,抗告人暨非第三人林○○之家人,縱使第三人林○○確有向抗告人收取使用比例高之租金數額,亦非不可想像。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子女每月安親班費用外,尚須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1 萬元等,未完整提出證明文件,而認非真實可採云云。惟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第1117條及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邱○○,業已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近兩年之所得清單與財產清單、學費與安親班費用收據為佐,其他扶養費支出部分,因無收據或相關憑證已遺失故無法提出。受扶養人邱○○為民國○○年生,其於抗告人更生聲請前2 年為不滿10歲之兒童,抗告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並無不當,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費1 萬元,縱加計學費每月平均 122 元、安親班費用每月平均2,137 元,總額為12,259元,尚低於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抗告人雖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其主張仍可認合理。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基此,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始認為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因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內容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原審法院前於106 年4 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記載之事項,其中業已闡明抗告人應陳報本件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抗告人如何負擔該2 年中支出總額大於收入總額之情形,又曉諭抗告人如有更正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予提出,暨補正其餘裁定內文所示等各事項,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0 頁)。然 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0日補正之陳報狀中僅大略陳述抗告人並無領取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自104 年9 月起領取兒少補助;薪資每月5 日轉至永豐銀行;超出薪資之支出部分係由朋友協助或減少生活必要支出等語,並檢附抗告人薪轉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104 頁至106 頁),並未陳報抗告人之友人協助抗告人之方式、數額、頻率,或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其已就法院前開裁定之命補正各事項已盡釋明之責,未達足以令人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真實之程度。 ㈡抗告人自始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有秀秀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5,000元,惟據抗告人所提郵政儲金薄存摺內頁記載,抗告人104 年9 月18日自橘熊科技股存入1,037 元;105 年2 月20日有票據存款存入45,363元、105 年1 月8 日以卡片存入7,000 元、105 年2 月20日有票據存款45,363元、105 年4 月2 日業支兌轉存入32,234元;又據抗告人所提受扶養人邱○○之郵政儲金薄存摺內頁記載,受扶養人之帳戶於 106 年3 月25日有現金存入60,000元,惟受扶養人係於○○年出生,現年10歲,應尚未有任何薪資或投資等收入來源(見原審卷第20頁、33頁至36頁、116 頁),故堪認該等存入款項係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就上開款項皆未陳報,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未就其收入狀況為更正,嗣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24日訊問時再度詢問抗告人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意見、有無其他資料提出,抗告人覆以無意見、無等語。是以抗告人未為真實之陳述,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支出受扶養人之扶養費10,000元、學費92元【計算式:(217 元+141 元+230 元+155 元+279 元+198 元+335 元+650 元)24個月≒92元,抗告人陳報狀記載為「2,940 24個月≒122 元」,應為誤算】、補習費用2,138 元,並就其中學費、補習費用部分提出板橋區埔乾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影本8 紙、新北市私立學盟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收據影本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24頁至28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扶養費10,000元,亦未提出該部分之計算方法,嗣於本院補稱:上開費用之總和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應為合理等語。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法院斟酌債務人是否適於更生程序之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當以債務人實際上有此支出且有必要為限,縱所列扶養費未逾越一般常情,然如實際上無此支出,仍不得逕以提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否則將有致每月可處分餘額減少之情形,並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機會及範圍,此要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旨,況且受扶養人邱○○與抗告人同住,多項生活費用已涵蓋於抗告人前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無重複計算之理,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容非可採。再則,抗告人雖證明確有支出受扶養人之補習費用,並主張因抗告人工作忙碌,故受扶養人有至安親班之必要,惟小學課後之安親班,並非正規教育所必需,受扶養人既已受有國民教育,且依其年齡並非不能自我照顧,在抗告人經濟狀況已經不佳之情形下,是否有另送安親班必要,即屬可議,故抗告人主張之安親班費用,亦難認係屬必要之支出。 ㈣綜上,抗告人於本件未積極主動向法院陳報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述,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據以裁定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債務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