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錦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錦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4,183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每月薪資僅為2 萬元,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調解範圍內,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4,183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 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自104 年4 月29日即至虹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16萬0,088 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2,870 元(計算式:160,088 元÷7 月=22 ,8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頁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32頁至第42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41萬8,457 元)以及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17 萬6,637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2 萬3,500 元【含生活費(含膳食費、交通費、日用品費等支出)10,000元、房租12,000元、水電費1,500 元】等情,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於系爭調解卷內可佐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42頁),而揆之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771,154 ÷3.10÷12=20,730),有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2 萬3,500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2,870 元已如前述,惟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3,500 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顯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議每月清償4,183 元之調解方案外,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