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10 萬2109元,前於民國95年間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0%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1萬5924元,惟切結當時之收入為1萬6000元,經扣除協商款後,每月生活費僅有76元,嗣於同年5月離職,無收入可供支付上開協商款項,是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僅有 1244元,然債務總額已達400餘萬元,顯無法支付債權銀行 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且其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1 萬59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於同年月離職而無收入可供支付協商款項,故未清償任何一期協商款即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為泉信企業社之論件計酬人員,每月收入不固定,但平均約為3 萬元左右,名下除有存款數百元及2 台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板橋海山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9 頁、第43-70 頁、第74-76 頁、第176-179 頁、第183-214 頁),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當,故堪信為真。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 萬9092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6500元、交通費2106元、水、電、瓦斯費1517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878 元、機車牌照稅203 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用390 元、其子扶養費9749元)等語,固據提出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資統一發票、學費繳費單、板橋海山郵局存摺內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第77-175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 觀諸聲請人之子陳品翰為93年10月31日出生,現為年約12歲之未成年人,且目前尚在就學中,而陳品翰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品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子陳品翰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雖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郭淑君離婚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約定負擔扶養費9749元等語。惟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陳品翰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郭淑君共同負擔,且聲請人之前配偶郭淑君104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23萬52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閱郭淑君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之前配偶郭淑君並非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郭淑君有無因負擔陳品翰之扶養費致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前配偶郭淑君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陳品翰之扶養費用,始符情理。又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明陳品翰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法,亦未釋明何以個人須負擔陳品翰之扶養費每月須高達9749元,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陳品翰之扶養費用9749元為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其子陳品翰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爰參酌新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計算其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850元(計算式:13700 元÷2 人=685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至就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萬5990元為何理( 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6500元+交通費2106元+水、電、瓦斯費1517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用390元+其子扶養費6850元= 25990元)。 ㈣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5990元後,僅餘4010元(計算式: 30000元-25990元=4010元),顯不足以負擔凱基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5924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10萬210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