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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張兆光

  • 被告
    宋房月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宋房月玲 代 理 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房月玲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並陳報所積欠均係對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債權人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債務人非係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尚無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行前置協商程序,爰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先前因車禍致行動不便,現僅能緩慢行走,每月僅依靠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及租金補助來支付自己日常生活開銷,配偶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每月至多僅能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幫忙家計,其餘皆由聲請人自負,因債務過於龐大而認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現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所查詢機車欠費資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訴訟前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106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函文、新北市政府核發105年度租金補貼函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通知函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交易資訊、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函文、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第40至70頁、第74至82頁、第92至94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對於全體債務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暫查無勞保及有效之投保商業保險契約,名下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9/10000等二筆土地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 件據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因車禍致受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診斷為左遠端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合併膝內翻10度及鋼釘露出、左膝僵直無法彎曲,身體現況僅能緩慢行走,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依靠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4872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來支付自己日常生活開銷,又伊現與配偶及兩個兒子租屋同住,配偶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每月至多僅能給付7000元幫忙家計,其餘皆由聲請人自負,長子亦為工地臨時工,因收入不固定無法扶養父母,次子尚未成年,由配偶給予每天200元伙食費,家中開銷若無 法負擔,曾經向已出嫁的女兒請求幫忙補貼,但其已離婚需扶養子女,也有經濟壓力而無法支援家裡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受核發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4872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計8872元為其每月固定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892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166元、電費1204元、電話費1559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14頁),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認。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有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4872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為其固定之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負擔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且依其身體健康情形顯難以尋找平穩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之可能性。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9/10000等二筆土地 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惟上開土地面積非為廣闊(面積各為854、152平方公尺),各筆土地均非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全部,且據其並陳報上開土地應係早年購買房地的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但不知道是在社區公共設施的哪一部分,後來房地遭拍賣也不知道為何該部分未拍出,目前該二筆土地無出租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其所言非虛。復參債務人陳報提列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19萬5421元,且其中 最大債權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陳報其計算至106年11月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21萬9050元,願提 出以總額160萬9525元計算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條件,或以 總額321萬9050元計算之提供分期優惠還款條件等債務清償 方案(見本院卷第98、99頁)。承上,本院參酌聲請人現有債務清償能力甚低,要難與上開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協議,且法院於聲請更生程序,不得亦毋庸命債務人變賣其財產,債務人亦不必處分其財產以清償部分債務等客觀情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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