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簡湘穎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湘穎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9,348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租車部客服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尚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兒少扶助2,050元、1,969元,然須支 出每月房屋租金17,000元、瓦斯1,500元、水費165元、電費565元、網路費490元、手機費1,000元、伙食費4,500元、健保費750元、交通費690元,以上扣除租金補助後共計11,848元,及女兒張○○、簡○○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3,908 元、伙食費4,500 元、健保費750 元、零用錢及雜費1,000 元、及國小學費333 元及英文補習費用2,000 元等,扣除兒少扶助並與其父親分擔後,共計9,908 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837 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好學生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玉山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