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邱心慈(原名:邱雅芳、邱靖樺)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心慈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43,521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凱基商銀提出180期、利率6%、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76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9,57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18元之債權,聲請人任職於廣益企業社,每月薪資21,000 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39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8,360元後,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該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6,25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1,399元、水費125元、電費987元、瓦斯費29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生活雜支500元等;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40,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機車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凱基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