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蘇其典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及擔任父親之連帶保證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3,555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1,414,155 元,0 利率,分180 期,每月清償金額約為7,856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並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每期清償7,856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有限,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未工作,在家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5,000 元、全戶三人健保費用1,278 元、水電費1,500 元、手機費2,627 元(手機門號及室內電話)、有線電視費497 元、交通費500 元、扶養費5,000 元、膳食支出10,000元(與配偶合計)等項,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上開費用,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保險費用2,986 元及其子之商業費用824 元云云,惟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又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為34,800元,有大吉木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尚餘8,398 元(計算式:34,800元-5,000 元-1,278 元-1,500 元-2,627 元-497 元-500 元-5,000 元-10,000元),顯得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依元大銀行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1,414,155 元,而聲請人現年僅43歲(64年2 月22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餘年,倘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認。是以綜合其各項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尚不能認定其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況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