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謝憲中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憲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之土地六筆,但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12,16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雙方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固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之田賦六筆,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12,164元,且因 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胃潰瘍、慢性腎臟疾病等,致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需長時間靜養,目前僅能於華泰企業社,擔任開店門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泰企業社薪資證明、員工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以該薪資所得扣除所稱每月生活必要開銷9,705元 (即租金2,750元、瓦斯費21元、有線電視費183元、水費63元、電費154元、餐費2,000元、日用500元、交通費2,192元、手機費及網路費700元、保費166元、健保費749元、醫療 費227元),每月僅餘5,295元可得運用,衡以其每月可運用收入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