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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蔡惠琪

  • 被告
    李潔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潔如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潔如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承上意旨可知,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自不以發生於毀諾時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信用卡而積欠債務,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嗣民國105 年11月聲請人薪資遽降,已不足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更無餘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爰依消債條例,請求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100 年1 月10日起,每期償還金額8,406 元,共分108 期,年利率10% ,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05 月11月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並自105 年12月起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客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嗣後毀諾等節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首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理師,工作內容屬業務性質,每月業績高低不定致收入不穩。於100 年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開始還款8,406 元。嗣105 年11月薪資遽降至僅17,316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223元,更無餘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406 元,因而不得已於次月毀諾等語。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223元,包括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4,000 元、個人電信費1,223 元、房租9,500 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為4,000 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從事業務工作,有頻繁拜訪客戶等通勤需求。惟聲請人就其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聲請人自陳其通勤路線以大台北地區為主,交通費皆以悠遊卡搭捷運或公車,偶爾才至外地如新竹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原所陳報之每月交通費4,000 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500 元為宜。再者,本院考量聲請人從事業務工作,確有聯絡客戶等較高之電話需求,且行動電話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106 年1 月至6 月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為證,平均每月電信費為1,223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電信通話費1,223 元,金額與單據相符,並無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陳稱,因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雜支費等家庭開銷費用,皆由配偶負擔。故房屋租金每月9,500 元,係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本院卷第17頁、第64頁)等語。然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平均分擔。而一般家庭之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應不超過1,500 元即可滿足需求,且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及電信費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可知,聲請人一家每月水電、瓦斯費及電信費約1,673 元,而上開電費為7 、8 月之電費,屬用電高峰時期,其餘月份之電費應較低,且上開電信費尚包含網路及MOD 費用,可徵每月水電、瓦斯費及電信費以1,500 元計應當已足,再加計每月以1,000 元計算之家庭雜支費,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酌減為6,000 元為宜【計算式:(1,500 元+1,000 元+9,500 元)÷2 =6,000 】。又聲請人之女兒張○甄 (92年生),尚在就讀國中,除每月身障補助金3,00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至第95頁)。是本院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配偶每月各自分擔4,000 元扶養費用,並不甚高,應准許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23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1,223 元+生活費用6,000 元+子女扶養費4,000 元=19,223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理師,工作內容屬業務性質,每月業績高低不定致收入不穩。於100 年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開始還款8,406 元。嗣105 年11月薪資遽降至僅17,316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223元,更無餘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406 元,因而不得已於次月毀諾等語。查,聲請人104 年度所得為714,182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9,515元(計算式:714,182 元÷12=5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 年度所得 為474,57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548元(計算式:474,574 元÷12=39,548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限閱卷),堪認聲請人自105 年開始確有平均薪資收入下降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於106 年6 月、7 月、8 月之薪資分別為:20,380元、23,685元、17,856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至第86頁),自堪認定。是聲請人106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406 元,且已連續達三個月以上,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約定有困難。 ㈣再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歷次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62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2,709,933 元(計算式:412,919 元+446,301 元+22,487元+13,259元+69,078元+243,279 元+142,865 元+461,717 元+139,933 元+265,584 元+492,511 元=2,709,933 元)。而根據聲請人106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計算,其總收入所得為168,95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8,159元,並表明以此作為更生方案收入基準(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且聲請人亦陳報未成年子女張○甄目前扶養費調降為8,000 元(尚未扣除補助款及配偶分擔部分),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500 元【計算式:(8,000 元-3,000 元)÷2 =2,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 ,723元,是以,聲請人現行每月平均薪資28,1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7,723元後,餘額為10,436元,倘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09,933 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2年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7歲,22年後已69歲,該還款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廠牌HONDA 自小客車1 部,然係1988年出廠,是價值所剩無幾;再聲請人名下雖有投資款15,200元,惟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保單,然契約始期為105 年8 月13日,年繳保費為24,89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是縱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消費者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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