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莊哲誠
- 當事人李桓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桓傑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合計為9,065,70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8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於88年起貸款投資股市失利連年虧損負債,入不敷出,而當時銀行貸款政策寬鬆,聲請人遂陸續向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以支付生活費用及償還借款,終因債務快速膨脹,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474 萬元而無力償還。嗣於96年1 月起,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62,225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 分之1 ,期間達10年8 個月,累積扣償逾320 萬元,惟因高達20% 之循環利息, 使聲請人所欠債務不減反增,至今債務總額更達900 餘萬。又聲請人已婚尚有7 歲與9 歲兩名年幼子女及高齡76歲父親需賴聲請人扶養,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所得狀況,名下無任何資產,是聲請人有不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6 年9 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債權總額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7,651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尚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債務而無法負擔該方案為由,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6執荒字第4092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網頁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繳費發票、聲請人子女註冊暨午餐、課後班費繳費單、安親班繳費收據、105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收據、聲請人配偶、子女、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生活用品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96至105 年度各項所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薪約33,700元,惟因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危險加給津貼等,每月收入約為62,225元,至聲請人所領績效及考核獎金,需視當年度捷運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工作表現而定,非屬固定薪資一節,有其所提員104 年9 月至107 年4 月薪資通知單、94至105 年度各項所得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50 、197 至206 、209 至213 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約為62,225元,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57,080元【包含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2,721 元、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費1,165 元、行動電話費570 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1,118 元、家庭生活用品及衣物等支出2,000 元、健保費2,694 元、勞保費962 元、公會規費扣款476 元、聲請人子女李OO扶養費7,205 元、聲請人子女李OO扶養費9,283 元、聲請人父親李齊國扶養費4,000 元、醫藥費3,818 元、所得稅 1,568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121 至 12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費7,500 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供單據證明,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6,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費1,165 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1,118 元,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6 年9 月水、電費繳費單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52、173 至176 頁),惟查,就上述支出部分,聲請人既與配偶同住,則此部份聲請人配偶亦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之,故聲請人每月房租應分擔額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 人=6,000 元)、水電瓦斯費應 分擔額為583 元(計算式:1,165 ÷2 人=58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家用電話及網路費應分擔額為559 元(計算式:1,118 元÷2 人=559 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就醫藥費3,818 元部份,聲請人主張104 年5 月12日至 106 年5 月18日共支出醫療費57,911元及醫師建議需更換濾藍光眼鏡10,000元,現仍持續治療中,另有藥品費每月約 988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購買眼鏡、藥品之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214 至218 頁),惟聲請人自陳最近四個月未有就醫紀錄,僅附一紙107 年5 月17日之預約回診單(見本院卷第123 、184 頁),是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應以440 元為宜,加計每月藥品費988 元,則聲請人每月醫藥費用應為1,428 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46,549元(計算式:伙食費 6,500 元+交通費2,721 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 583 元+行動電話費570 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559 元+家庭生活用品及衣物等支出2,000 元+健保費2,694 元+勞保費962 元+公會規費扣款476 元+聲請人子女李OO扶養費7,205 元+聲請人子女李OO扶養費9,283 元+聲請人父親李齊國扶養費4,000 元+醫藥費1,428 元+所得稅1,568 元=46,549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62,225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9元後,所餘為15,676元(計算式:62,225元-46,549元=15,676元),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所提出前開每月17,651元之調解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勞工紓困貸款,故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聲請人之考核、績效、年終獎金),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尤秋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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