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聲 請 人 梁又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90,64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 ,每月10日還款27,194元,嗣聲請人因遭當時任職之霞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勉強繳納至97年12月後,仍因無力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7,194元,於98年1月13日遭通報毀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主張與銀行成立協商後,因遭任職之公司資遣致無法履行協商而毀諾乙節,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霞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可稽,是聲請人確因失業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從而,聲請人以因遭資遣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等語,尚屬有據,聲請人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依106年11、12月海悅公司發給之薪資數額計算, 平均每月薪資約52,382元【計算式:(50,496+54,269)÷ 2】,此有海悅公司107年1月8日函文可證,以該所得額扣除所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43元(即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1,000元、房租8,820元、電話費1,412元、水費電費瓦斯 費1,302元)及扶養費20,400元後,聲請人每月雖仍餘有13,439元,但衡酌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餘收入 相較於累積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