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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為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為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4,447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若每月還款台新銀行4,447 元、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2,895 元,合計還款金額已達7,342 元,復扣除兒子扶養費5,122 元後,僅剩7,536 元,已低於當時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範圍內,聲請人實無力還款,而致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4,447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3,000 元至4,000 元之還款方案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函覆檢送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聲請狀中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日漾企業社(事業單位統一編號:31731585 )及谷奇輪胎行(事業單位統一編號:94957012 )之負責人一節,對此聲請人陳稱谷奇輪胎行業於98年3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25日府商登字第098050616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日漾企業社已為註銷營業登記,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1013002484號函文影本乙件為證;復查聲請人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該兩家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亦已登記為查無資料,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存款995 元及富邦人壽保險單解約金5,000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任職於有線科技有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282,000 元)、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318,243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0,120元(含膳食費7,2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及乙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6,42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統一發票及其子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聲請人之子係94年4 月2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3 、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其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按,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420 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0,120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20,12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880 元,顯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447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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