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聲 請 人 彭駿錡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 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聲請人自陳曾擔任東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之董事,任職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止,且106 年6 月23日迄今仍為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啦海洋公司)之董事,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7715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 ⒉查東承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設立,嗣於104 年6 月3 日停業,期間東承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104 年度為新臺幣(下同)6 萬3,855 元,除以實際營業月數6 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 萬643 元,停業後之105 年度及106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57697號函及檢附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8 頁),是東承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顯低於每月20萬元。又水啦海洋公司於106 年7 月至8 月間之銷售額為58萬5,319 元,106 年9 月至10月間之銷售額為104 萬1,281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之107 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7175425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是水啦海洋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0萬6,650 元【計算式:(58萬5,319 元+104 萬1,281 元)÷7 月至10月實際營業月數4 個 月=40萬6,650 元】,則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前5 年之期間(即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內,從事前開公司營業活動,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高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核與消債條例更生要件不符,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與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