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楊俊益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 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5,029,491 元。現任職於水源肉脯店,每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曾為全台肉店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90,000 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聲請更生,有本院收狀戳章於更生聲請狀上可稽(本院卷第7 頁),而聲請人自陳前5 年間曾擔任全台肉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6 月4 日北經登字第1015123454號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361397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第93頁至第96頁);復經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承全台肉店之實際營業期間為101 年6 月4 日至105 年3 月2 日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間之101 年6 月4 日至105 年3 月2 日止,曾擔任全台肉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堪為認定。是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為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 元以下,而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全台肉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60頁至第85頁),全台肉店自101 年6 月更換負責人為聲請人後,其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每月營業額分別如附表銷售額欄所示,合計實際營業月數為45個月,總營業額共計有11,405,443元,每月營業額平均為253,454 元【計算式:11,405,443元÷45=253,454.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業額顯已逾200,000 元,應非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月 份│ 銷售額 │編│月 份│ 銷售額 │ │號│ │(新臺幣) │號│ │ (新臺幣) │ ├─┼────────┼──────┼─┼────────┼──────┤ │1 │101 年6 月 │81,238元 │13│103 年5 月至6 月│609,997元 │ ├─┼────────┼──────┼─┼────────┼──────┤ │2 │101 年7 月至8 月│901,665 元 │14│103 年7 月至8 月│661,506元 │ ├─┼────────┼──────┼─┼────────┼──────┤ │3 │101 年9 月至10月│380,786 元 │15│103 年9 月至10月│660,940元 │ ├─┼────────┼──────┼─┼────────┼──────┤ │4 │101 年11月至12月│514,655 元 │16│103 年11月至12月│587,243元 │ ├─┼────────┼──────┼─┼────────┼──────┤ │5 │102 年1 月至2 月│649,947 元 │17│104 年1 月至2 月│419,133元 │ ├─┼────────┼──────┼─┼────────┼──────┤ │6 │102 年3 月至4 月│530,937 元 │18│104 年3 月至4 月│404,922元 │ ├─┼────────┼──────┼─┼────────┼──────┤ │7 │102 年 5月至6 月│537,078 元 │19│104 年5 月至6 月│258,798元 │ ├─┼────────┼──────┼─┼────────┼──────┤ │8 │102 年7 月至8 月│874,755 元 │20│104 年7 月至8 月│172,232元 │ ├─┼────────┼──────┼─┼────────┼──────┤ │9 │102 年9 月至10月│588,592 元 │21│104 年9 月至10月│110,709元 │ ├─┼────────┼──────┼─┼────────┼──────┤ │10│102 年11月至12月│732,779 元 │22│104 年11月至12月│195,979元 │ ├─┼────────┼──────┼─┼────────┼──────┤ │11│103 年1 月至2 月│762,355 元 │23│105 年1 月至2 月│107,926元 │ ├─┼────────┼──────┼─┼────────┼──────┤ │12│103 年3 月至4 月│661,271 元 │24│105 年3 月至4 月│0元 │ ├─┴────────┴──────┴─┴────────┼──────┤ │ 合 計 │11,405,443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