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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
楊俊益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 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5,029,491 元。現任職於水源肉脯店,每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曾為全台肉店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90,000 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聲請更生,有本院收狀戳章於更生聲請狀上可稽(本院卷第7 頁),而聲請人自陳前5 年間曾擔任全台肉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6 月4 日北經登字第1015123454號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361397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第93頁至第96頁);復經本院106 年6月6 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承全台肉店之實際營業期間為101 年6 月4 日至105 年3 月2 日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間之101 年6 月4 日至105 年3 月2 日止,曾擔任全台肉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堪為認定。是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為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 元以下,而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全台肉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60頁至第85頁),全台肉店自101 年6 月更換負責人為聲請人後,其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每月營業額分別如附表銷售額欄所示,合計實際營業月數為45個月,總營業額共計有11,405,443元,每月營業額平均為253,454 元【計算式:11,405,443元÷45=253,4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業額顯已逾200,000 元,應非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月            份│  銷售額    │編│月            份│  銷售額    │
  │號│                │(新臺幣)  │號│                │ (新臺幣) │
  ├─┼────────┼──────┼─┼────────┼──────┤
  │1 │101 年6 月      │81,238元    │13│103 年5 月至6 月│609,997元   │
  ├─┼────────┼──────┼─┼────────┼──────┤
  │2 │101 年7 月至8 月│901,665 元  │14│103 年7 月至8 月│661,506元   │
  ├─┼────────┼──────┼─┼────────┼──────┤
  │3 │101 年9 月至10月│380,786 元  │15│103 年9 月至10月│660,940元   │
  ├─┼────────┼──────┼─┼────────┼──────┤
  │4 │101 年11月至12月│514,655 元  │16│103 年11月至12月│587,243元   │
  ├─┼────────┼──────┼─┼────────┼──────┤
  │5 │102 年1 月至2 月│649,947 元  │17│104 年1 月至2 月│419,133元   │
  ├─┼────────┼──────┼─┼────────┼──────┤
  │6 │102 年3 月至4 月│530,937 元  │18│104 年3 月至4 月│404,922元   │
  ├─┼────────┼──────┼─┼────────┼──────┤
  │7 │102 年 5月至6 月│537,078 元  │19│104 年5 月至6 月│258,798元   │
  ├─┼────────┼──────┼─┼────────┼──────┤
  │8 │102 年7 月至8 月│874,755 元  │20│104 年7 月至8 月│172,232元   │
  ├─┼────────┼──────┼─┼────────┼──────┤
  │9 │102 年9 月至10月│588,592 元  │21│104 年9 月至10月│110,709元   │
  ├─┼────────┼──────┼─┼────────┼──────┤
  │10│102 年11月至12月│732,779 元  │22│104 年11月至12月│195,979元   │
  ├─┼────────┼──────┼─┼────────┼──────┤
  │11│103 年1 月至2 月│762,355 元  │23│105 年1 月至2 月│107,926元   │
  ├─┼────────┼──────┼─┼────────┼──────┤
  │12│103 年3 月至4 月│661,271 元  │24│105 年3 月至4 月│0元         │
  ├─┴────────┴──────┴─┴────────┼──────┤
  │                                         合         計  │11,405,44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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