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賴柄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224,00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雅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防水施工人員,現職薪水為日薪制,每日1,600 元,每月工作天約20天,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債權人5,000 元,因而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6年1月25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債權人銀行共有3 家。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到場,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6,493元之調解方 案,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場。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為由,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費、第四台費用、手機費、油錢繳納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1.聲請人稱其自106年3月起於雅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防水施工人員,每日薪資1,600元一節,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以及經本院職權函詢雅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檢送聲請人之薪資單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65、113頁、第129至131頁),可知聲請 人每日薪資確為1,600元。而106年3月下半月,聲請人實領 薪資金額為22,506元(14.5天)、106年4月下半月,聲請人實領金額為12,544元(8天),有薪資單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另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核算其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32,000元÷1,600元/日=20日)。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6,900元(包含膳食費9,000 元、水電費1,500元、租金10,0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900 元、網路、第四台費用1,000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費1,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 (1)關於膳食費9,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2)關於每月支出房租10,000 元部分: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中稱將每月租金之現金交付予弟弟,委由弟弟繳款予房東,而聲請人未與房東簽訂最新之租賃契約,僅有104 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租賃契約,惟聲請人仍居住於該處,屬不定期限租賃,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同住,惟聲請人母親已66歲,無工作能力,因此未分擔必要生活費用及租金,並提出以其母親為承租名義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每月領款10,000元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73至78、115頁),堪信為真實。 (3)關於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尚符合一般社會家戶消費常情,且考量聲請人尚須負擔其母親之生活費部分,尚屬合理。 (4)關於手機費900元:聲請人稱使用每月799元之月租方案,加計通信費用後,平均每月約為900元,依聲請人所提105年11月、106年1、3月之繳款單據,聲請人通話費金額分別663元、811元、985元,則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799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5)關於網路、第四台費用1,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第四台費用單據2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查,聲請人僅提出106年1、3月之第四台繳費單據,期間合計3,000元,計費期間合計為6個月,平均每月第四台費用為500元〔計算式:3,000元÷6個月=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網路費用因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則不予計入。故請人每月第四台費用應為500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6)關於交通費3,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查,聲請人僅提出106年1、2月之加油單據,合計1,315元,平均每月油錢為658元〔計算式:1,315元÷2個月=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則不予計入。故請人每月交通費應為658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 (7)關於勞健保費1,000 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單據上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0、91頁),聲請人之勞保費應為1,275元,健保費應為642元,合計為1,917元。 (8)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1,874元(6,000元+10,000元+1,500元+500元+799元+500元+658元+1,917元=21,874元)。 3.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3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874元,所餘約為10,126元(計算式:32,000元-21,874元=10,126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土地銀行所提出之16,493元之還款方案。縱聲請人每月增加工作日數2日,即每月工作22日計算其可得薪資為35,200元(1,600元×22日=3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874元,所 餘約為13,326元(計算式:35,200元-21,874元=13,326元),仍不足以清償前開土地銀行所提出之16,493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複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 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