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蔣祖榮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蔣祖榮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1,407元(計算式:243,098+24,358,309=24,601,407 ),債務種類是聲請人之債務經強制執行後之不足額款,及幫人作保之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自民國106 年6 月開始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每月扣款金額為10,60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106 年10月13日提出清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㈡補正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24,601,407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6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陳明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為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以7,651,125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以每月為1 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期需清償42,507元之調解條件,惟聲請人主張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院進行調解,聲請人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上情(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先後任職於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物流公司)、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安衛公司),崧富物流公司之月薪不穩定,平均為27,500元,安鼎安衛公司之起薪每月28,000元,目前薪資每月32,000元,名下存款677 元,現金55,000元,名下有兩輛汽車均已報廢,但因欠稅無法辦理註銷,此外無不動產、股票、人壽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扣薪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水電瓦斯繳費證明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1月23日壽會貴字第1061116630號函、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資產表,及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 號卷第21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4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3,000元、膳食支出9,0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勞健保費用1,081元(21,612元÷20月=1,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扶養母親費用3,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繳費證明收據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惟查,房屋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有高額債務,現與其兒子、媳婦、孫女共同居住,而其兒子、媳婦均已成年,並非為無工作能力,故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與兒子、媳婦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個人家庭生活費用應為5,300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3人≒5300 元】,逾此部分之範圍,應予剔除。其餘 支出則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18,381元(計算式:膳食支出9,000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300 元+勞健保費用1,081 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 元=18,381元)。 ㈣又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起遭債權人永豐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扣薪中,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倘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永豐銀行自不會再予扣薪,然上開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因未一併列入協商方案中,聲請人仍可能會再遭扣薪,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381元後,餘13,619元(計算式:32,000-18,381=13,619),再扣除遭元大資產公司之扣薪10,600元後,僅餘3,019 元(計算式:13,619-10,600=3,019 ),顯難以負擔永豐銀行上開每月清償42,507元之調解方案。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再加上前開存款、現金、已報廢車輛等財產,顯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4,601,407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