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 聲請人
- 侯玉純
- 代理人
-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侯玉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142 元之協商方案,其後雖於99年間變更為每期還款6,308 元,惟因其配偶於105 年12月間突然離家,致其需單獨負擔家庭重擔,而斯時其每月平均薪資僅為1 萬9,000 元,為支應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致無法繼續按時還款而毀諾。另其雖於106 年4 月間再進行調解,然仍因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期還款3,108 元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調解,堪認其前開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以1 萬1,14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後變更為自99年1 月起,每月還款6,308 元,惟至105 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安泰銀行於106 年1 月10日通報毀毀諾在案。嗣再於106 年4 月間聲請調解,並經安泰銀行提出分156 期,每期清償3,108 元之調解方案,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以及除最大債權人為安泰銀行(債權額15萬元)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43萬9,85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106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1年出廠之機車1 部,以及新光人壽截至106 年6 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2,693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4 年5 月17日至106 年2 月24日係於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紡織工廠作業員之職務,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機車行照、保險單相關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2 萬1,714 元(含膳食費7,000 元、租金1 萬2,500 元、個人通訊費636元、市話費7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6頁),併參酌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771,154 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租金支出1 萬2,500 元部分,聲請人既自承其係與成年子女呂思萱(82年3月17日生)同住,且並未釋明呂思萱何以毋庸共同負擔該項支出,則該租金支出自應由聲請人及呂思萱共同負擔,始為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支出數額於6,250 元(計算式:12,500元÷2 人=6,2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採信,至逾此範圍之數額6,250 元(計算式:12,500元-6,250 元=6,250 元),則無理由,應予剔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1 萬5,464 元(計算式:21,714元-6,250 元=15,464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⒊綜前,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1 萬9,000 元,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5,464 元後,每月僅餘3,536 元(計算式:19,000元-15,464元=3,536 元)可供支配,確有無力負擔安泰銀行於99年間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308 元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自承其已於106年2 月底離職,現仍持續尋找工作等一切情狀,足見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