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魏江霖、韓蔚廷、陳祖培、管國霖、陳勝宏、游國治、曾國烈、鍾隆毓、童兆勤、鄧翼正、楊子汀、魏寶生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妙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花旗、何新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忠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子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郁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子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郁芬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2 月2 日所製作之已確定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 萬4,132 元,已逾1,200 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本件乃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自104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05 年3 月2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又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7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6 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6 年2 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各大金融機構所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達12,274,132元。依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9,063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達20,000元,生活足敷,何以積欠巨債?另由債務人94年1 月至96年3 月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債務人因欠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前二年間,每月均以精品服飾及百貨公司消費為主,可見其生活奢華未有節制,且其於95年10月至珠寶銀樓消費50,000元後,即積欠卡債而不還款,顯有套現後惡意倒帳之嫌。現更利用消債條例,以清算程序企圖減輕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債務人先於103 年1 月5 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表明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卻又於104 年11月提供資產表時,表示其尚有保險解約金約1,500,000 元,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應予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為信用卡款,截至106 年1 月17日止,尚欠本金207,576 元及利息360,406 元,共計567,982 元。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債務人於債權人處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負債原因係其使用信用卡於「瑞宏電腦有限公司」、「好料理精緻餐廳」、「富邦產險」、「大板根森林溫泉渡假村」、「新光三越百貨」、「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佳霈欣業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京華城」、「遠傳電訊」、「伊佳霈美容店」、「羅蘭眼鏡有限公司」、「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水牛城牛仔名店」、「麻布茶房」、「家樂福」、「國語日報社」、「新李維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BIRKENSTOCK-格上」、「九乘九文具專家」、「統一星巴克」以及「麗嬰房」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倘債務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即多次嘗試聯繫債務人期能再行協商,惟其難以聯繫且未主動積極聯繫債權人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更足以證明其聲請清算乃投機取巧之做法,顯有清債條例第134 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前置協商,懇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將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以解約金共1,383,157 元列入清算財團予以清償。經查詢債務人之帳號0011445 -0013079郵政存簿明細,債務人曾於102 年4 月4 日、6 月11日分別領取31,834元、33,161元之保險給付金,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前開保單是否曾於清算程序中或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進行質借之情事,倘有前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旅遊消費、影劇娛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鈞院已准予債務人清算程序,倘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原積欠債權人2,925,057 元,經清算程序獲分配310,985 元後,債務人尚欠2,614,072 元。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仍從事直銷工作及市場擺攤販售餅乾等工作, 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5,346 元,惟以債務人如此資力,名下保單解約金價值竟高達1,383,157 元,則其如何繳納該龐大保險費,誠有疑義。且依常理,一般人於生活困頓或積欠高額債務下,通常會將名下財產加以變價處分以籌措資金,而債務人卻非如此,則其真正收入顯然與其所陳有所落差,懇請鈞院命債務人就其高額保險之繳款來源說明,並請鈞院向其從事直銷之公司函詢所給付債務人之佣金、獎金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實際數額,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係63年出生,現年43歲尚值壯年,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有收入來源,債務人仍可尋求與債權人協商,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為有效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導致債務增加,不同意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應予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懇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28,0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5,520 元後,剩餘102,48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另懇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48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57,520 元後,尚餘22,48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無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予不免責。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債務,若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倘有餘額,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依債務人於104 年1 月7 日向本院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103 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 元,另於市場擺攤,每月平均收入約14,000元,合計約22,000元。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17,730元(包含餐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2,730 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醫療、衣物及雜支等費用1,000 元、扶養費4,5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第126 頁背面)。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270 元(22,000- 17,730=4,270 )。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為480,000 元,其中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收入為240,000 元、傳統市場擺攤賣餅乾收入為240,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卷第55頁),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賀寶芙公司所得分別為163,405 元、 220,187 元、58,355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卷第58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第123 頁、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於賀寶芙公司所得為339,822 元(163,405 ×7/12 +220,187 +58,355×5/12=339,822 ),是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收入應為579,822 元(339,822 +240,000 = 579,82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8,896 元,尚餘160,926 元(579,822 -17,454×24= 160,926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377,647 元(1,383,157 -5,000 -510 =1,377,647 ),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之數額,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債權人主張應查明債務人從事直銷之佣金、獎金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數額,依前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於賀寶芙公司所得為339,822 元,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為240,000 元,顯有不實。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於賀寶芙公司所得為287,296 元(163,405 ×1/12 +220,187 +58,355×11/12 =287,296 ),然債務人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僅記載其於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於賀寶芙公司所得為240,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第126 頁),亦有不實。復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為所投保保險契約之記載,而本院因債權人之陳報,經向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始查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約1,526,407 元,嗣經進行清算程序,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383,157 元,而債務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享有對保險公司請求領取保險解約金之權利,自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據實記載,惟竟未予記載,是堪認此部分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是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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