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張萬龍
- 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黃志宏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黃朝掌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代理人
- 賴麗慧
- 代理人
- 黃家洋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蕭清山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王冠宇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黃致維
- 相對人
-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象菊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相對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免責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萬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至11月間沒有工作,這段期間由母親拿自己存款支付房租及全家3人的生活費用,現在母親的存款減少很多。聲請人104年12月至105年2月底任職於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有領取資遣費16,875元,但該公司忘記將聲請人勞保退保,直到105年10月間,聲請人去申請失業給付才知道公司還在幫聲請人保勞保,公司至105年10月11日才退保。聲請人在105年4月中旬開始擔任個人司機的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雇主沒有幫聲請人投保勞健保,只有工作一個月就因為實際工作時間太長身體無法負荷就離職,直到105年11月28日,才找到協冠人力服務公司的工作,每月薪資38,000元,有時會因加班而領取加班費,此工作在106年3月15日結束,聲請人從106年3月20日開始任職於能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告知聲請人每月薪資35,000元;聲請人在105年10月申請失業補助金,勞保局發給30,730元,共2個月(105年11月28日已找到工作),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張萬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自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致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支出30,142元後,餘額4,858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735,394元,聲請人個人支出參酌新北市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應為283,968元,可處分餘額應為451,426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557元、女兒扶養費6,420元,共計30,142元,惟聲請人母親自101年起每年均有中華郵政利息所得上萬元,至103年仍有郵局利息所得11,816元,及中和廣濟宮所得18,000元,且聲請人有5名兄弟姊妹可資分擔母親扶養費,應無扶養必要之可能,且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高達22,165元,逾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840元,且超過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9,512元,另聲請人未按其未成年兒子成年時點提出分階段還款計畫等,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表示每月餘有4,500元可清償債務,以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108,00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0元,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6年6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未經本院職權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本件即應自104年12月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底任職於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105年4月中旬開始擔任個人司機的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3月15日於協冠人力服務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8,000元;從106年3月20日開始任職於能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聲請人在105年10月申請失業補助金,勞保局發給30,730元,共2個月(105年11月28日已找到工作)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5071288582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且依上開有收入期間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8,522元【計算式:(45,000×3+35,000+38,000 ×3.5+ 35,000×4)÷11.5 =3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卷第333至334頁),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包含房租12,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380元、水費91元、電費360元、室內電話費184元、行動電話費500元、瓦斯費450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557元、兒子扶養費6,420元,共計30,142元,惟其中母親扶養費用1,557元部分,因聲請人母親趙淑貞自101年起每年均有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利息所得上萬元,103年度尚有中和廣濟宮所得18,000元、104年度仍有郵局利息所得11,97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卷第80至82頁、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第38頁),且聲請人自陳其於105年5月至11月失業時間,由母親拿自己存款支付房租及全家3人的生活費用等語,足認聲請人母親有足夠資力得負擔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且有能力可資助聲請人全家生活費用,應認聲請人每月並無支出母親扶養費用1,557元之必要,應予剔除;至於其餘生活費用及兒子扶養費用支出總計28,585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債權人雖主張參酌新北市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聲請人更生前2年支出應為283,968元等語,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故於判斷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亦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故債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937元(計算式:38,522-28,585=9,937)。聲請人聲請更生即104年9月16日前二年間,分別於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任職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63,921元、103年4月8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任職於諸葛堂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73,473元、10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任職於達爾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收入43,635元、10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任職於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389元、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任職於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35,000元,收入共計735,41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第37、41頁),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兒子扶養費用支出計686,040元(計算式:28,585×24=686,040),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49,378元(計算式:735,418-686,040=49,378)。又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見可資參照)。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母親應無扶養必要,且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高達22,165元,亦未按其兒子成年時點提出分階段還款計畫等,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惟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多寡、有無將其母親之扶養費用計入、及是否依兒子成年時點提出分階段還款計畫等,應屬本院於更生程序中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所審酌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母親、兒子必要,並將之計入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之費用中,即屬虛報不實之扶養費用支出,及捏造不實支出,或違反陳報義務等情,是聲請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於104年9月16日聲請更生事件,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3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 責。」 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新臺幣49,37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 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 │(新臺幣) │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例 │分配額(49,378元×公告債權│ │ │ │ │ │比例)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185,271元 │10.54%│ 5,2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34,223元 │19.02%│ 9,39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112,196元 │ 6.38%│ 3,151元 │ │ │限公司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122,684元 │ 6.98%│ 3,447元 │ │ │限公司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51,833元 │ 8.64%│ 4,267元 │ │ │司 │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6,693元 │ 0.95%│ 469元 │ │ │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50,853元 │14.27%│ 7,04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69,263元 │ 3.94%│ 1,946元 │ │ │限公司 │ │ │ │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108,010元 │ 6.15%│ 3,03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359,041元 │20.43%│ 10,088元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36,441元 │ 2.07%│ 1,02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0,912元 │ 0.62%│ 30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1,757,420元 │ 100%│ 49,3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