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丁振原
- 原告鄭麗雲
- 被告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 請 人 鄭麗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麗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 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 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麗雲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06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一)債務人陳稱: 1.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查,按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債務人之收入為240,000元,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生活費不足的時候,還需要仰賴共同生活的親屬照顧及幫忙,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也清償了18,641元給各債權人,故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況,並 無該條不免責之情狀。 2.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 有下列各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自屬無疑。 」本案債務人年齡已屆61歲,債務問題再加上年齡問題、糖尿病、高血壓、精神疾病等問題,生活上很需要人家的照顧,常常需要入院參與集體性的精神治療等,故根本沒有外出工作的可能性,目前生活上還是需要仰賴共同生活的家人幫忙照顧跟資助,且並沒有領有低收補助等社會補助,其收入及支出也同清算聲請前兩年之狀況,對現階段的聲請人而言,維持生活基本費用,已經很不容易,根本沒有能力再處理債務問題,也希望鈞院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 之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在有生之年能有處理完債務的機會。 3.茲陳報聲請人已由清算程序清償各債權人總額18,641元,見卷內之(案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之分配表,而目前聲請人已生病(罹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用藥物有時輔已入院治療等),實在是沒有能力再處理債務問題,故希請 鈞院能體察之。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緣債務人於105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 106年6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係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金額為373元,且清算裁定 終止後,債務人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狀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債潘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不同意債務人免貴。 2.審諸消債條例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 3.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 (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裁定免責礙難同意。 2.經查債務人,多為信用卡、現金卡等,顯然債務人借款時並未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奢侈浪費後,又不願於自身能力範圍內積極解決債務,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美意而免除其消費責任。如同意其提出方案,豈非鼓勵消費者惡意倒帳,而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 1.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考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 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 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薄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貴。 5.法院為不免貴或撤銷免貴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貴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貴之機會與管道。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懇請 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應免責之情事。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九)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 1.查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下稱該保險契約)及其於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股票38股、51股,並由債務人自陳願意並提出等值現金18,482元做為該保險契約、股票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 (詳卷)。債務人得於短時間提出18,482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至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情形之虞,而應予以不免責裁豈,要無疑義。 2.次查,有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或儘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鈞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念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因其他投機行為,…而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 3.末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貴,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准予免責。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債務人以患精神病為由,稱多年來不工作,而以「靠家人照料」之荒唐藉口,以圖免責;而其又未積極證明其病情確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債務人實有託病而故意不工作之消極怠惰、故意不積極清償債務之情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34條第8款後段之違反本條例要求債務人積極清償債 務之義務,應不免責。 2.債務人明明可以積極工作,並提高收入以積極清償債債務,卻不作為,對於此類債務人消極怠惰之表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 定理由四(三)3.中,已經承審法官嚴予指責,並作為裁定其不免責之依據,本件債務人之情形亦屬此類「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 3.請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 (十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按鈞院公告債權表知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8,900,732 元,本案債務人名下原有保單及多種股票,顯然前經濟狀況是有盈餘,後因投資失利而讓經濟處於入不敷出致無還款能力,然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顯然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並意圖影響債權人權益,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提供消費明細供參,為此,懇請鈞院酌參。 三、經查: (一)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部分: 1.經查,債務人現年61歲,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患病」於102年4月30日至102年7月31日於臺大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66日;因患有「重症肌無力症」、「病態性肥胖症」、「本態性高血壓」、「胃部部分切除及小腸繞道及腹部切口疝氣修補」於103年11月25日入亞 東醫院進行手術,並持續回診至104年12月21日;復 因「雙極性情感患病」之病,於104年12月1日起至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04年12月15止仍屬住院狀 態,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見本院104年消債清第14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94頁。)故本院認為債務人稱其無法勝任任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目前生活皆須仰賴家人接濟之情事,應屬可信,此部分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 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 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104年消債清第1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合計8元、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2,328元,家 人接濟共24萬(計算式:每月小孩扶養費1萬*24個 月=24萬),是每月固定收入為10,097元,(計算式 :8元+2,328元+240,000元=242,336元;次12= 10, 097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僅具有存摺159元(中和連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所生之解約金17,869元、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8股、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股【上述財產已於清算程序中清償18,641元予各債權人(見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第301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名下亦無其他任何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及其他具有資產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為憑。 2.由上可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之收入總額僅有10,097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卷第55頁),聲請人每月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1,500元、健保費504元、日用品 雜費1000元等生活支出,衡諸社會常情應屬必要,縱請領親友資助,仍勉強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而已(計算式:每月固定收入10,097元-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0,104元=不足7元),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故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應可認定無疑。 (二)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 係於104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是本院參酌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 、浪費之行為,縱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狀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超過本法規定2年之時效期限,本院殊難可採 。故無法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情形,相對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 責云云,自不足採。 2.再者,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又債務人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清算事件資產表均已就足資清償之財產據已表明,其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情事。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投保之人壽保單,已於清算程序取得債權人同意並進行變價分配完畢,此附於本院104年消債清字 第140號卷宗、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為憑。因此,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指隱匿財產之行為。另外,債務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狀況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取。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 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即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一案,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其聲請人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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