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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鄧翼正、鄭明華、郭明鑑、吳漢卿、管國霖、李增昌、周添財、曾國烈、魏寶生、鍾隆毓、黃錦瑭、丁予康

  • 原告
    趙梅萍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盈誠花旗何新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孟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 趙梅萍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鄒永展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梅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40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61條規定可決,又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合於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序,又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亦未獲有任何分配。而該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遂於106年12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 人債務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229頁),其意見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3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稱患有憂鬱症、高血壓等疾病,且因頸椎神經阻斷手術,而使其手不能舉高等,而無法從事正職工作,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其有盡力清償,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並未致其日後完全無法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準此,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衡平債權債務 方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且收入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7 頁)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 目的,即衡平債權債務方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27頁)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各保險公司)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情形。 3.請鈞院命債務人確實提出近期之財產所得資料、存摺影本。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不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除於本行有一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至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146頁) 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360元,全未受償,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47 頁) ㈧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參照),倘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61頁) ㈨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情事。又據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所顯是債務人前職年收入高達570,000元,惟 如今竟自稱表示其工作收入每月僅13,000元,倘若提高薪資收入是債務人可為而蓄意以投機之心態蓄意不為之,則亦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270,731元及現金卡帳款242,582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87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依鈞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6號:「未積極另覓工作以增加收 入,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意旨,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準此,債務人消極怠惰之表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2.請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19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稱伊目前僅能兼差打工,每月收入僅13,000元,以伊自陳於麵店時薪120元計算,每天工時僅有4.9小時【計算式:13,000工作天22日120=4.9】,然一般上班族每天工作時數為8小時,債務人既已負債,卻未提出任何無法增 加工作時數之事證,實難令債權人所能接受。且債務人年僅50歲,高中職畢業,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久,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96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並函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見本院卷第203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4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事由,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債務人自陳於本院開始更生(即清算)程序迄今,工作性質皆為打零工,每月直接領取現金,故無薪資證明,而其薪資所得每月僅有13,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卷第172頁至第 173頁,下稱更生執行卷),且其自100年起因患有憂鬱症、101年9月21日進行膽囊切除手術、103年4月間進行頸椎神經根阻斷手術,因此,無法從事固定性工作至今,多年來僅能從事兼職性工作等語,查債務人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有記憶力不正常、體力減低、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高血壓等情事,上情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紀錄、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衡諸常情,一般勞動市場,以青、壯年且身心健康為優先人選,然本件債務人雖仍屬壯年時期,惟其具有上開不利勞動條件之情事,故於就業市場尚屬弱勢群體,準此,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13,000元,而堪認屬實。另社會補助為其子女二人所領取,債務人並無領有社會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消債清字6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清算卷),縱使債務人全戶每月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就學生活補助共 11,800元【計算式:5,900+5,900=11,800】(見清算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得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況且本件債務人全戶所領有之補助為「低收就學生活補助」尚屬短暫之社會福利,即以具備學生身分為前提,倘無此一學生身分,自然無領取該補助之當事人適格,尚無須於審酌消債清算程序之免責與否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範疇,惟若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併予敘明;故本院審酌暫以13,000元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支出 4,800元、膳食支出5,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話費300元、雜項支出500元,總計11,600元【計算式:4,800+5,000+500+500+300+500=11,600】(見更生執行卷第172頁反面),雖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房、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皆非105 年4 月18日之後,惟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為每月 14,500 元,且債務人並非自住即與其二子女同居,倘二子 女已成年,即對於同居之房屋,三人於內部關係中,應以平等負擔房屋租金始公平合理(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意旨參照),雖查105年4月18日起迄今,其同居之二子女中,其次女尚未成年(即其次女105年4 月18日係16歲,而108年10月9日始滿20歲,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卷第19頁,下稱更生卷),故債務人仍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於105年7月6日具狀陳報,更正租金支出為每月 4,800 元,同時不再計算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見更生執行卷第171頁),顯然係以三人分擔計算每月14,500元租 金支出【計算式:14,5003=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倘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越 多,則越有利於不該當該條規定,而提升免責之可能性,且所謂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分擔數額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4款規定參照),準此 ,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降低實際生活必要費用之主張,應堪採信,併予敘明。是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400 元【計算式:13,000-11,600=1,400】。 3.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更生卷第9頁至第11頁、更生執行卷第172頁),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02年10月至104年9月)之可處分所得為薪資所得192,000元、社會補助156,300元、家人資助240,000元,惟社會補助156,300元部分,業已如前述,尚非得列為計算標的,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432,000元【計算式:192,000+240,000=432,000】;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支出 340,000元、膳食支出108,000元、交通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24,000元、電話費7,200元、雜項支出24,000元及扶養 支出72,000元,總計587,200元【計算式:340,000+108,000+12,000+24,000+7,200+24,000+72,000=587,200 】雖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房、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並非全部涵蓋本院審酌之法定期間,惟經本院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業已如前述,且債務人之同居子女二人於此期間,並均需由其扶養,即其長女於105年3月4日始滿20歲,次女則於 108年10月9日始滿20歲,故債務人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揆諸前述,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已無餘額,甚為負值【計算式:432,000-587,200=-155,200】,縱使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 即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為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 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聲請免責乙節,業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業已入不敷 出,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再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 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 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88頁、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29頁),並主張債務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顯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之實。然承上所述,債務人係於104年10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即清算),且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本院細觀前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均非其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債務清理程序前2年內所發生。是不論債 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既非係因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致,應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予認定。 2.債權人復抗辯債務人應為勤勉工作,利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並援引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云云,皆係以債務 人未能提供不能正職工作、或正常工時、或積極工作之證據為基礎,惟查債務人業已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紀錄、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且上開文書載明:債務人於103年4月間進行頸椎神經根阻斷手術,並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有記憶力不正常、體力減低、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高血壓等情事。準此,債務人顯非消極不工作,或有不竭力清償債務之情況存在,故債權人之抗辯即失所附麗,洵不可採。 3.另債權人主張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證明債務人有無就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惟查件債務人係於106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 清算,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4月18日起,屬債務人一切之財 產方構成本件之清算財團,是以,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有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就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核無必要。又債權人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短期 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云云,然債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有出國或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 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再者,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等消費明細,均無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有於國外消費之情形,另依債務人陳報其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 24頁至第25頁),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而附於清算卷及本院卷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清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債務人亦無任何 股利性質之收入,益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無出國或 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是債權人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 C0157號函文,債務人原有效3張保單生效日為102年5月29日與102年5月8日,雖然要保人即債務人於106年4月11日更改 要保人為其長女或次女,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惟於105年4月18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3,311元(見更生執行 卷第119頁)並非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截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11,792元,扣除105年4月18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3,311元,總計亦僅為8,481元【計算式:11,792-3,311=8,481】,情節輕微;況衡諸常情,債務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且3張保單中,其中2張被保險人分別為其子女,並以106年12月15日為準,其長女已成年、次女則為18 歲,債務人轉由子女各自負擔保費尚無違常理,縱使全體債權人受償額為0元,且其中價值最高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債務 人,要保人亦變更為其長女,惟其長女已成年,衡諸我國孝道,成年子女為父母承擔保費亦無可議,再者,債務人原3 張保單亦非屬投資性質之保險,僅為人身保險,依人身保險性質,尚具有救助突發急難或撫卹之功能,且保額甚低,是以,債務人上開行為尚屬情節輕微,故依消債條例第135條 ,亦得為免責裁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經本院104年 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命其補正全戶保險情事(見更生卷第 32頁),然債務人僅陳報單一保單,即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見更生卷第63頁至第64頁),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惟未陳報之保單價值相加,並不及於已陳報保單價值之一半,故尚難認為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故意。再者,104年10月 15日時,該保單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併此敘明。 5.從而,債權人復未舉出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1款、第3款至第7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所為 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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