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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告
呂青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告
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被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林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八二二號、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5月17日106南分院正刑榮105矚上訴822字第65753號函在卷可參,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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