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雷立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 被告
-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 呂黃麗華
- 被告
- 呂青協
- 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南彰律師
- 被 告 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億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剛,嗣變更為游開雄,又變更為雷立芬,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追加後附表B「總計」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均係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夫妻所共同經營,並推由被告呂黃麗華擔任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呂青協則為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從事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除製造加工、販賣食用豬油外,尚有以北海公司自榨之油品或向國外進口飼料油販售予養豬戶及其他公司,供該等公司製造動物用飼料。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夫妻因民國103年3、4月間因國內豬隻染病,北海公司自榨豬油豬脂來源不足,遂於103年5月至8月間以北海公司名義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號油槽,另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自102年12月31日起迄103年5月12日止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鴻公司、福瀧公司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被告北海公司委託楷盈公司自103年6月5日向澳洲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150公噸,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
(二)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均知悉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製作食用豬油,並不符合消費者對於時用豬油原料之品質要求及合理期待,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攙偽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呂青協指示員工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不定期將北海公司自榨之不詳數量原油自原料區油槽抽出後打入北海公司攪拌槽,再指示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將存放北海公司油槽內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內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分別自油槽抽出,再打入攪拌槽,進行摻混、攪拌,待攪拌槽內油品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即由員工蔡孟坤接續對攪拌槽內之油品進行脫膠、脫酸、脫色等程序成為半成品,最後再由員工在北海公司精緻室內,以北海公司之機械設備將半成品油品進行脫臭等精製程序,而成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牛油後存入協慶公司之油槽中,再將含有攙偽成分之豬油、牛油依廠商需求為不同比例之混和,分裝製造品名為「新萬香豬油」、「古早味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品項之豬油產品,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油品商品,並於10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02日止,以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以上事實係引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透過不知情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出售予附表A所示之業者,該購買如附表A所示業者再製成如附表C所示食品或餐點經由其通路轉售予不特定之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
(三)被告等雖主張刑事部分業判決被告等無罪判決確定,惟按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僅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二者就證據證明力要求之強度不同。本案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雖改判被告等無罪,然依一審刑事判決認定:
1、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不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運到北海公司廠區,放置在北海公司邊號15、16號油槽,其證據有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開立予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九紙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該等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並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證述情節相符。郭定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由運至北海公司廠區,並放置在編號15、16號油槽已有數年之久,亦為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所供述,且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證述相符。且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於103年間報關資料顯示,此三家公司均有多次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紀錄,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有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之貨源可供販賣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雖主張該九紙發票係為融資所開立之假發票,實際並無交易,然證人郭定、郭陳潘於偵查中均證述略以於103年度賣給北海呂青協的油係自香港保源所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之九筆發票紀錄係郭定將油品賣給呂青協使用之發票紀錄。之前在南檢因為怕害到呂青協他們才只說跟他借油槽。賣給北海公司九筆油品來源係香港寶源公司購動植物混合油,是無法食用的。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知道那是動植物混合油,知道不能食用,都是放在北海公司15、l6號油槽,並且聯絡拖車公司固定載到北海公司油槽內。雖證人郭定、郭陳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偵查中之陳述係為交保,然偵查時檢方並無因證人郭定、郭陳潘之供述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證人郭定、郭陳潘嗣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所述為交保而不實陳述並非實在。另發票所載油品數量及金額不一,且非整數,與一般假賣賣虛開發票情形不合,此與郭定證述因為要進去油槽秤重,下去算單價,才會不實整數部分相符,審理時之證述屬事後迴護之詞。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雖辯稱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係借予郭定使用,方便馮聖雄載送油品,每個貨櫃收取2000元,然被告呂青協與證人郭定二人就借用油槽代價之支付方式及是否確有支付等細節說法迥異,難信為真。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蔡孟坤、司機何克烈之證述可證明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之油品係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支配,可證並非如被告呂青協等所辯係借予郭定使用。證人馮聖雄雖證稱郭定有寄放油品在北海公司油槽內,但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並非知悉編號15、16號油槽內油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呂黃麗華手寫筆記本僅有103年1月以後進出貨記載,其餘年份付之闕如,且筆錄本無長期使用或常翻動之痕跡,較似為同一人同時間書寫之結果。被告呂青協亦表示馮聖雄僅須持載走油品之磅單與郭定會算即可,北海公司無紀錄編號15、16號油槽進出貨及庫存情形,筆記本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確有將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內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就此證人蔡孟坤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有實際操作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如何經由軟管以馬達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之經過。證人許文彬偵查之證述、證人蔡孟坤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參與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生產操作過程資料,可證證人蔡孟坤證述確有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自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加入食用油精製過程之證詞應有相當可信度。且由證人即員工許文彬、吳佳威、王政堯之證述可證證人蔡孟坤不僅確實有實際參與精製食用油之製作過程,且能指導新進員工如何精製食用油,係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主要員工,且如未親自操作將編號1(放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牛油)、15及16號(放置寶源公司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油槽油品抽出打入攪拌槽進行摻混、攪拌,再進行後續之精製過程,應無可能就相關摻混之情節清楚描述,證人蔡孟坤有關有將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動植物混合油摻混入食用油之製造過程應屬可信,依蔡孟坤證述亦可認定北海公司自澳洲進口不可食用牛油有使用於製造食用豬油產品之情。
3、被告等於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中加入寶源公司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攙偽、假冒」,將不可供人食用油品摻入可食用油品中,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之期待。因可供人食用之豬油,除檢驗數值符合標準外,來源必然是可以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楚之油脂,飼料用油僅需檢驗數值合乎標準,無須提出檢疫合格證明,亦未限制動物屠體脂肪採取部位,來源可能包含有健康疑慮之屠體,被告等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為摻混,並不符一般消費者之期待。被告等雖辯稱澳洲牛油係因報關疏忽而以非食用性用途牛油報關,實際符合食用油標準,然由報關資料明確可得該批牛油確係不可供人食用,亦乏我國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出具可用以證明油脂經精煉後可供食用之公證報告,自澳洲所進口之牛油應非可供人食用。被告等將販賣食用豬油商品加入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顯不符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原料品質之要求及合理期待。
4、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被告等無罪,然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乃係以綜合事證推論判斷,尚難認定郭定與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間之附表發票是真實交易。呂黃麗華所載明細表經勘驗結果色澤、筆墨均十分接近,然尚不能證明係虛偽之作,證人蔡孟坤證詞雖不利於被告,然所證內容容有誤認及不具體,不能據此認定為被告犯罪之充分證據,許文彬證詞尚不明確,無法補強蔡孟坤所證。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看不出是否有摻偽等為油認定相關證據尚未能達有罪之心證,然本案依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確有發票、證人證詞等可證被告等確有將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動植物混合油摻混入食用油之情形,二審無罪判決乃係本於刑事認定須有「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原則為認定,採嚴格之認定標準,故仍應依相關事證為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以刑事二審就證據證明力嚴格之認定標準,即謂被告等無將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混摻製作成食用油商品販賣之情。
(四)就被告太師傅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太師傅主張其向北海公司進貨系爭油品,以作為被告便當製作過程中使用,與北海公司簽訂採購備忘錄約定「甲方(即北海公司)承諾所供應好油道之產品,必須遵照且合乎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及遵守相關食品安全法令…」,且要求其出具系爭油品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均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未曾檢測出重金屬,被告故而信賴北海公司生產油品,被告難去查辯系爭產品之原料是否符合衛生安全標準,被告製作便當所需原料極多,難期待被告就所使用原料一一檢視所有來源,被告已請求北海公司就系爭油品出具測試報告,難謂被告未盡相當注意,將此等商品責任附加被告之上,自非合理,無由命被告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賠償之責」云云,然:
(1)被告太師傅稱其要求北海承諾所供應產品必須遵照且合乎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及遵守相關食品安全法令,且請北海提出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均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未曾檢測出重金屬,難謂未盡相當注意,惟,被告太師傅稱其向北海公司購買之油品業經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合格,惟SGS檢驗標的實係根據北海公司所送之樣本及其在委託書上勾選要檢驗的成分進行檢驗,該等檢驗報告實不具公正性,此乃SGS實驗室出具的報告特別註明「測試樣品係由申請廠商所提供並確認資料」,而只對送檢樣本負責之原因。換言之,SGS檢測抽驗結果充其量僅代表該批送驗油品沒問題,不代表廠商所有產品都沒問題,而被告太師傅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亦僅係就「是否含游離棉籽酚」為測試,無從依該測試報告即推得北海公司出產油品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之結論,易言之,系爭油品縱有上開SGS測試報告,仍不可謂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謂被告已確保其商品流入市面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按「食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應遵守之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分別對食品、容器、添加物等均有規定其標準,然檢驗、查核等管理措施,因檢驗技術及檢驗費用之考量,自不可能就食品內所有物質均一一分析檢驗,而僅就其中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較大之物質設有檢驗標準,因而製造時應遵守之規範與食品上市時應檢驗之標準未必一致。是以,食品出廠上市時應檢驗標準僅為最低標準,縱食品已符合該項標準,然倘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發生可能導致食用者健康發生損害之情事者,仍應就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對食用者負責,不能以該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毋庸負責」,本案北海公司所提供之SGS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難認已就食品上市應檢驗之項目全數予以檢驗,且縱SGS檢驗報告符合標準,仍不能以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毋庸負責,本案被告未為任何把關,其上開行為,僅被動地、流於形式地接受北海公司提供檢驗文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積極的措施以檢驗其真實性,難謂其所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2、被告太師傅又主張「就被告使用系爭油品所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該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所生產之便當,及該損害造成之責任範圍,原告未詳予說明,原告應就損害之存在及範圍舉證,方符民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就該損害與被告提供商品間仍以具被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僅籠統描述即請求被告與北海公司負擔連帶責任實有不妥,被告無由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云云,然:
(1)原告權利確實受有損害,蓋本件損害賠償之成立,係因消費者食用被告製作之商品,造成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
(2)被告使用系爭油品以製造商品,在未經消費者同意之情況下販售予消費者,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不可食用油品原料製作之油品等)即進入消費者體內,也已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性,消費者被迫食入未知之劣質油品,縱使食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亦不能逕謂對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
(3)被告稱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範圍云云,然按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RCA案):「在有機溶劑污染損害賠償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
(4)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為舉證責任倒置之明文,而我國民法債編於民國88年修正時,特增訂商品責任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為此但書適用之類型,以示與古典責任類型之舉證責任做區隔,求取當事人間危險負擔之平衡。
(5)本件油害事件屬於短時間內無法查知損害範圍之非典型侵權行為,不僅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但書之法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1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亦符合依其情形舉證困難、證明程度應減輕之情形(因系爭商品造成之損害,需經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推疊作用下始告顯現)。故原告僅需舉證其權利受到侵害,即為已足。不需再就「損害賠償範圍」進行舉證,始符合公平正義。
(6)申言之,若無被告購買系爭劣質油品以製造商品販售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即不會受到侵害,故被告使用系爭油品製作商品之侵害行為跟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論述,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確實因系爭商品以劣質油品製造最終導致消費者所食用而有受侵害,實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責,且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1)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依據此條,認為原告未就其損害及使用被告商品間之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云云,然此部分舉證責任應歸由被告負擔,理由已如前述。
(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使用不可食用原料製成之油品製造商品,對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有所欠缺,且不符合法令,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被告瓦城公司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瓦城公司主張原告受讓請求權之消費者僅陳婉方一人至被告其下之餐廳用餐且所牽涉之食安爭議商品僅一道單價200元之湘西高麗菜,原告何以得針對受讓請求權之全體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瓦城公司與共同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被告瓦城公司部分原告僅就消費者陳婉方部分請求125,216元,並就此金額主張被告瓦城公司與共同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瓦城公司又主張陳婉方業辦理退費,且簽立之領據確認與被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顯見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利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不得據此再請求任何賠償,然,所謂退費應係僅就商品本身價值辦理退費,非得據此即認「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利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又提出消費明細主張陳婉方實際未消費「湘西高麗菜」,然該消費明細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若陳婉方未消費該品項,被告又何須退費該品項消費金額予陳婉方?本案請求項目除購買商品金額外,尚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及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扣除被告已退費陳婉方之200元以外,就其餘部分仍得請求。
3、被告又主張其商品除「湘西高麗菜」外,其餘餐點均未使用古早味香豬油調和油,此部分無食安問題,無損害可言,然被告既購買問題油品製作餐點,依常理自無可能僅就單一餐點使用該油品爾,就該油品僅使用在其所稱之「湘西高麗菜」乙節,應由被告瓦城公司盡舉整之責。
4、被告瓦城公司又謂消費者陳婉方係於「103年2月2日」消費,故原告援引其後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求償3萬元,當屬無據云云,有關此部分請求同意以消費者消費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2萬元為請求。
5、被告瓦城公司復主張伊向美食家採購古早味香豬油調和油時已要求該公司保證食品安全,已盡相當注意,無管理上過失,且陳婉方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企業經營者應保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乃屬於法定責任,不以消費者確因食用不合格商品發生傷病時始需負賠償之責,而係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有賠償責任,不以消費者證明實際損害為求償要件。
6、被告瓦城公司主張其並無故意加損害於消費者之行為,原告竟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失,應為目的性解釋限於「重大過失」,且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僅限財產上之損害,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104年6月2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理由已明載「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故可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本意就過失部分本不限於重大過失,僅要有過失,即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論以懲罰性賠償之餘地。
7、依據102年修正之食安法56條規定第1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立法者既明文規定「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即明定就此等類似相同事項予以準用,非財產上損害自有消保法第51條3倍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係根據舊法所為判斷,在上開食安法修正後經立法者指明準用之情形下,該等判決自無援用餘地。
(六)就被告王品公司答辯表示意見如後:
1、王品公司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法人間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與北海公司、協慶企業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本判決業經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廢棄,被告據此稱法人間就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連帶責任係對法人格定義之誤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混充飼料油製造食用油販賣與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未盡注意義務購買混充飼料油之油品,因過失製造摻偽妨害衛生食用油之商品供消費者食用亦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各該下游廠商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就個別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2、王品公司主張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無可採,並認原告應就被告王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是否具有商品欠缺安全性之情形,及該欠缺與消費者所受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就此部分被告太師傅、瓦城公司均為類此答辯,原告就此點之意見爰以援引之。
3、王品公司再謂其向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美食家公司所提供之測試報告符合「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標準,已盡相當注意,按「關於商品符合上市檢驗標準是否即可減輕或免除生產製造或經銷該商品者之責任部分,按食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應遵守之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分別對食品、容器、添加物等均有規定其標準,然檢驗、查核等管理措施,因檢驗技術及檢驗費用之考量,自不可能就食品內所有物質均一一分析檢驗,而僅就其中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較大之物質設有檢驗標準,…可知符合出廠上市時之檢驗標準僅為最低標準,倘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發生可能導致食用者健康發生損害之情事者,仍應就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對食用者負責,不能以該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其無庸負責…(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形式上縱合於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所設之標準,然若其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不符一般對該商品之期待,仍屬於不合於食品衛生管制規定之食品,製造過程中之任一企業經營者均應負其責任。
4、王品公司主張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91條之1、360條及227條規定向伊請求,然被告所生產之商品確有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情事,依法應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無過失、且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才可以免除其侵權責任,此即為「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及「推定過失和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便美食家提供之檢驗報告符合主管機關要求標準,然仍難謂王品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產品製造商對於所生產之商品是否有添加食品所不得添加之添加物,仍應自主檢驗,然被告王品公司未為任何檢驗,即以摻偽之油品製造商品,就此部分難認無過失,倘為無責抗辯,就其所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應舉證,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91之1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負責。
(七)就被告維力公司答辯表示意見如後:被告維力公司主張伊已早已將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食用動植物油之「維力」及「清香」商標轉讓予正義公司,「維力清香油」及「維力香豬油」係正義公司生產製造商品,並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維力清香油產品照片為證,然本案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為「維力炸醬麵」、「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維力大乾麵-老北京炸醬麵」、「維力一度贊沙茶牛肉麵」,該等商品所使用「維力清香油」及「維力香豬油」等油品即便係正義公司生產製造商品,然以該油品所製造之「維力炸醬麵」、「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維力大乾麵-老北京炸醬麵」、「維力一度贊沙茶牛肉麵」商品實際為何人生產,仍應調查確認,若「維力炸醬麵」、「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維力大乾麵-老北京炸醬麵」、「維力一度贊沙茶牛肉麵」確係由正義公司所生產,則原告對被告維力公司之答辯即無意見。
(八)再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敘明如下:
1、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部分:
(1)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及消保法第7-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可知,該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無論為製造商、經銷商應負無過失責任。
(2)本案之被告係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依第8條視為企業經營者,而得適用前開消保法之規定應屬無疑。並且,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明文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惟被告北海公司等以牛豬雜粗油攙混劣質豬油及不可食用油脂後,再經降酸、脫膠、脫色等程序製成為半成品油後,復由精製過程中剔除脂肪酸、高酸油後,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油品後,轉銷與附表A所示之業者,轉售或製成食品供消費者食用,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其行為難謂符合消保法規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91-1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可知,應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無過失、且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才可以免除其侵權責任,即為「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及「推定過失和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2)再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數侵權人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者,即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本案中系爭商品均為食品,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飲用或食用,而消費者所受損害均係以通常使用所致,要無疑義。另外,被告均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皆屬民法第191-1所規範之主體,從而,被告依該條文規定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故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4)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查被告呂黃麗華擔任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呂青協則為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規定,是渠二人就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於本案所致消費者之損害應與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3、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民法第360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且可歸責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給付以豬雜粗油攙混劣質豬油及不可食用油脂之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商品予消費者,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具備可歸責事由。被告給付不完全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消費者得請求每人每一事件2萬元或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立法機關在102年6月亦針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修通過第56條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103年2月又修法提高至三萬元以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表示「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面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天摻加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份面導致部分宗教人士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以消費者求償權利,以遏阻此類行為之發生。另外又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雖然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以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之效。」爰依各消費者消費日期時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消費日期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增修前者,則依法理)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請求金額詳如附表B「精神上損害賠償」欄所載)。
5、消費者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基礎: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對於有故意、過失之被告,原告得請求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故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B「懲罰性賠償金」欄所載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億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等四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未於自榨之豬、雞原油中摻混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澳洲進口飼料用牛油及不可食用皮碎油後出售牟利。被告於103年7月27日進口之澳洲牛油分毫未使用、出售,現仍放置在北海公司廠區內之1號油槽(此部分已聲請台南高分院承審合議庭勘驗);被告於103年5月至8月底向香港寶源油脂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業於同年10月間全數出售與下游廠商昇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豪牧場等各地養豬戶,分毫未使用摻混於食用豬油出售(此部分亦已聲請台南高分院承審合議庭勘驗103年5、6、7月份製造出售而退貨之香豬油);東群有限公司出售之皮碎油係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並非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被告以之作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自無不法可言。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主張,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部分有罪(即進口澳洲牛油及動植物混合油部分)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並未摻混製造食用豬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辯明是非曲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諸多事證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詳加釐清調查),是前開刑事案件之審理及調查既未完備及終結,自不應遽以推論被告確有觸犯刑法詐欺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被告絕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不爭執部分:
1、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經營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並由被告呂黃麗華登記為負責人。
2、被告等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刻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案件(榮股)審理中。
(四)爭執部分:
1、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並未共同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假冒、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自榨之豬、雞原油中摻混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澳洲進口飼料用牛油及不可食用皮碎油後出售牟利。
2、起訴書附表A部分,其中被告與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交易日期為102年11月底,是在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103年2月24日至10月4日之犯罪期間以前,要無前開不法行為可言。
3、起訴書附表C部分,其中編號3、4、5、6、7、8、9、11、12、13、14、15、16、17、18、19、25、26、27、28、29、33、34、35、41、49、50、51、52、55、59等廠商,均係直接與被告交易,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先出售與附表A所示業者,再由該等業者製成附表C所示食品或餐點。
4、關於摻混不可供人食用皮碎油部分,業經前開原審判決認定無罪。
三、被告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自100年間起向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進貨新萬香好油道精製油(下稱系爭油品),作為被告便當製作過程中使用之油品。因被告向北海公司固定進貨,為保障廣大消費者之健康權益,於102年12月2日與北海公司簽訂採購備忘錄及要求北海公司提供檢驗報告書(被證1),北海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聲稱其所生產之油品並無添加任何非法添加物。豈北海公司以非食用油摻偽食用油,販賣予全然不知情之被告,肇致被告無端捲入本次食安風暴中。
(二)就商品製造人之商品責任,我國採雙軌制立法而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至第10條,至成立之要件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觀諸條文可知本條為推定過失責任,其要件無非為商品欠缺安全、致他人之損害、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具違法性及有責性。又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一為判斷侵權行為是否具備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二為判斷損害賠償範圍的責任範國之因果關係。
2、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條所示,企業經營者固須負無過失責任,惟仍須於具備責任要件之前提方負商品責任,其成立之要件為商品安全性欠缺、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與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
3、是以,前開條文縱就過失責任之推定與否有所不同,然不論是民法第191條之1之推定過失責任抑或消保法第7條,責任成立之要件無非均著重於損害及因果關係上。
(三)按「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分別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所明揭關於相當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向北海公司進貨系爭油品,以作為被告便當製作過程中使用,被告亦與北海公司於102年12月2日簽訂採購備忘錄及要求其出具系爭油品之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為保障廣大消費者之健康權益,該採購備忘錄中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北海公司)承諾所供應好油道之產品,必須遵照且合乎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及遵守相關食品安全法令……」,且其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均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亦未曾檢測出重金屬等,被告故而信賴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而用於便當製程中,豈料北海公司竟以非食用油摻偽食用油再經降酸、脫膠、脫色等程序,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之食品再銷與被告,既摻偽之油品已經北海公司以製程符合標準之油品,被告再難去查辯系爭油品之原料究否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又被告製作便當所需之原料極多,難期待被告就所使用之原料一一檢視所有來源,依照社會通念,多認如已有原料之測試報告佐證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亦已請求北海公司就系爭油品出具測試報告,尚難以此謂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將此等商品責任復加於被告之上,自非合理,是以無由命被告負擔民法191條之1賠償之責。
(四)次就被告使用系爭油品所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該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所生產之便當,及該損害所造成之責任範圍,原告均未詳以說明,按消保法第7條固為無過失責任,惟該條究非結果責任,仍須於符合責任要件之前提下方得命企業經營者負責,故原告應就損害之存在及範圍舉證,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不令被告無端負擔該等商品責任;又,縱原告得以舉證損害之存在及範圍,就該損害與被告提供之商品間,仍以具備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僅籠統描述即請求被告與北海公司負擔連帶責任,實有不妥,綜前開所述,被告均無由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
(五)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尚須立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前提上,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就系爭油品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究否因被告之商品而肇致損害尚存疑問,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即非適法。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仍否認之),亦應確認北海公司摻偽非食用油之時點,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犯罪事實二、(四)所示,北海公司係自103年1月1日起摻偽劣質豬油及非食用油,則原告以103年1月1日前之發票計算被告等連帶負責之賠償數額,實無立論之依據。
(七)本件原告索賠之金額與被告之認知過於懸殊,兩造間應無調解可能性。
四、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北海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企業」)之法定代理人為呂黃麗華,上開兩公司主要係從事油品之製造、加工、買賣。
2、北海公司、協慶企業及渠等負責人呂黃麗華、與呂青協因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525、8605號),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二)呂黃麗華、呂協青、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製造不可供人食用之豬油,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原告既無實際損害存在,惠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乃係以呂黃麗華、呂協青、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四人(下稱呂黃麗華等四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等提起公訴,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3、然上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矚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認定呂黃麗華等四人(1)並未將飼料油混摻用以製造食用豬油;(2)並未將其自行進口之飼料油、牛油混摻用以製造食用豬油;(3)皮碎油乃係依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食用豬油之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見被證7)。因而判決呂黃麗華等四人「無罪」,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全案無罪確定,準此,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自不存在,亦無「實際損害」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品公司應與北海公司、及協慶企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業已明白闡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自無適用被告王品公司之餘地,本件原告所述,於法不合,自不准請求。
2、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更明白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依此,共同行為人中有一人若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而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參據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王品公司既無適用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依法自更無由與北海公司及協慶企業成立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所訴,於法不合,於理更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王品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部分,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牛豬雜粗油攙混劣質豬油及不可食用油脂後,再經降酸、脫膠、脫色等程序製成為半成品油後,復由精製過程中剔除脂肪酸、高酸油後,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油品後,轉銷與附表A所示之業者,轉售或製成食品供消費者食用,顯已違反食安法之規定,其行為難謂符合消保法規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王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告104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3-4頁)。
2、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之情事,依法自應駁回。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更揭示:「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
(2)原告就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所主張之請求權及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被告王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是否具有「商品欠缺安全性」之情形、倘若商品安全性有欠缺,則該欠缺與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事實上被告王品公司係向「美食家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油品,且於美食家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其所供應予被告的油品,均經北海油脂公司將油品送驗後符合及「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標準(見鈞院卷第281-286頁),足見被告王品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五)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王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1、原告主張案系爭商品均為食品,被告均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從而被告均需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告104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4 -5頁)。
2、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品公司係向「美食家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油品,且依美食家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其所供應予被告的油品,均經北海油脂公司將油品送驗後符合「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標準(請參見被證6),足見被告王品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3、且原告就各消費者間之損害發生與「通常使用」被告王品公司之產品有因果關係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1)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略以:「…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ㄧ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姑不論,消費者郭娟娟與許秀如之消費日期,皆在103年9月11日之後,則渠等二人消費之產品皆為海陸雙拼(魴魚+牛),並非公告退費品項,自無可能食用到北海公司之豬油所製成之食品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3)且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所受之損害,包括購買產品金額、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請參見原告105年11月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B-1)資料觀之,各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王品公司產品之「通常使用」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規定,主張被告王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以豬雜粗油攙混劣質豬油及不可食用油脂之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商品予消費者,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王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告104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5-6頁)。
2、然消費者許秀如與被告王品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請參見原告105年11月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B-1),是消費者許秀如自難以民法第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要求被告王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於法不合。蓋最高法院業以86年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明白表示:「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及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指出:「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王品公司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的品質有何特別保證、或被告王品公司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請求。
(七)原告主張被告王品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以豬雜粗油攙混劣質豬油及不可食用油脂之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商品予消費者,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見原告104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5-6頁)。
2、如前所述,消費者許秀如與被告王品公司無買賣關係,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自難以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王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3、何況,依民法第22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品公司使用之油品,依美食家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其所供應予被告的油品,均經北海油脂公司將油品送驗後符合「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標準(請參見被證6),足見被告王品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未就被告統一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為舉證說明,其主張依法自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依據修正後食安法第56條之規定向被告王品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1、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修正後食安法第56條及立法理由,按各消費者之消費日期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即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請參見原告104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6頁)
2、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固然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3、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終未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王品公司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謂的「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不得依食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品公司賠償。
(九)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不可採:1、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對於有故意、過失之被告請求一至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見原告104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6頁、105年11月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B-1)。
2、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末按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是原告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先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始能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請求。
3、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據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其他非財產上損害。
4、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品公司應賠償予消費者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額,且該懲罰性賠償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依法不合,應不准許。
五、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原告無非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起訴書內容(即原證一)主張共同被告北海公司等以牛豬雜粗油攙混劣質豬油及不可食用油脂後,再經降酸、脫膠、脫色等程序製成為半成品油後,復由精製過程中剔除脂肪酸、高酸油後,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油品後,轉銷與起訴狀附表A所示之業者(即被告等公司),轉售或製成食品供消費者食用,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消費者陳婉方於103年2月2日至被告旗下之餐廳用餐,消費總金額1354元(見起訴狀附表B-1),其中包含一份單價200元之「湘西高麗菜」,而被告提供予消費者陳婉方食用之「湘西高麗菜」,其使用之「古早味香豬油調合油」內含共同被告北海公司製造之豬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規,難謂符合消保法規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其受讓陳婉方之請求權,故而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36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12萬5216元(即1.扣除「湘西高麗菜」以外之消費金額1154元;2.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3.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萬4062元)。惟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實,亦無理由,洵不足採,茲將答辯理由敘明如后。
(二)共同被告北海公司製造之油品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1、被告係於102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見被證一號),向其採購「美食豬油」(即古早味香豬油調合油)用以烹炒「湘西高麗菜」提供予消費者食用。嗣於103年11月初,被告接獲美食家公司通知,始知前述該公司供應之古早味香豬油調合油,係使用共同被告北海公司製造之豬油所製成。
2、按承前所述,原告係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起訴書內容(即原證一),以共同被告北海公司等製造轉銷與起訴狀附表A所示業者(即被告等公司)之油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作為本件求償之基礎事實。惟查上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共同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等人無罪(見 鈞院卷第403至432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1月6日函附上開判決正本在卷足稽,顯見本件共同被告北海公司製造轉銷之油品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實,並無理由。
(三)消費者陳婉方於103年2月2日至被告旗下之餐廳用餐時,根本並未點用「湘西高麗菜」,核其所為,顯然涉嫌詐欺取財(註:陳婉方向被告詐取退費現金200元及餐券200元乙張,見被證三號),而其詐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
1、被告於103年11月初接獲美食家公司通知,獲悉該公司供應之古早味香豬油調合油,係採用共同被告北海公司之豬油製成後,考量被告僅使用上開調合油烹調「湘西高麗菜」,故為維護食用「湘西高麗菜」之消費者權益,乃立即對外公布退費方案,即凡曾於被告旗下餐廳食用「湘西高麗菜」之消費者:(1)可憑消費發票或信用卡簽單辦理退費,被告將依單品售價退費200元,並加贈200元品牌餐券乙張;(2)若無法提出上開消費憑證,則只需填寫「憑證遺失消費領據」,即可領取等值之200元品牌餐券,另被告再加贈200元品牌餐券乙張。嗣陳婉方於103年11月14日持消費發票(消費日期為103年2月2日)向被告辦理退費(見被證四號),共計領取退費現金200元及200元餐券乙張,並簽立「消費退費領據」予被告,確認其與被告間「業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無重覆領取(退費)之情事(見被證三號)。顯見被告與陳女間之消費爭議業已於103年11月14日處理完畢,且陳婉方顯然亦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求償權利或已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註:陳女對被告實無任何求償權利,理由詳述如后),是縱其嗣於104年3月另行簽具請求權讓與書予原告,惟原告顯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理。
2、再者,陳婉方提供予被告辦理退費之消費發票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電子發票,其發票上方記載賣方:「70784899」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之統一編號(見被證五號);另依其銷貨明細表下方之記載可知,陳女顯係於被告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之「1010湘」餐廳用餐消費,其結帳之日期時間為「2014年2月2日16:15:03」,發票金額為「1354元」(見被證四號)。茲為查明陳婉方於103年2月2日至被告「1010湘」餐廳消費點餐之內容,被告特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調閱該日之「專櫃日對帳單」(見被證六號)。被告經逐一比對確認,該日僅有一筆消費金額為1354元,其單號為「00064474」,桌號為「22」(見上開證物第二頁螢光筆標示處)。被告遂依上開單號、桌號查閱被告POS點餐系統留存之結帳單,結果赫然發現陳婉方當日消費之餐點計有「神仙缽飯」、「孜然肋排」、「臭豆腐肥腸阿干鍋」、「腐乳空心菜」、「冰鎮甘蔗汁」、「百香果翠茶」,根本未點用「湘西高麗菜」(見被證七號),顯見陳女係利用被告善意信賴消費者之立場,明知並未點用爭議餐點即「湘西高麗菜」及消費發票上未顯示消費明細內容而持發票向被告詐領退費200元及200元餐券甚明。
3、按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可知,陳婉方係主張因「湘1010高麗菜一盤產品,受有損害」,並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見鈞院104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55頁)。惟依據前述被告調閱陳婉方於103年2月2日消費之相關用餐紀錄、資料可知,陳女當日根本並未點用「湘西高麗菜」,是其明知未消費食用被告之「湘西高麗菜」,竟持發票向被告詐領退費及餐券,顯已涉及不法,今其食髓知味,竟又再持上開發票,詐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更屬不該,殊不足取,且此亦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理由。
六、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略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將劣質油品以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可供人食用之食用油品之姿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出售予附表A所示之業者(按附表A編號4為被告維力公司),該購買如附表A所示業者再製成如附表C所示食品或餐點經由其通路轉售予不特定之下由商家及消費大眾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辯論意旨狀第3頁)。惟,依原告起訴狀附表C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網站公告之北海油品問題油品清單所載,未見有被告維力公司所生產之任何產品;另依原證一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呂青協等人係將劣質油品售予不知情香港地區2家廠商及國內「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等110家廠商(如附表10),而觀之上開
公司;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調查結果,依據臺南地檢署提供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且經該局確認之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之下游業者並未包含被告維力公司,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無通知維力有產品需下架,有被證一之食藥署網路公告資料可稽。足證原告起訴狀附表B-2所列載之購買產品名稱,均不可能係使用系爭劣質油品所製成之食品。是以,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將劣質油品出售予被告維力公司,被告維力公司再製成如附表C所示食品或餐點經由其通路轉售予不特定之下由商家及消費大眾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二)依原證一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載略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係自102年12月31日起及自103年1月1日起購入或進口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生鮮雞脂肪及生鮮豬脂肪(自榨取得粗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初步榨取劣質豬油)等,被告呂青協並自103年1月1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蕭文憲等員工,將上開粗油摻混上開劣質豬油及不可食用油脂,製成品名為「新萬香豬油」等劣質油品在國內販售。經依食藥署調查結果,被告維力公司向被告北海公司購買最後一批豬油之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見被證一),參以上開被告北海公司劣質油品原料之購入或進口日期及其製造日期,均在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1日之後,衡情被告維力公司絕不可能購入各該劣質油品製成食品售予不特定之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此益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略以,本件依原證一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5所示,103年度北海油脂及協慶企業食用油銷售明細載有「正義油行」之名義,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附表四所示,101年至103年間正義公司所銷售含有豬油之商品,其中「編號1,品名:維力清香油、編號2,品名:維力清香油、編號3,品名:維力清香油、編號17,品名:維力香豬油-開口桶、編號39,品名:維力香豬油、編號40,品名:維力香豬油、編號43,品名:維力香豬油15KG、編號56,品名:維力香豬油(紙)、編號57,品名:維力香豬油(方)特製紅帶、編號58,品名:維力香豬油(白)特製、編號59,品名:維力香豬油(綠帶)白桶、編號60,品名:維力香豬油(方形桶)綠帶」等(詳原證七),均係被告維力公司利用向北海油脂、協慶企業及正義公司等上游廠商所購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攙偽或假冒油品原料油品,生產製造之維力清香油、維力香豬油等產品,而銷售予包括本案在內之消費者,故知被告維力公司上述答辯理由,顯屬諉過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云云(詳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8至9頁)。惟查,被告維力公司現以生產速食麵為主,並未生產油脂類產品,且早已將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食用動植物油之「維力」及「清香」商標轉讓與正義公司,上開「維力清香油」及「維力香豬油」係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油品,並非被告維力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亦有卷存電子媒體報導列印資料(見被證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見被證三)及維力清香油產品照片(見被證四)可稽,何來原告所指諉過卸責之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自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維力公司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另,對於商標權人正義公司之「維力WEILIH(墨色)」、「維力」、「維力及圖WEILIH」、「麥穗設計圖(墨色)」等商標,被告維力公司前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商標獲准在案,有卷存該局商標廢止處分書(見被證五)可按,俾免再致混淆,以正視聽。嗣正義公司雖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廢止上開商標之處分,惟提起訴願後,均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有卷存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被證六)可稽。基此,益明原證七號附表四之「維力清香油」及「維力香豬油」,實係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油品,根本非被告維力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詎原告竟仍據以請求被告維力公司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業已判處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