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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張晏菁

  • 原告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服飾品、裝設品及化妝品等批發,惟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2 萬1,161 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1 )及其上同區段12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以同地段每平方公尺9 萬696 元計算,價值為2,082 萬7,429 元,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破產法第10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 萬8,395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6 萬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 萬3,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2,688 萬2,000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 萬7,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1 萬8,591 元及120 萬6,49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 萬7,693 元、張慶林200 萬元、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48萬2,992 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 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6 萬5,000 元,共計8,742 萬1,161 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992 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339 號支付命令及106 年度司促字第17345 號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票字第9655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78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前開多數債權人負有債務,金額合計已達8,742 萬1,161 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現有系爭不動產,現今價值約2,082 萬7,429 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尚積欠106 年度營業稅合計523 萬9,916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60485321號函覆附卷可憑,此稅捐債權依法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102 年3 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52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臺灣中小企銀,而該抵押債務迄至106 年11月22日止,合計為2,404 萬5,226 元(本金2,333 萬964 元、利息36萬4,816 元、違約金3 萬1,478 元、執行費10萬576 元、訴訟費用21萬7,392 元),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以,以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價額2,082 萬7,429 萬元計,扣除優先受償營業稅523 萬9,916 元,及得行使別除權之抵押債務2,404 萬5,226 後,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稅捐等優先債權,及其所有不動產資產上抵押債權,合計已達2,928 萬5,142 元,顯超過聲請人主張之財產2,082 萬7,429 萬元,足認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是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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