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子寬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子寬破產。 選任陳雅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星期一)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第三人安德博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博登公司)、里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里度公司)借貸作保而積欠大筆債務,因安德博登公司及里度公司均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支付積欠之本息,導致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3,459,101 元。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等資產,惟仍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143,459,101 元,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結果,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分別為: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4,730 元(見本院卷第一第189 頁、第191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5,673 元及6,2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88頁至第92頁)、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26,146,323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601,173元及美金336,648.5 元(其中美金部分以陳報時即民國106 年6 月5 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272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2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32,648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6 頁)、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7,787,37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8,06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3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4,208,375 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5,144,040 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25,907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共計140,275,322 元。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有關聲請人之欠稅情形,業據上開單位分別函覆本院在案,查知聲請人積欠稅款金額合計為1,340,279 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4 頁)。是以依現可調查之資料,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41,711,477 元,其中優先債務為1,340,279 元,普通債務為140,371,198 元。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資產尚有:⒈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2樓之3 )及其附屬建物(陽台、雨遮)暨共有部分(即同區段6146建號建物);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其共有部分(即同區段6146建號);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編號1 、2 建物之基地);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81)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15864 建號建物);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編號4 建物之基地);⒍里度欣業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24,000元;⒎西元2012年8 月出廠之1299cc汽車一輛,價值約100,000 元;⒏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股票共計1,214 股;⒐安德博登公司出資額,因該公司未實際營業且亦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況,故應已無價值;⒑佰勁里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勁里度公司)出資額3,75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佰勁里度公司函覆、台新金控公司股票持有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惟查,編號1 、2 、3 不動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已遭拍賣,扣除玉山銀行30,000,000元、和潤公司9,600,000 元、星展銀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利息後,已無殘值,自不應計入其現有資產;編號4 、5 不動產依房仲網站查詢結果,每坪單價為90,700元,總價值約為621,295 元;編號8 股票部分,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即106 年2 月18日之成交價每股12.15 元計算,尚有價值總額為14,750元;編號9 安德博登公司出資額部分,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對該公司有出資額1,5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占公司全部資本額百分之百,而安德博登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為1,795,985 元,負債總額為48,672元,負債及權益總額為1,747,313 元,資本或股本(實收)為1,5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顯然資產大於負債,則此項出資額應列1,747,313 元為聲請人之資產;編號10佰勁里度公司出資額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入股金匯款單,聲請人對該公司有出資額3,75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而佰勁里度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為14,535,475元,負債總額為0,負債及權益總額為14,535,475 元(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按聲請人出資額比例(即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應認此項出資額應列3,633,869 元為聲請人之資產。據此,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核計6,117,227 元(不包含聲請人每月薪資部分)。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認扣除優先債權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雅珍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3月16日徵詢陳雅珍律師本人意願,陳雅珍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陳雅珍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