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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高文淵毛彥程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人
  • 被上訴人
    邱顯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銘 被上訴人  邱顯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經營金樺園之實際負責人,長期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上訴人受著作權人委託代管之著作,經上訴人之蒐證人員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親蒞現場蒐證,查知確實後提起刑事告訴,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營業等情事均坦承不諱。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均未獲置理,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曲目9 首(下稱系爭歌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每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27萬元。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原判決未探求上訴人與原著作權利人簽屬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之真意: ⑴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載明:「乙方(即著作財產權人,下同)將目前屬其所享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全權管理…」,故著作財產權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真意,係以讓上訴人就其「目前屬其所享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管理。因應音樂著作權人持續創作之特性,再依國家政策之著作權集體管理授權之便利性考量,遂於系爭管理契約之內容就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授權之地域、時間及內容均採概括授權方式為約定,此乃為音樂著作權授權市場之特殊性所致,故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內容,已符合法律規定,就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均有明確之約定,故於著作財產權人簽署系爭管理契約之時起,即確將其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管理。此為上訴人與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署系爭管理契約之真意。 ⑵承上,按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亦約明:「乙方應將其專屬授權予甲方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查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作品登記表(原證8 ),為便利著作財產權人資料整彙登載之便捷,有以書面、電子郵件、登錄資料整彙系統等之登記方式,再查此「作品登記格式」實屬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僅管理契約立約當事人雙方了解並認同之方式,可滿足約定目的即可。又本件遭侵權之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有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就其所享有之作品為登載,此即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之「制定之格式」,故按系爭管理契約之規定再佐以原著作財產權人之登記資料,可證非原判決所認有約定不明之情狀。 ⑶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原證9 ),乃係本件於刑事偵查時,奉原檢察官之指示,再委請原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證明書補充之文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請求開立證明之行為,亦再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歌曲與原著作財產權人簽署系爭管理契約之真意,均係自管理契約簽署之日起即獲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而上開證明書僅係證實系爭管理契約及作品登記表(原證8 )所列各登記資料之效力確為真實。 ⑷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不甚理解,然就其所不理解之處,亦未請上訴人釋明,逕認上訴人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而無請求權,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將造成著作權集體管理授權市場厄難,恐瓦解多年來國家建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授權制度之運作模式。 2、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 本件原判決審理期間,原審法官均未就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證明資料有所質疑,亦未請上訴人就所提之權利資料詳為論述,逕以上訴人未獲有專屬授權,無代理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上訴人無以就此重要爭點提出必要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而為突襲性裁判,故原審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闡明之必要處置,即係違反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原判決,不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有所違背。 3、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所載:「依甲方製作,立刻向甲方登記」,係上訴人擬定,因著作財產權人要提供作品清單給上訴人,實際資料就如作品登記表(原證8 ),沒有固定格式,著作財產權人也有來登記作品。而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後段所定報酬係由分配部計算,因上訴人為概括授權,所以如果不是像演唱會可以特定使用之曲目,則以年度收取之概括授權金去平均分配給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因為若是沒有來登記,沒有辦法特定那首歌是某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上訴人就不會分配給他,所以才會有登記事項。另上訴人授權給一般卡拉OK之權利金,係依智慧財產局之規定,一年為5,250 元(含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 1、否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派員來蒐證的時候,被上訴人的卡拉OK店已經沒有營業,被上訴人是要賣伴唱機給那位唱歌的人試唱,他們是在試唱。又上訴人派員到至被上訴人餐廳來消費,該蒐證人員坐在隔壁卡拉OK店的位子,蒐證影帶畫面可以看到卡拉OK店門是關一半,足見當時卡拉OK店沒有營業。被上訴人的餐廳有營業,但卡拉OK已經就關了,被上訴人自100 年開始營業,都有繳納權利金。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之蒐證人員要不要點歌,因為他們在吃飯,剛好有人在唱歌,被上訴人是基於好心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唱,並非在營業,也沒有收錢。 2、上訴人提出系爭歌曲之授權期間為104 年間,檢察官認為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提出之消費者於103 年3 月11日在金樺園卡拉OK消費並公開演唱之網頁截圖及照片(原證13、14)已經過多年,不能再行主張。 (二)對上訴理由之答辯: 上訴人派員於103 年3 月21日前往金樺園蒐證時,被上訴人並未在金樺園公開播送系爭歌曲,當時是前來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伴唱機之人在試唱,被上訴人當時已經結束營業,營業執照亦已取消。又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認上訴人自104 年間開始,並無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金樺園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派員前往金樺園蒐證,並製作原證2 之蒐證光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3 年3 月21日金樺園蒐證光碟1 張、上開蒐證光碟擷取畫面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18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217號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對於系爭歌曲享有在全世界地區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被上訴人未經授權,逕自在金樺園之營業場所提供系爭歌曲予顧客點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訴人就系爭歌曲,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⒉上訴人若取得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若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卷第51頁)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歌曲,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惟民法第98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歌曲已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並取得在全世界地區享有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影本16份、著作財產權人登記資料影本1 份、證明書影本8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2至137 頁、第166 至173 頁)。查:系爭管理契約係上訴人與系爭歌曲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簽訂,其上所載之簽約時間分別為99年7 月19日(胡曉雯)、92年11月24日(吳嘉祥)、93年3 月30日(周治平)、93年3 月22日(黃慶元)、97年10月17日(童安格)、92年10月30日(謝玉娟)、97年8 月7 日(黃鈺棋)、94年6 月20日(王中言)、97年7 月9 日(黃國倫)、92年11月18日(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3年7 月9 日(奇歌傳播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2年11月3 日(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5 日(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92年10月24日(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又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載明:「乙方(即著作財產權人,下同)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全權管理〈以上之全部權利下簡稱該等權利〉,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第8 條第1 項載明:「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一、本契約應於每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乙方如未能於每一年度終了之三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則本契約視同繼續續約,直至乙方行使上述行為為止。…」等文字,足稽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授權期間係以每年度計算,且有自動續約之條款,除非著作財產權人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否則視同繼續契約,則系爭管理契約雖係於92年至97年間所簽訂,然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於103 年3 月21日仍屬有效。 3、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影本8 紙(原審卷第166 至173 頁),係在於證明香港商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8 人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4 月20日出具上開證明書時,有對上訴人為專屬授權,此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茲證明…所有或受著作權人授權下列詞曲著作權(以下稱本著作,明列於下),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被授權人)行使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三項權利。」等語即明,而非指上開著作財產權人於104 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另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蓋因系爭管理契約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終止,自無另行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之必要,且上開證明書更足以認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對上訴人之專屬授權並無中斷之情形。 4、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人登記資料影本1 份(原審卷第138 至165 頁),應係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所載:「乙方應將其專屬授權予甲方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甲方,作為甲方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予乙方之依據。甲方無義務分配未經登記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乙方。」所為之登記制度,其目的在方便上訴人管理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及分配報酬,且系爭歌曲亦均登記在案,自難謂有未經授權之情形。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雖係自89年至100 年間,而無於103 年登記者,然以上開登記制度之目的,僅在於管理及分配報酬之用,而非在於認定專屬授權與否(專屬授權之範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之規定),此乃因上訴人為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組成,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其會員及管理之音樂著作眾多,若非會員辦理登記,其顯難一一查明其會員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何,更難期待其會員每年均應將歷年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辦理登記,否則均認未經授權或中斷授權,如此勞費,絕非上訴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之真意,亦非著作權法允許著作財產權人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本意,應予敘明。 5、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已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次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26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於金樺園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並提出蒐證光碟1 張、金樺園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影本1 紙、社群網站臉書之截圖6 張、103 年3 月21日金樺園蒐證光碟擷取畫面1 張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3、177 至185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案卷,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認:「一名男子在13分5 秒時從蒐證處位置步出上台演唱。21分1 秒沒有看到演唱人,但聲音女生。第3 首歌是女生的聲音,也沒看到演唱人。第4 首男聲的聲音,沒有看到演唱人,第7 首,男聲的聲音,沒有看到演唱人。整個光碟除了蒐證人員、張姐、張姐之友人,並無其他客人。」(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104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上訴人之蒐證人員姜書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會給我名單,所以我是依照名單去的,我當時有帶我一個朋友去。當天鐵捲門確實只有開一半。因為我白天去,當時想說他們可能是晚上才營業,我就低頭進去,再推開門問有無營業,有一男一女說有,我才帶我朋友進去坐。當天店內還有一男一女,還有一位微胖的應該是老闆,那個老闆是女的,因為她跟我點東西所以我才知道她是老闆。在場的一男一女看起來應該和老闆很熟。他們都自己去點歌,點歌的按鍵在櫃臺,他們都自己去櫃臺按按鍵,所以覺得他們是熟客。那一男一女桌上好像有1 、2 盤小菜編曲5 、6 、8 、9 ,是我跟我朋友唱的,其他是那一男一女唱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04 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復以上開社群網站臉書之截圖6 張所示之貼文時間為103 年3 月10日,亦得證明有民眾於金樺園卡拉OK用餐、唱歌之情形(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定期間為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其後被上訴人已不得於其所經營之金樺園供不特定人點唱系爭歌曲,惟本件除上訴人蒐證人員外,尚有其他民眾得於金樺園點唱系爭歌曲,且以蒐證當時係於營業中,金樺園之鐵捲門雖為半開,然依其情形不特定之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金樺園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有人前來購買伴唱機,僅為試唱,並無營業云云,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張淑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門半開,走廊燈也沒開,我店門半開是因為有冰箱,有時小吃店用的食材我要過去拿,不知他們怎麼進來,當天他們說他們就是要坐在金樺園裡面,我本來有請他們到隔壁小吃店坐,他們不願意。因為我當天有要買機器的人來看,所以他們才在那邊試唱。當天試唱完就賣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92頁正反面),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姜書彰上開證言,客人係自行前往櫃臺按按鍵為點唱,而非被上訴人或張淑娥在場指導或說明點唱方式,且當時點唱之系爭歌曲多達7 首,該2 名點唱民眾亦有在場用餐等節,被上訴人所辯蒐證當時僅為試唱云云,顯屬無稽,應難採信。 4、末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於金樺園使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伴唱機僅有1 台,每年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費率依前開智慧財產局函示為5,250 元(含稅),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是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遭查獲之103 年3 月21日止,未取得上訴人授權而進行公開演出之期間共有4 月又21日,故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應為2,046 元(計算式:5,250 元÷12月×【4 +21/31 】月=2,04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情形,故請求依每首3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7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收取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費率每台每一年度為5,250 元,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問題,自無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及提高賠償額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止(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卷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作詞者 │作曲者 │ 版權公司 │ │ │ │ │ │ │ ├──┼───────┼─────┼────┼───────────┤ │ 01 │ 空留回憶 │林思榮 │同左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02 │ 美酒加咖啡 │古月 │林煌坤 │奇歌傳播有限公司 │ ├──┼───────┼─────┼────┼───────────┤ │ 03 │ 少年的我 │李七牛 │同左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04 │ 水中煙 │胡曉雯 │吳嘉祥 │無 │ ├──┼───────┼─────┼────┼───────────┤ │ 05 │ 為情所困 │周治平 │周治平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06 │ 愛與哀愁 │黃慶元 │童安格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 │ │ │ │ │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 │ │ │ │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07 │ 茫茫到深更 │劉明瑞 │謝玉娟 │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 08 │ 你怎麼捨得 │黃品源 │黃品源 │香港商環德音樂出版有限│ │ │ 我難過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09 │ 男人不該讓 │王中言 │黃國倫 │臺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 │ │ 女人流淚 │ │ │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 │ │ │ │ │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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