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被上訴人 兆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玥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於翌日以其母公司即上訴人名義匯30% 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述訂單生產期間,三玥公司於同年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該2 張訂單之貨品,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1日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三玥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歐艾倫點收確認數量單,同時隨貨附上扣除訂金後應給付金額10萬9,942 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交付歐艾倫。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1日發現同年1 月11日之請款單漏列1 款愛心鐵塔墜之板費3,990 元,故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郵寄至三玥公司。前開2 筆訂單雖係由三玥公司下訂,然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間開始與三玥公司有交易往來,三玥公司不僅拖延付款,且不依照實際金額付款,故被上訴人要求三玥公司就前開2 筆訂單需先付款,被上訴人始同意生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元融當時口頭承諾由上訴人全額付款,並要求發票改開給上訴人,同時匯30% 訂金3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有為三玥公司給付貨款之意思。詎上訴人就尚積欠之11萬3,932 元貨款(109,942 元+3,990元=113,932元)迄今仍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索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第三人負擔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三玥公司於104 年12月下生產訂單給被上訴人,因三玥公司虧損嚴重貨款金額不足,由其母公司即上訴人代為支付貨款,但因發票公司名稱錯誤退回,且再未收到任何發票。又上訴人支付貨款,何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將貨物交由三玥公司員工歐艾倫簽收,實為付款與交貨地點完全不符,且歐艾倫雖在送貨單上簽名,然無法證明其有將貨物交予三玥公司,其並於105 年2 月間在任何未交接情況下離開公司。上訴人並未下過任何訂單給被上訴人,均係由三玥公司員工歐艾倫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與三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係同一,然為不同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縱然上訴人曾為三玥公司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然並無為三玥公司承擔貨款債務之意思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932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三玥公司向其訂購貨物,上訴人並承諾為三玥公司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業已將貨物交予三玥公司,上訴人除支付訂金3 萬5,000 元外,尚積欠貨款11萬3,932 元未付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曾為三玥公司支付訂金3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貨物,及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三玥公司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㈡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三玥公司支付貨款?經查: ㈠三玥公司業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 被上訴人主張三玥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向其訂購貨物,其已將該2 筆訂單之貨物於105 年1 月11日送至三玥公司等語,有其提出經三玥公司簽章、歐艾倫簽名之生產確認單2 紙、歐艾倫於105 年1 月11日簽名之送貨單1 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且證人歐艾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2 月間於三玥公司任職,除設計、會計外,其餘工作內容都作,前開生產確認單及送貨單都是伊簽名,伊有收到送貨單上所載的貨物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59頁),參之上訴人並未否認歐艾倫於105 年1 月間係三玥公司員工(見原審卷第32頁、簡上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貨物予三玥公司,並經三玥公司收受。上訴人雖辯稱:歐艾倫固在送貨單上簽名,然無法證明其有將貨物交予三玥公司云云,然歐艾倫斯時既為三玥公司員工,依其業務內容有為三玥公司簽收貨物之權責,其所為之簽收對外自生三玥公司收受貨物之效力,至歐艾倫是否該批貨物私自取走,乃三玥公司與歐艾倫間之內部求償關係,三玥公司尚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有承諾為三玥公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三玥公司前有拖延給付貨款情形,其要求三玥公司就本件訂單需先付款始願生產,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諾由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並已匯款訂金3 萬5,000 元等語,就三玥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時,確有貨款支付困難情形,上訴人並為三玥公司給付訂金3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歐艾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被上訴人要求先付貨款才會生產,當時老闆元融有說請被上訴人放心,他會支付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0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關於其係經承諾付款始同意生產等語,亦屬相符。而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要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因為是伊公司付錢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2頁),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表示因被上訴人發立發票之公司名稱錯誤而退回予被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5 年1 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僅有上訴人名稱係以簡體字或繁體字書寫差異之發票各1 紙亦無不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諾代三玥公司給付貨款之意思,其始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該承諾應對其負給付貨款之責,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下過任何訂單給被上訴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且其與三玥公司為不同公司,亦無為三玥公司承擔貨款債務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為承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此乃兩造間就三玥公司應付之貨款,另成立由上訴人代為給付之協議,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三玥公司給付貨款,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下訂,雙方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可依上訴人之承諾而請求上訴人付款。又上訴人既自承三玥公司支付貨款困難,而由其代為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則衡情被上訴人倘未經上訴人承諾支付後續貨款,其豈有明知三玥公司已陷財務窘境,而願僅收取訂金,並冒日後三玥公司無法給付剩餘尾款之風險,即同意先行生產貨物予三玥公司之理?上訴人徒憑前詞空言否認,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貨物予三玥公司,且上訴人承諾為三玥公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玥公司積欠貨款共計11萬3,93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