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黃曾絹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宜靜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禮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禮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黃禮智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向其所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借款債務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女婿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徐文玲借款2,500,000 元,上訴人受黃禮智之託,提供名下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予徐文玲,並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已70幾歲,生活單純,沒有任何商業交易經驗,不瞭解抵押權、本票等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義,然上訴人事後遭告知如不還款,系爭房地會被拍賣,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郁婷於104 年9 月、10月間曾至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家,催促上訴人需於104 年11月5 日之前還款,否則即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語,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遂以歷年辛苦工作的存款500,000 元,及向親友借貸2,000,000 元,共計2,500,000 元,購得發票人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發票日為104 年11月3 日、支票號碼為MD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0,000 元、受款人為徐文玲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於104 年11月3 日交付林郁婷,以代黃禮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林郁婷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清償,但系爭本票未歸還。
㈡又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黃禮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依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書狀及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2,500,000 元予黃禮智,由黃禮智及訴外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簽立借據,借款期限為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本票;至104 年8 月13日清償期屆至,黃禮智僅清償利息,黃禮智及恩合公司於104 年8月13日又再簽立2,500,000 元借據,借款期限為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本票,及發票日104 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2,500,000 元支票,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0日將前開支票存入銀行為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復與黃禮智、恩合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清償400,000 元,黃禮智、恩合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是以,由前開資料,可見並無上訴人與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若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邀同上訴人為2,5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理應會央求被上訴人不要兌現前開104 年8 月27日所簽發之支票,以防止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惟被上訴人卻於兩日後即104 年9 月10日將前開支票兌現而致跳票,與事理相悖;又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簽立還款契約書同時,亦僅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則黃禮智豈會於此之前104 年9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4,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與黃禮智2,500,000 元借款為連帶保證,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
㈢另黃禮智前開104 年7 月30日2,500,000 元之借款債務,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縱使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於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下,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同意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債務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禮智向被上訴人佯稱彰化銀行將於1 至2 星期內核貸,待彰化銀行撥款即可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7 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13日,書立借據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票號:111753)及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1 紙,被上訴人於同日將2,500,000 元匯款予黃禮智,然前開支票於104 年8 月13日遭退票。黃禮智以其未在臺灣,未能處理好而致退票為由,於104 年8 月13日再次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27日,並與恩合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票號:111755)及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各1 紙,然前開支票於104年9 月10日仍遭退票。嗣黃禮智又向被上訴人稱其急需用錢,欲再借款周轉,並表示其岳母即上訴人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因黃禮智前債未清,本無意再貸與任何款項,但慮及若使黃禮智及其公司渡過難關,前揭2,500,000 元借款債務畢有獲償可能,但因有前述兩次支票遭退票之情,遂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來強化前揭2,500,000 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並介紹徐文玲於104 年9 月8日借款予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兩造、上訴人之配偶、黃禮智、訴外人阮煜(即介紹人)相約離其板橋住處較近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約定黃禮智再次借款2,500,000 元之條件,並由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2 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4,000,000 元,其中1 紙為系爭本票,用以擔保104 年7 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之債務;另1 紙本票則為擔保徐文玲所貸與黃禮智2,500,000 元之債務,嗣其等再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徐文玲之2,500,000 元借款債務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9 月8 日取得系爭本票,然系爭房地既設定抵押權而有優先受償順位,被上訴人2,500,000 元之借款債務仍有無法受償之風險,故被上訴人遂與黃禮智協商黃禮智應償還被上訴人2,8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每月15日及30日,清償400,000 元,分期攤還之方式,並書立104 年9 月30日還款契約書,黃禮智及恩合公司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票號:773102)1 紙。嗣於上開104 年10月15日第1 期約定期日到期,黃禮智依舊未還款,被上訴人前去恩合公司及黃禮智住所,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8日對黃禮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因黃禮智無法清償對徐文玲2,500,000 元之借款債務而遭查封、拍賣,遂於104 年11月3 日代黃禮智清償上開對徐文玲2,500,000 元之借款債務,由上可知,系爭本票與黃禮智對徐文玲2,500,000 元之借款債務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本件債務,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石師誠代書陪同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豈有僅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未一併取得擔保徐文玲前開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之理,又上訴人與黃禮智連帶負責之法律效果,乃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律性質與民法連帶保證有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債務為定有期限債務,並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予以免責云云,顯屬無稽。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黃曾絹、黃禮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禮智於106 年9 月8 日借款2,500,000 元,並於同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予徐文玲;嗣於106 年11月3 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取得徐文玲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並據提出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系爭華南銀行支票、林郁婷出具之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3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8 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10498號函暨函附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黃禮智向徐文玲所為之借款2,500,000 元,上訴人已代黃禮智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又縱上訴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同意黃禮智延期清償乙節,上訴人並未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向其借款2,500,000 元之借款債務云云,而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2,500,000 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黃禮智係共簽發2 紙本票,其中1張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之借款,系爭本票則係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之借款云云,並以阮煜及林郁婷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觀諸阮煜於原審之證述:「我看過黃禮智簽過本票,但是否為這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我不能確定。我無法確定這是否為在基隆地政所簽署的。金額是一樣,但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否為這張,票號不能確定。這張是我看到的本票無誤。當天黃禮智向坐在被告席的林女士(即被上訴人)借了一筆錢,是我介紹他們認識,在事件發生前,黃禮智跟林小姐借一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金作公司周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暖暖有房子可作為擔保,是否可再向林小姐借一筆錢?因擔心無法如期還款,所以林小姐要求房子所有人也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錢給黃禮智。房子是黃禮智的岳母所有。本票上的其中一發票人黃禮智是我介紹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擔心無法清償所以另請黃禮智的岳母將其所有的房屋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房子擔保是第二筆錢,之前的錢還未清償。當天總共開二張本票,兩張金額都是四百萬元。另一張本票的發票人是房主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當天在暖暖地政共簽兩張本票。有一張本票是用房子來擔保,另一張本票則是當做另一筆債務的擔保。但是哪一張我不清楚,因為簽署的名字及金額都相同。」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可見阮煜先無法肯定系爭本票是否為黃禮智所簽發,或在地政事務所所簽發,復即肯認系爭本票即為其所親見後,末竟又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黃禮智哪筆債務之擔保,其此部分證詞已有前後矛盾;況阮煜當日係因黃禮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款項,而介紹黃禮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討論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事宜,衡情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並簽立系爭支票外,豈有無故另行簽發他紙本票,擔保黃禮智之他筆借款之理。另參以阮煜於原審其他證述:「(問:證人是否確定黃禮智岳母為在庭原告嗎?)是。(問:簽發本票過程中,原告有對簽發本票有意見嗎?)有。(問:她有問為什麼?)我有解釋原因給她聽。如果她不接受我解釋的原因,她怎麼可能會簽?(問:證人有解釋原因給原告聽,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我說你女婿額外有借錢周轉,如果要再借這一筆錢,就要擔保會如期清償,事前也是有跟黃禮智說明,所以才會去的。在到地政事務所前,我只接觸過黃禮智也不認識其岳母,如果不是黃禮智說他岳母有不動產,我們怎麼會知道?我們都有跟黃禮智說好條件,但黃禮智有沒有跟他岳母說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有跟原告說本票是何意思嗎?)原告絕對清楚她是拿房子的擔保的,也清楚她是來借錢的吧? 」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可見上訴人僅知至地政事務所,係以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黃禮智借貸款項,且阮煜亦僅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前開黃禮智之借款,益徵上訴人殊無另行簽發其他本票擔保黃禮智其他借款之理。
⒉林郁婷雖於原審證稱:伊受徐文玲委託,並簽立字據(即湖簡卷第17頁),代表徐文玲已經收到這筆款項,徐文玲收到2,500,000 元,該款項就是字據所載支票(即系爭華南銀行支票),該支票由徐文玲自己兌現;伊還沒收到錢時,石代書就有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括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都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當著上訴人夫妻及石代書面;借據是2,500,000 元,本票是4,000,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證人石獅誠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陪同上訴人去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手續,是上訴人自己辦理的;伊有看到債權人把債權憑證拿給上訴人看一下後,就又拿回去,到底是什麼伊記不清楚了,但伊記得很清楚債權人把它搶回去撕掉;當場看到的債權憑證,核對金額為2,500,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見上訴人為清償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所借貸2,500,000元,並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林郁婷僅提出借據供上訴人核對,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故林郁婷前開證述,已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自承黃禮智及恩合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13日,書立借據、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及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1 紙,其後前開支票於104 年8 月13日遭退票,於104 年8 月13日再次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27日,並與恩合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本票及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1 紙,然前開支票於104 年9 月10日仍遭退票,被上訴人遂與黃禮智於104 年9 月30日協商前開借款應還款之金額為2,800,000 元,並分期攤還,書立還款契約書,黃禮智及恩合公司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等情,並有前開借據、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還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參酌前開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之借貸、清償及延期經過,可見該2,500,000 元借款為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所共為,借款當時、延期及協議還款均由黃禮智與恩合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 元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卻高達4,000,000 元,且僅有黃禮智與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顯與前開借款歷次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不同;況上訴人果真於104 年9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前開借款,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與黃禮智就前開借款清償重行磋商簽立還款契約書時,豈不將上訴人併同列入還款契約書,或載明另有系爭本票為擔保之理,是以,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前開借款之擔保。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之事實,則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 元云云,應不足採。
㈢又查黃禮智於原審證稱:伊有見過系爭本票;伊商請上訴人以其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財務公司借款時,系爭本票是在基隆地政事務所裡所簽發,簽發本票之時就是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當天,當時商定借款金額是2,500,000 元,會簽發票面金額4,000,000 元是因為行規要加1.5倍;伊忘記財務公司名稱,該公司是在板橋四川路,當時金錢有交付,金額有扣利息及之間往來的款項好像是2,000,000 元;上訴人已清償該借款,共償還2,500,000 元,償還時伊不在場,當時有位代書跟上訴人一起去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塗銷完畢後,系爭本票並沒有歸還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黃禮智另於104 年9 月8 日借款2,500,000 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參以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8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000,000 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此亦與一般民間於借款時,設定加計一定成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發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之本票之借貸實務相符。是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所借貸之借款債務,堪為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用以清償黃禮智於106 年9 月8 日借款2,500,000 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應係自徐文玲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 │1 │黃曾絹│104 年9 月8 日│4,000,000元 │TH0000000 │未 載 │ │ │黃禮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