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原告
黃曾絹
被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有原告(與第三人黃禮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事由,故老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權)不存在等語。

二、經查: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按此規定而定管轄法院者,僅以發票人主張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為限。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惟審視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作為抗辯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雖為系爭本票裁定法院,然原告既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自無因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二)次查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影印後附卷),系爭本票有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與第三人黃禮智,及並無記載付款地;就第三人黃禮智部分,雖有於「發票人」欄位右邊之「地址」欄記載住址「台北市堤頂大道…」,及共同發票人黃禮智上述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但黃禮智並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其住所決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系爭本票於發票人「黃曾娟」(即原告)右邊之「地址」欄則未記載,則就發票人為原告部分,顯未記載發票地,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故系爭本票就發票人為原告部分,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基隆市七堵區」為付款地,另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亦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中之記載在卷可佐,2 者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訴訟雖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即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惟本院考量被告自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前往上開基隆地方法院應訴之不便(縱已有委任亦有可能需親自到庭),所增加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程序上不利益,本院認為本件仍應適用一般「以原就被」原則,故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繫屬本院期間,雖有「邵良正律師」具名為原告提出陳報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但因本院卷內並無原告名義出具之委任狀,無從認有合法之代理,附此述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