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曾絹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宜靜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禮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徐文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債務所簽發,上訴人另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而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以發票人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發票日為104 年11月3 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M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交付予徐文玲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郁婷之方式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該不明確之情形,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債務,然此並非事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之女婿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上訴人受黃禮智之託,除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作為擔保外,並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被上訴人之母親即林郁婷於104 年9 月、10月間曾至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家,催促上訴人需於104 年11月5 日之前還款,否則即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因心生恐懼,遂以存款50萬元,及向親友借貸2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購得系爭華南銀行支票,於104 年11月3 日交付林郁婷,以代黃禮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林郁婷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清償,但系爭本票未歸還。
㈡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黃禮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依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書狀及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250 萬元予黃禮智,由黃禮智及訴外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簽立借據,借款期限為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至104 年8 月13日清償期屆至,黃禮智僅清償利息,黃禮智及恩合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又再簽立250 萬元借據,借款期限為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及發票日104 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0日將前開支票存入銀行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復與黃禮智、恩合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清償40萬元,黃禮智、恩合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以,由前開資料,並無上訴人與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若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邀同上訴人為2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理應會央求被上訴人不要兌現前開104 年8 月27日所簽發之支票,以防止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惟被上訴人卻於兩日後即104 年9 月10日將前開支票兌現而致跳票,與事理相悖;又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簽立還款契約書同時,亦僅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則黃禮智豈會於此之前104 年9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黃禮智無罪確定,由此可證,黃禮智於原審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實為放款公司信德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其內容為製作借據、設定抵押權、保管票據等,故持有系爭本票,顯非以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及按照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取得,故非票據權利人。
㈢另黃禮智前開104 年7 月30日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縱使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於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下,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同意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債務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本件前審判決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調查事實後,均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簽發予徐文玲,是以本案已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104年9 月8 日僅簽發系爭本票予徐文玲,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8 日簽發1 張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如被上訴人猶為此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並無以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及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其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親口主張系爭本票係104 年9 月8 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由上訴人與黃禮智在場親自簽發,其有在場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先於前開案件為上述主張,復於本院前審主張是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發,其並無陪同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足見其所述前後歧異。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根本沒到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遑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況黃禮智、阮昱珉均已證述系爭本票簽發地點在基隆市,非新北市板橋區,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簽發交付予伊,顯屬不實。
㈥證人阮昱珉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互相矛盾,與證人林郁婷之證述亦不一致,且其為介紹黃禮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介紹人,就本件自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述顯不可採。至證人林郁婷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於黃禮智借款事件中扮演重要角色,其所為已將上訴人與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簽發與徐文玲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撕毀之證述,亦與證人石師誠證述其看到林郁婷撕毀之憑證為250 萬元不符,足見其證述亦不可採。
㈦綜上,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黃禮智向被上訴人稱彰化銀行將於1 至2 星期內核貸,待彰化銀行撥款即可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7 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13日,書立借據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號:111753)及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乙紙,被上訴人於同日將250 萬元匯款予黃禮智,然前開支票於104 年8 月13日遭退票。黃禮智以其未在臺灣,未能處理好而致退票為由,於104 年8 月13日再次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27日,並與恩合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號:111755)及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各乙紙,然前開支票於104 年9 月10日仍遭退票。嗣黃禮智又向被上訴人稱其急需用錢,欲再借款周轉,並表示其岳母即上訴人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因黃禮智前債未清,本無意再貸與任何款項,但慮及若使黃禮智及其公司渡過難關,前揭250 萬元借款債務畢竟有獲償之可能,但因有前述兩次公司支票遭退票,遂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來強化前揭25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並介紹徐文玲於104 年9 月8 日借款予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日,兩造、上訴人之配偶、黃禮智、阮煜珉相約離其板橋住處較近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約定黃禮智再次借款250萬元之條件,並由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2 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400 萬元,其中1 張為系爭本票,用以擔保104 年7 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債務;另1 張本票則為擔保徐文玲所貸與黃禮智250 萬元之債務,嗣其等再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徐文玲之250 萬元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9 月8 日取得系爭本票,然系爭房地既設定抵押權而有優先受償順位,被上訴人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仍有無法受償之風險,故被上訴人遂與黃禮智協商,黃禮智應償還被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4 月30日止之每月15日及30日,清償40萬元,分期攤還之方式,並書立104 年9 月30日還款契約書,黃禮智及恩合公司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號:773102)乙紙。嗣於上開104 年10月15日第1 期約定期日到期,黃禮智依舊未還款,被上訴人前去恩合公司及黃禮智住所,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8日對黃禮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因黃禮智無法清償對徐文玲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遭查封、拍賣,遂於104年11月3 日代黃禮智清償上開對徐文玲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上可知,系爭本票與黃禮智對徐文玲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無涉。再者,擔保黃禮智對於徐文玲250 萬元借款債務之本票,已於104 年11月3 日因上訴人代黃禮智清償完畢後,經證人林郁婷當場撕毀,並無該紙本票事後遭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之可能。況上訴人完全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被上訴人自始自終所持有之本票乃第二張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上訴人係由石師誠代書陪同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豈有僅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未一併取得擔保徐文玲前開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之理,又上訴人與黃禮智連帶負責之法律效果,乃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律性質與民法連帶保證有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債務為定有期限債務,並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予以免責,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所提準備書狀多述及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然此與本件無關涉,且被上訴人確實曾任職於信德代書事務所,為該事務所員工,但並非代書,工作內容為保管票據、協助代書處理事務,母親林郁婷,從事二胎融資,可見被上訴人及林郁婷接觸民間借貸工作多年,對於債務人將債務清償完畢,為避免債務人所簽發之無記名本票遭人濫用,債務消滅即撕毀本票,並未悖離常情。
㈤黃禮智於107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後,歷經兩次清償期,均未兌現還款承諾,嗣於104 年9 月間,黃禮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再次借款250 萬元,被上訴人因念及不幫忙周轉,可能借貸將成為呆帳,因此被上訴人要求要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且黃禮智必須找人與其共同簽發兩張本票來擔保對被上訴人之第二次借款,是以,其中1 張本票即為前述之第一張本票,簽發予徐文玲,並將上訴人之不動設定抵押與徐文玲,另1 張本票則為前述第二張本票,簽發予被上訴人,以擔保104 年7 月30之借款。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二審主張有所出入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一審未仔細回想,未正確答覆,經二審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後,已明確主張上訴人係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發前開兩張票據,並再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依照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㈦綜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借款250 萬元,並於同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嗣於104年11月3 日上訴人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取得徐文玲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系爭華南銀行支票、林郁婷出具之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3 號卷第8 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10498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向徐文玲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清償該筆債務,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故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債務所簽發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黃禮智及上訴人共同簽發2 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400 萬元,其中1 張為系爭本票,用以擔保104 年7 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債務,另1 張本票則為擔保徐文玲所貸與黃禮智250 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黃禮智及恩合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借據、本票及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50 萬元與黃禮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證人阮昱珉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伊曾看過,當天黃禮智向被上訴人借了1 筆錢,是伊介紹他們認識,在事件發生前,黃禮智跟被上訴人借了1 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1筆資金作公司周轉,後來有談到黃禮智岳母即上訴人在基隆暖暖有房子可作為擔保,希望再向被上訴人借1 筆錢,因擔心無法如期還款,所以上訴人要求房子所有人也需擔保才願意再借款,故另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房子擔保是第2 筆錢,之前的錢還未清償,當天總共開2 張本票,兩張金額都是400 萬元,另1 張本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當天共簽兩張本票,有1 張本票是用房子來擔保,另1 張本票則是當做另1 筆債務的擔保,但是哪1張伊不清楚,因為簽署的名字及金額都相同。當天簽兩張本票的地點在地政事務所,黃禮智及上訴人都在場等語(該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依證人阮昱珉之證述可知,黃禮智確有先後2 筆借款債務存在,其中1 筆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另1 筆則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黃禮智及上訴人共同簽發2 紙本票,金額均為400 萬元,分別作為前開2 筆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上開各情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黃禮智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曾匯款250 萬元給伊,目前為止,伊所積欠之250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4 年7 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債務,該筆債務尚未清償等詞,尚非無稽,從而,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債務所簽發,即屬有疑。
㈢證人林郁婷亦於原審證稱:伊是受到徐文玲的委託,簽了原證5 這張字據,表示徐文玲已經收到這筆款項的意思,此筆款項就是原證5 上面所寫茲收到的支票,這張支票有兌現,伊拿去給徐文玲,由徐文玲自己拿去兌現。後來錢還了後,石師誠代書有把擔保物抵押的部分塗銷,在伊還沒收到錢時,石師誠代書就有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括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都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來就當著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石師誠代書的面當場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石師誠雖未能明確證述證人林郁婷於當日所撕毀之文件是否包含本票(見原審卷第91頁),然究不能以此認定證人林郁婷上開所述為虛偽。另證人黃禮智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清償,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完畢,卻未歸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因證人黃禮智業已自陳上訴人清償當時,其並未在場,則其所述顯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其之證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債務所簽發乙節為真。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上訴人舉證確立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債務所簽發,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向徐文玲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作為抗辯事由,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㈣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9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該案認定係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簽發予徐文玲,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然前開案件現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係受讓自徐文玲,卻未能說明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顯非以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及按照票據法規定之方式而取得,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自屬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放款公司信德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工作內容為製作借據、設定抵押權、保管票據等,而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實屬無稽。又倘上訴人主張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上訴人自始未就被上訴人究竟係在上訴人清償徐文玲250 萬元借款之前、或後,取得系爭本票?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清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予以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乙節,實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黃禮智延期清償,但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與黃禮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黃禮智之借款債務,然上訴人因發票行為而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於黃禮智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非謂因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民法之保證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無從成立民法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55 條所為保證人之抗辯事由,即無足採,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與黃禮智連帶負責。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經上訴人舉證確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 │1 │黃曾絹│104 年9 月8 日│400萬元 │TH0000000 │未 載 │ │ │黃禮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