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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范明達劉以全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麗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嫻
訴訟代理人
楊逸彬
被上訴人
懋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淑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於104 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為「大變小收納袋」、「斜揹袋」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訂購數量各為400 個,貨款金額共計為21萬5,985 元,並由伊提供樣品,被上訴人以包工包料之方式生產、出貨,並簽訂工作物供給契約在案(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5 年3 月29日收到系爭貨品後,約7 至10個工作天完成驗貨,並係依通常檢查程序以抽樣檢驗方式進行初驗,即依外觀及面料、車縫線,以及拉鍊等簡單測試完成系爭貨品之驗貨程序。惟系爭貨品之拉鍊瑕疵,需按特殊檢查之方式始能驗出,即必須將所有背袋經拆箱,從塑膠袋取出背袋,觀察外觀有無問題,測試拉鍊流暢度,將背袋所有拉鍊來回測試多次才發現會爆開,非依通常檢查能發現之瑕疵,故伊依通常檢查程序之初驗結果,系爭貨品之外觀及抽查無明顯異狀,即依系爭契約支付被上訴人貨款。

㈡嗣於105 年7 月間經伊客戶告知系爭貨品之拉鍊有瑕疵情形,惟因瑕疵數量不多,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互信,故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而伊為求慎重,於105 年9 月下旬始透過特殊檢查程序發現系爭貨品有拉鍊爆開而無法使用之瑕疵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倘系爭貨品之瑕疵率超過總數量百分之5 即可將全數貨品退回,而系爭貨品單一款之數量為400 個,伊至少發現超過40個以上有拉鍊爆開之瑕疵,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將系爭貨品全數退回被上訴人,且伊已於105 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瑕疵情形,復於同日再以照片告知系爭貨品之瑕疵,並無怠於告知而符合民法第365 條規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間並無退貨期日之限制,且兩造之前交易習慣曾多次辦理退貨,亦無任何期日約定及限制,故本件應排除物之瑕疵擔保時效之適用。

㈢伊於105 年10月4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前揭瑕疵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回覆稱「有問題請退回」等語,在未派人會同查驗系爭貨品之瑕疵狀況,即表示全數回收修改,顯然被上訴人已知系爭貨品所用拉鍊有問題仍製作及出貨,才於伊反應後僅憑照片及電子郵件即願處理,實非一般業界正常處理方式,應認被上訴人有隱藏不告知伊系爭貨品瑕疵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0月17日通知伊欲收回系爭貨品處理,惟系爭貨品瑕疵率已超過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且被上訴人顯係希望將瑕疵貨品全數載回處理,使伊無法據以解除契約及返還貨款,又被上訴人仍使用同款拉鍊修補,難保日後不會再發生瑕疵情形,故伊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

㈢系爭貨品因有前揭瑕疵情形,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即已支付之貨款20萬3,700 元,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除契約後所受之倉儲費用損失6 萬元(伊所自行估計自105 年發現產品有問題致無法販售而閒置於倉庫之時間約為12個月,以每個月5,000元計算,金額共計6 萬元)、訴訟費用及諮詢律師費用損失5 萬元、無法執行業務損失及商譽損失5 萬元,以上合計為36萬3,700 元,惟伊僅請求3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貨品係為提袋,按提袋之性質,同業通常檢查程序為查看提袋面料、車縫線,以及開閉測試拉鏈之堅固及流暢度,是拉鏈之堅固及流暢度之瑕疵顯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詎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收受系爭貨品後迄至同年10月4 日通知被上訴人為止,長達7 個月之期間均未通知伊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則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而不得再於事後主張瑕疵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貨品之拉鍊瑕疵係為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亦應於發現後即時通知伊,上訴人陳稱係於105 年7 月經客戶退貨後始知拉鍊瑕疵,姑不論消費者使用產品長達4個月之後,遲至105 年7 月始發現退貨已屬違背常理外,倘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收受系爭貨品及交付消費者,經使用後發現拉鍊有瑕疵,致上訴人於105 年7 月始知悉拉鍊瑕疵等情屬實,然上訴人未於105 年7 月發現時即通知伊,卻遲至105 年10月4 日始為瑕疵之通知,上訴人既怠於通知伊,則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自不得再行主張瑕疵無疑。

㈢依上訴狀所載「目前庫存商品雖經反覆測試已無問題,不代表以後多拉幾次不會產生同樣問題。」等語,足以代表伊所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況上訴人僅空言系爭貨品之拉鍊有瑕疵云云,但卻無法證明拉鍊有何瑕疵?數量為何?消費者退貨數量及時間?損害賠償之計算及依據?等事項,堪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依兩造歷次買賣之約定,雖記載交貨後有不良品或故障品,得予以更換或退款之內容,惟一般都係在交貨後1 、2 個月內為更換或退款,不可能拖到8 個月才反應。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為瑕疵通知,且未交付或使伊得收取或接觸所謂瑕疵產品,伊無從檢查確認瑕疵之有無或其數量,亦不符合瑕疵通知之真意。此外,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除對於系爭貨品之貨款金額確為20萬3,700 元不爭執外,惟伊並未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而需賠償責任,其他費用均係上訴人以單方意思自行評估填寫,伊亦有爭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並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樣品,被上訴人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製造系爭貨品,於被上訴人交貨前,系爭貨品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始移轉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時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貨品訂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則依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拉鍊爆開、拉不起來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買賣價金,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倉儲費用、訴訟費用、諮詢費用、無法執行業務及商譽損失,以上共計36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貨品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上訴人怠於檢查、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等語。經查: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查兩造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亦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0萬3,700 元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起始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其前述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5 年7月間經消費者反應系爭貨品有部分存在拉鍊爆開、拉不起來之瑕疵情形,其於105 年9 月底開始全面檢查系爭貨品,發現瑕疵情形超過全部商品數量百分之5 ,故於105 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貨品上開瑕疵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105 年3 月29日有收貨,7 到10個工作天完成驗貨,伊驗貨時沒有發現有瑕疵,初驗是採抽驗方式,要多次使用才發現拉鍊會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後,並未就系爭貨品為全面實際檢查,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瑕疵數量之多,卻未能依其自訂之抽查方式驗出,果若屬實,其顯有怠於檢查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請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交付其未拆箱全新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106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攜帶系爭貨品其中41個到院,當庭請求被上訴人檢查確認是否有拉鍊瑕疵,並經兩造當庭一一核對、拉動系爭貨品拉鍊測試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依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系爭貨品之方式,可知系爭貨品之性質乃得從速檢查而發現有無瑕疵情形甚明。縱系爭貨品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惟上訴人怠於檢查、通知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當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系爭貨品上開瑕疵即使有如上訴人所述非通常程序檢查所得即知之情形(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然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05 年7 月間經消費者反應而知系爭貨品有拉鍊爆開、拉不起來之瑕疵情形,惟其仍至105 年10月4 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距離其知悉瑕疵期間已逾2 個月多,顯有怠於為通知之情形,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接獲其前揭電子郵件通知瑕疵情形後,立即承諾要以修理方式處理,顯然明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因為伊是負責之工廠,客戶向伊反應商品有問題,伊一定要逐一回覆,故伊仍請上訴人退回商品確認檢查後,如有拉鍊問題可再修改。系爭貨品之拉鍊瑕疵不一定是伊生產之瑕疵,因這是手工之商品,伊也不清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品有無給消費者使用過,且已經過8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被上訴人雖有表示請上訴人退回有問題之商品且同意修改等語,惟並未承認系爭貨品之瑕疵為其所造成,亦未見其有明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等情,堪認所辯尚符常情,本院實難徒憑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系爭貨品存在瑕疵,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應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前揭瑕疵情形,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萬3,700 元,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倉儲費用損失6 萬元、訴訟費用及諮詢律師費用損失5 萬元、無法執行業務損失及商譽損失5 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3,700 元,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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