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陳明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 訴 人 郭中位 被 上訴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郭中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明炎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乃係訴外人禾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所簽立作為擔保之用。其中第1 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上訴人簽立系爭編號1 本票,後清償70,800元,尚餘229,200 元。在民國104 年2 月10日時禾莊公司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但被上訴人要求連先前所餘借款開立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故上訴人又簽立系爭編號2 本票,但被上訴人未將編號1 本票返還原告。上開借款479,200 元,已由被上訴人扣除應給付予禾莊公司之工程款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主張: 1.原審卷第9 頁借據即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479,200 元,且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 本票清償70,800元,故原審至少應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已有違誤。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範圍非僅有479,200 元,尚包括借款及工程款糾紛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禾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479,200 元」所簽發,與原審卷第9 頁借據之記載,完全相符,足認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者,當僅限於原審卷第9 頁借據所稱借款之事。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6 日、104 年2 月10日,均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日期(被證11),且無事證證明禾莊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約定將「代墊款」列入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範圍,故被證11之代墊款與系爭2 紙本票無關。是被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3.依104 年6 月25日第1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禾莊公司於該期仍有工程款792,000 元可以領取,則該筆492,000 元之借款已能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不存在。 4.被上訴人固聲稱替被上訴人代為點工云云,但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被證11單據,看不出有無實際付款,也看不出第三人施作之項目是否即為禾莊公司承作之工程,更欠缺前述之同意書。且該期工程禾莊公司僅能請款792,000 元,但被上訴人僅代為點工補足人手,卻要耗資達2,339,705 元,此顯不合常理。 (三)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郭中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有借款及工程款糾紛,系爭票據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免除票據責任: 1.由原審卷第9 、77頁借據可知,本件係禾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坐落新竹大興西路1 段250 號旁工地之捷寶君品同德段住辦新建工程,因禾莊公司資金需求及系爭承攬工程,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以擔保,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55萬元之借款予禾莊公司。 2.其後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且於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出現出工數不足之問題,直至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2 日被上訴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改善均未果。而因上訴人出工數不足等原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必須進行支援,故造成第三人進場施作而產生費用。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0,393,102元,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9 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建字第78號)。 3.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退場,未完成全部工程一事,且上訴人有缺工情事,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甚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僅80萬元,不足擔保被上訴人代墊款。 4.上訴人稱「…應先將他人施作之部份計價至禾莊公司,方能再行從禾莊公司請款部份扣除」云云,然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記載「暫停計價:下列情形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得暫停計價…(一)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三)本工程施工中,發現工地施作人員未具足夠能力履行契約,而未更換或改善時…」。是上訴人缺工嚴重,工程款暫停計價,目前暫無工程款可以請求,自不符「互負債務」與「債務屆清償期」之要件,抵銷與法不合。 5.實則,上訴人缺工嚴重,已無工程款得請領,被上訴人代墊矩額款項,此有證人潘坤茂證述「我在現場是工地主任,上訴人工程沒有全部完成…有缺工的問題,跟郭先生(上訴人)講很多次,但他都沒有處理,缺工問題沒有結束,被上訴人公司再請點工進來把未完成的部份繼續做完」,及原審卷第137 頁兩造工程第16期估價單「104 年6 月15日之計價單已呈現負0000000 元」。準此,上訴人質疑代墊工程款,顯屬推測之詞。 (二)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流通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主張不負票據責任,洵不足採: 1.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禾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禾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竊取等情,則被上訴人即已舉證證明係確實有原因關係而收受系爭本票,系爭票據確實有借款債務存在。 2.上訴人固以「借款全額已清償」或「以工程清償」借款為由,辯稱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應就「借款全額已清償」或「以工程款清償」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之責,殊難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所稱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縱認上訴人辯稱「該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479,200 元」,而不及於工程代墊款之工程糾紛。惟上訴人自認,迄今仍有479,200 元借款迄未清償,於此範圍內,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所持票據既基於借款而生,則上訴人並未清償全部借款,則不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郭中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附表編號1 本票係擔保禾莊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25萬元、附表編號2 本票係擔保禾莊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3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金額均已匯款予禾莊公司(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禾莊公司已清償附表編號2 本票部分借款70,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餘額為若干?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禾莊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禾莊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借款債務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備期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有104 年2 月10日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4364號判例參照),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禾莊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係擔保借款30萬元,系爭編號2 本票係擔保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共計55萬元交付予禾莊公司,以及禾莊公司已經抵償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借款中之70,800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與禾莊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所立借據記載:「禾莊公司(簡稱本公司)承攬長洲公司(簡稱貴公司)捷寶君品新建水電工程一案,因本公司資金需求向貴公司借支工程款新臺幣25萬整,本公司開具新臺幣50萬元整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上述借款與前期借款餘額229,200 元整共計新臺幣479,200 元,本公司同意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及104 年4 月5 日兩期工程款請領中償還完畢,倘若違約,本公司同意長洲公司除得以上述開具之新臺幣50萬元整之商業本票執行償付全部借款無誤,並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直至償付完畢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相符。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係上訴人為擔保禾莊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及於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不僅限於借款餘額479,200 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計價日期104 年6 月25日(計價期數第16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該期實付金額為792,000 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37 頁),又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潘坤茂於原審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計價是我在計的,負1,547,705 元,是我把禾莊公司請款金額792,000 元扣掉其他請扣款明細欄第9 至16項共計2,339, 705元之扣款項,得出金額為負1,547,705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99頁),潘坤茂既以禾莊公司請款金額792,000 元為準,計算扣款2,339,705 元後之金額為負1,547,705 元,故堪認上訴人於該期之工程,確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潘坤茂估驗後認原本未經扣款前,原應給付禾莊公司之工程款為792,000 元。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經扣除2,339,705 元後上訴人已無可用以清償原因關係借款債務之工程款云云,並以工程估驗計價單、證人潘坤茂為證。然查,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雖經潘坤茂於其他請扣款明細欄位記載「9.扣給排水室內隔間配管完成計價比例調整前已請領款208000。10扣受電室至公共電盤配管完成計價比例調整前已請領款320000(調整前已領金額)-192000(調整後金額)=12800 。11扣奕輝工程行點工款2/3 月561855元(含稅)。12扣復興工程行點工款2 月602500元(含稅)。13扣富源工程行點工款2/3/4 月689725元(含稅)。14扣佑祥工程行點工款4/5 月107625元(含稅)。15扣濟陽工程行點工款3 月15750 元(含稅)。16扣劉榮萬點工款3/4/5 月26250 (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且奕輝工程行、復興工程行、濟陽工程行、富源工程行、佑祥工程行、濟陽工程行、劉榮萬之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第140 至153 頁)亦記載「扣禾莊工程款」,潘坤茂固亦證稱:禾莊公司有缺工問題,該問題有跟上訴人郭中位反應,但郭中位都沒有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再請點工來把還沒做完的部分繼續做完,因缺工問題嚴重,故長洲公司要付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他請扣款明細欄第9 至16項所載共計2,339,705 元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出工數之相關依據,且證人潘坤茂亦稱其為計價之人(見原審卷第68頁),又上訴人係主張:禾莊公司一直做到104 年10月退場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難僅憑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載上開工程行之點工款、扣禾莊工程款之記載及上開潘坤茂之證述,即認禾莊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計價以前,確有缺工之情事,故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104 年6 月25日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之2,339,705 元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云云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禾莊公司在104 年2 月10日簽發借據時,所擔保之借款餘額僅479,200 元,嗣經禾莊公司以104 年6 月25日估驗計價之工程款792,000 元抵償後,系爭編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芝婷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明炎│103.06.05 │ │ 30萬元 │ TH775979 │ │ │郭中位│ │ │ │ │ ├──┼───┼─────┤ 未記載 ├───────┼─────┤ │ 2 │陳明炎│104.02.10 │ │ 50萬元 │ TH0000000│ │ │郭中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