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靜 被上訴人 郭佳斐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向上訴人定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而該德國高能得思地板為德國高能得思所生產之地板,而該商品不是單純出售後,就直接交付地板與訂購人自行裝置即可之商品,仍須到裝置之處所丈量面積,並評估裝置之期間,再請裝置工人到場施作。與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商品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賦予較短時效之情形不同。本件系爭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之買賣契約實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較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適用一般買賣之規定,而為一般請求權時效,如此始能保障賣方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時,存心不良冒用哈丹芬奇設計公司訂購,以取得較便宜之設計師優惠價格,嗣後裝置完成,又以其非訂購人來抗辯非買受人不付款項。上訴人因此在起訴時列哈丹芬奇設計公司之負責人顏絲鈴為共同被告,此部分益證本件系爭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之買賣契約,絕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原審以短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屬 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系爭契約係一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認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待承攬人之承攬工作完成或交付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報酬後付)等特性。換言之,若承攬契約未經雙方特別約定報酬先付,原則上仍應由承攬人先為給付,嗣其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系爭契約中記載:「一、送貨日期及安裝:…2.安裝:由高能得思地板專業安裝人員安裝。」等語,可知上訴人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系爭契約中另記載:「四、本協議在雙方簽訂並收取訂金後生效…」等語,形式上雖與承攬契約中報酬後付原則有別,惟此種先行給付部分報酬之特別約定於裝潢工程實務不乏多見,其目的除讓上訴人有相當資金開始準備其所承攬之工作外,另具有擔保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會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意思,可徵此種部分報酬先行給付之特別約定,並無礙系爭契約仍具承攬之性質。 (3)再者,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之木質地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曾請求被上訴人就「施工部明細」上簽名驗收,嗣後再出示「施工明細、異動(尾款)請款單」(被證1)予被上訴人。倘若系爭契 約係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履行其債務,是否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事發生,均係上訴人於履行債務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驗收系爭工程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方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亦與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特徵相符。上情均可徵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單純係承攬契約。 2、系爭契約亦非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茲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專以或主要以其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被上訴人,與最高法院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定義並不相符,自無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究竟係側重工作之完成或側重所有權之移轉等情,而應回歸民法各個有名契約之要件、本質或特性等因素,推斷系爭契約應適用何種規定。查系爭契約之主要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派遣其所僱佣之專業人員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將契約所載內容:如天然橡木、EP靜音墊、分隔條、踢腳板及香檳橡木等項目,順利組裝安置完成,嗣經被上訴人驗收後,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作報酬。此與前述承攬契約所注重之「承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指定之特定工作」及「定作人報酬後付」等特性並無二致,自屬承攬無疑。 (3)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中部分高單價之材料具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如天然橡木、香檳橡木等),然當事人間之真意,仍應側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蓋另由系爭契約(原證1)、施工部明細(原證2)、請款單(被證1)及合約異動單(被證2)等文件內容即能可知,天然橡木之價格約為19萬元、香檳橡木之價格約為1萬2000元、EP靜音墊之價格約為1萬2000元不等,三者加總計算之結果即約為系爭契約之總金額21萬5000元。惟於上開文件中對於施工項目之材料單價、施工費用分別各為多少?完全未有約定。可徵系爭契約即工程業界俗稱「連工帶料」之工程,即攬承人已將施工費用納入材料單價併同計價。參酌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規定之意旨,該高單價材料之部分仍應屬承攬無疑。 (4)再者,木質地板之裝潢工程,與一般民眾至大型購物商場隨意可購買回家自行DIY之商品大相逕庭,若非經由長年 從事相關行業或經過相當專業訓練之人士進行組裝,勢必不得其門而入。系爭工程並非採取將木板完全釘著固定在地板上此等傳統工法,而係以單純組裝之方式將各個木板安裝完成,故尚須將木板熱漲冷縮或其他會影響工作完成之因素考量在內,具有高度專業性,一般木質地板安裝工程當然無法與之比擬。換言之,系爭工程若非由上訴人此等專業人員完成工作,即無法達到舒適美觀、清理方便等安裝木質地板之目的。職是,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仍屬側重工作之完成,而非取得材料之所有權,因此,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灼然甚明。 (二)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報酬,應有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上訴人完工後於同年9月17日請款(被證1),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 以完工請款時即行起算。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時間為105年6月22日,其承攬報酬請求之時效業已消滅甚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報酬,洵屬有據。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同逾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價金,亦有理由: 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公司雖均以營利為目的,但從事之業務各異,若非從事商品販賣實業,尚不得認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資參照。 3、上訴人自承於特力廣場內湖專賣店有營業處所,被上訴人欲在房屋內裝置德國高能得思地板故於該處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起訴狀第1頁)。販售地板為上訴人營業項目之 一,上訴人為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應無疑義。又上訴人營業處所既設置於特力廣場此等人潮眾多之購物商場內,應可推定販售地板屬於上訴人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之意旨,自有民法第128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4、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請款及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情,已如前述。不論本件時效自102年9月2日或同 年月9月17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起訴均已逾時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價金,亦屬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顏絲鈴(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訴)為被上訴人之房屋裝潢工程之設計師,被上訴人欲在其房屋內裝置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乃由顏絲鈴以哈丹芬奇設計公司名義於102年9月2日在特力廣場內湖專賣 店內向上訴人訂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雙方約定總價金為21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定金6萬5,000元,上訴人依約於 同年9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台北市○○區○○路00號6樓處安裝地板,地板已經安裝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貨款15萬元,但顏絲鈴表示是代理被上訴人訂購地板,而被上訴人則推由顏絲鈴負責付款,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以木地板之材料面積計價(工資包含在內),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即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之情形,貨款請求權為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因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向上訴人訂購前揭 地板,且上訴人已經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前揭房屋安裝完畢等事實,然抗辯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縱使契約中部分高單價之材料具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如天然橡木、香檳橡木等),然雙方當事人間之真意,仍側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上訴人請求報酬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報酬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訂貨協議書、施工部明細簽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向上訴人訂購上述地板,且已經安裝完畢等事實,則雙方確曾就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裝置由上訴人販售之地板,並由上訴人派工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安裝完畢部分之事實,兩造既無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惟對於兩造就該地板工程之契約性質,兩造則各自有所主張而爭執之,自當先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本件是承攬契約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所載品 明規格含「天然橡木、EP靜音墊、分隔條、踢腳板、起步條」等項目,且載明其數量及價格,故上開協議書即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德國高能得思地板」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製作之書面文件,且其約定之價金並未另外收取安裝費用,亦即商品售價即已包含安裝費用在內,故上訴人並派工前往地板安裝處所即被上訴人之房屋進行安裝,則本件兩造就系爭地板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屬買賣一節,當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雙方間之就系爭地板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屬於承攬等語,尚無可採,而上訴人另主張雙方間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標明為建材業者,自公司名稱即可知悉其為販賣建材為其營業內容之商人,且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其供給所販賣之地板商品之價金,乃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就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自有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自無疑義。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上訴 人完成地板安裝後,於同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亦即其已經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完畢後,其對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已可以行使,是上訴人之上開價金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完工請款時即102年9月1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時間為105年6月23日,其請求權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故本件上訴人所行使者,不論是承攬報酬請求權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一節,亦堪以 認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地板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剩餘未付之價金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