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發票日民國103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105 年5 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雖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事實上並未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上訴人。準此,若被上訴人欲以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為主張之抗辯,則爰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無任何有效、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後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交付「現金」5,000,000 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應就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及有交付「現金」5,000,000 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另附表所示匯款,事實上係訴外人吳嘉穎向上訴人商借款項,或持訴外人承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向他人票貼周轉後,吳嘉穎再將上開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返還給上訴人,並非係被上訴人藉由吳嘉穎,將借款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借給上訴人,是證人吳嘉穎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吳嘉穎之匯款根本與系爭本票債權毫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並未有取得任何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 ⒊又上訴人何以會設定抵押權、會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實係吳嘉穎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在做放款,且亦有提供其資金周轉,若上訴人將來有資金上之需要,可透過其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102 年7 、8 月間,上訴人透過吳嘉穎向被上訴人借貸,因吳嘉穎表示被上訴人要求擔保,故上訴人才會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設定抵押後並未有收受被上訴人任何之借款,詢問吳嘉穎後,吳嘉穎表示對方(即被上訴人)說要先扣利息發本票才要借錢,所以上訴人才會依吳嘉穎所說去簽發被證3 之本票9 紙,簽發本票後,吳嘉穎又再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簽了借據才會借錢,故上訴人才會於104 年9 月17日,在吳嘉穎所寫好的借據上簽名,惟上訴人於簽名後,仍然未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至少5,378,700 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 ,至103 年7 月間,既未付息,亦未還本,且要求給予寬限,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載明105 年5 月31日到期,另再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之後,上訴人仍未償還本金、利息,經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柳毓鼐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乃要求再予寬限,並表示將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按原定月利率15%即每月75,000元之利息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本票9 紙,又於104 年9 月17日再簽立上訴人確於102 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 元,並按月利率15%付息之借據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復於104 年12月25日匯了10,000元及同月28日再匯了5,000 元給被上訴人,以表示有支付利息之誠意,且交付1 張其客戶即訴外人聖紘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日期105 年6 月30日,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稱為償還部分借款之用,但該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遭退票。綜合上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債權存在無訛。其次,被上訴人確透過吳嘉穎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吳嘉穎使用匯出款項之帳戶為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呂泰興,匯入原告設於汐止農會樟樹分會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計有8 筆,匯入原告以所經營之丞泰汽車修理廠名義設立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計有11筆,總計19筆合計金額5,378,700 元,故上訴人確有收到借款5,000,000 元至為明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准許為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㈡汐止區農會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為上訴人持有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9頁)。 ㈢戶名呂泰興、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於102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7日匯入甲帳戶各為124,000 元、100,000 元、723,900 元、100,000 元、318,800 元、150,000 元、750,000 元、460,000 元,於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 日、14日、29日、同年5 月12日、14日、30日、同年6 月10日、17日、30日匯入乙帳戶各為250,000 元、20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222,000 元、220,000 元、120,000 元、320,000 元、32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22日日營清字第105006594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汐止區農會105 年12月28日新北市汐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覆存提明細表及戶名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乙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二第30頁)。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設定5,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31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了借款,當初吳嘉穎告訴上訴人要簽立系爭本票才可借款,但票簽立後,上訴人並未得到5,000,000 元借款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說明。是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均為上訴人所簽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陳稱:吳嘉穎向其表示簽立系爭本票、借據、設定抵押權,就可以拿到錢,實際上並未拿到錢,伊係遭吳嘉穎所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如何遭詐欺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吳嘉穎作證時所否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提出相當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說明其遭受何等詐欺之行為,是其簽署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時,內心考慮原因實屬多端,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整體觀察,尚難遽認係遭詐欺所為。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則其主張遭吳嘉穎詐騙乙節,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⒉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既迭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立應為消費借貸無誤。茲因身為發票人之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足額之借款,則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身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予上訴人,且迄今借款總金額至少5,378,700 元,錢已分別由吳嘉穎交付,之後兩造協商借款金額為5,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設定抵押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第一類謄本、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7 日、票面金額各為75,000元、70,000元、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名義之本票9 紙、借據、中華郵政戶名柳毓鼐、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且聲請調閱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傳喚證人吳嘉穎到庭作證。而據證人吳嘉穎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都是經過我的手轉出去的。是陸續借的。最早是在101 年或102 年借的,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就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但我本身沒有錢,我是向上訴人說我朋友有錢可以借給上訴人。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100,000 元左右,都是透過我轉給上訴人,我是用ATM 轉帳,因為我住永和,上訴人住汐止,我沒有交付現金,都是轉帳。那時候約定的利息是月息0.015 %。每次的借款都沒有約定期限,就是上訴人付利息,因為被上訴人的錢就是要放利息,所以沒有約定期限。上訴人是陸續借款,沒有每個月結算,上訴人是有時候還一些,有時候我也會幫忙墊款利息,中間我沒有賺任何的利息。後來被上訴人有問我把錢借給誰,我就說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把5,000,000 元錢放我這裡,但不是一開始就整筆放我這裡,是被上訴人陸續給我的,被上訴人是領現金給我,我們雙方有結算,所以被上訴人才知道已經借出5,000,000 元,才問我這些錢借給誰。後來才要上訴人設定。在102 年的時候,被上訴人就知道這些錢是借給上訴人。上訴人的利息都是轉到我戶頭,上訴人轉多少,我就匯款多少給被上訴人,在這中間我還有幫上訴人墊利息,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就有交付現金或轉帳利息給被上訴人。104 年以後,上訴人就沒有付利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 193 頁)。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模式,應屬上訴人需要借錢時向吳嘉穎詢問有無借款之來源,之後由被上訴人透過吳嘉穎交付款項給上訴人。復從被告提出之借據1 紙(即被證4 ),載明:「本人許佳玲因經營生意之需,向周世蓉君於102 年7 月10日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等內容觀之,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佐以證人吳嘉穎證稱:「(問:證人吳嘉穎所述的借據是否是被證4 ?)是。只有「許佳玲」這是現場填寫的,其他都是原本就打好了,日期也是原告(即上訴人)現場畫押的,現場原告(即上訴人)沒有講什麼。最後面借據的日期是否是當天我沒有注意。」;「(問借據上面為何寫102 年7 月10日借款500 萬元,與證人吳嘉穎剛剛證述是陸續借款不一樣?)因為對帳後就算是整筆,總金額是500 萬元,雙方都認同。而且原告(即上訴人)曾經設定過兩次,一開始原告(即上訴人)是設定他自己汐止的房子,後來又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說要改到臺北南港的房子,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答應,原告(即上訴人)就自己去塗銷汐止的房子設定,再改成南港的房子。設定的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益足徵上訴人確曾為因經營生意之需求,而透過吳嘉穎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後兩造將相互間之借貸金額協議為5,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以釐清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是兩造間就5,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已達成合致。至上訴人辯稱:被證4 所示之借據,伊簽名時並沒有內容云云,惟該借據之簽立時間為104 年9 月12日,而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時間為104 年9 月17日,輔以證人吳嘉穎上開借據簽立經過之證詞內容,堪認上訴人係看過上開借據內容而簽名,其空言陳稱辯稱:伊簽名時,借據未紀載內容云云,自非有據,本院無從輕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到借款,證人吳嘉穎所述不實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吳嘉穎於原審證稱:附表所示金額是其以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給原告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7 頁),復於本院證稱:附表所示匯款是許佳玲叫我去跟周世蓉借錢,所以許佳玲知道我跟誰借的錢,這19筆匯款的錢都是周世蓉的。這19筆的匯款都是因為許佳玲叫我幫他向周世蓉借錢,所以匯款給許佳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觀諸證人吳嘉穎前開證述內容,證述綦詳,先後針對附表所示匯款為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乙事,前後證詞一致,互核相符。再參考戶名呂泰興、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22日日營清字第105006594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汐止區農會105 年12月28日新北市汐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覆存提明細表及戶名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乙件附卷可考,且該匯款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匯入之甲、乙帳戶為上訴人持有管理乙情。綜合以觀,被上訴人透過吳嘉穎,由吳嘉穎利用持用之呂泰興帳戶,陸續匯入上訴人持有管理之甲、乙帳戶之匯款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所為之匯款,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則改辯稱:附表所示匯款,係證人吳嘉穎之還款,吳嘉穎之匯款根本與系爭本票債權毫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並未有取得任何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吳嘉穎到庭作證,乃明確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第一筆124,000 元,上訴人稱是你請他轉帳104,000 元轉帳到呂泰興的帳戶,剩下是你返還給他的,有何意見?是許佳玲欠我錢,不是我欠許佳玲錢。」;「(問:第二筆10萬元,許佳玲稱該筆10萬元,是你他之前商借支票的票款,有何意見?)不是,我不知道許佳玲所述為何,但我剛才已經交代過,附表的錢,都是周世蓉借給許佳玲的錢。」;「(問:第三筆723,900 元,許佳玲說證人吳嘉穎持丞泰商行200 萬元支票,向他借款,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許佳玲在說什麼,他外面欠人家錢,也都是說我欠他的。」;「(問:第四筆有一筆10萬元,是你還給他的借款?)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欠他錢。」;「(問:這19筆匯款,據上訴人稱,都是你持票向他貼現,或返還之前所為之借款,所為之匯款返還款項,有何意見?)許佳玲所言一派胡言。」等語,且證人吳嘉穎與兩造間,就本案借款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必要因介入與其毫無關連性之兩造間金錢借貸糾紛之中而自陷偽證之刑責之必要,所為之證言尚不足認有偏頗之餘,且所證述內容亦無悖於情理或互相齟齬之情,自屬可採,況被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附表所示匯款原因提出任何辯解,卻於上訴後始說明附表所示匯款為其與吳嘉穎之借貸關係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輕信,且證人吳嘉穎亦堅決否認上訴人之上開單方面說詞,是上訴人以前詞遽認證人吳嘉穎證言偏頗不實,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再舉上證3 至5 所示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5 頁),認證人吳嘉穎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吳嘉穎經法定程序具結後,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證詞在無客觀可信之證據足資推翻前,應可信為真,而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3 至5 所示文件,記載日期為102 年間,與本件借據或系爭本票之填寫日期為104 年間,相距甚遠,兩者南轅北轍,互不相牟,尤見蹊蹺,且文內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僅有吳嘉穎之簽名,復參佐上訴人與吳嘉穎間尚有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業經證人吳嘉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 頁),足認上證3 至5 所示文件乃係上訴人與吳嘉穎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毫無關連可言,況上證3 至5 所示文件之形式上之真正性及內容之真實性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則在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前提下,單憑上證3 至5 所示文件,本院無從推認證人吳嘉穎經過具結之證詞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⑶再審酌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債 權為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衡情若上訴人未取得5,000,000 元借款,豈會輕易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並任意將系爭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實屬可疑。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簽發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每月15日到期、面額各為75,000元、70,000元本票共9 紙作為利息支付擔保之用,並提出本票9 紙為證,且證人吳嘉穎證稱:1,000,000 元,利息算15,000元,5,000,000 元利息就是75,000元。是我開車載被告(即被上訴人)先生柳先生去簽的,日期104 年8 月7 日,記得本票先簽,再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益徵被證三之本票是上訴人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 元之每月利息75,000元所簽發,而上訴人是簽發被證三之本票,之後再簽借據,又若上訴人未交付被證三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又豈會憑空取得呢?故上訴人辯稱:未收受借款云云,實無足採。而上訴人面對上開質疑,則以:因吳嘉穎表示被上訴人要求擔保及預扣利息,故上訴人才會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及簽立被證3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未有收受被上訴人任何之借款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上開辯詞為證人吳嘉穎所否認,且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之際為成年之人,並有工作經驗,應具有從事社會一般交易、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簽發系爭本票或為上開設定抵押權、簽立原證3 所示本票之前亦曾有接觸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往來經驗,則上訴人辯稱受吳嘉穎之詐欺而誤為簽發、設定抵押云云,尚難盡信,又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吳嘉穎有何詐騙之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說明,實難採信。復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配偶帳戶內支付借款利息,可認上訴人有收到借款款項乙事,上訴人則辯稱:伊係代替吳嘉穎給付被上訴人配偶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但據證人吳嘉穎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的帳戶就是柳先生的帳戶,柳先生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先生。一開始就是用柳先生的戶頭,沒有想說要用被告(被上訴人)本人的,我們都知道他們兩人是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足認吳嘉穎並無要求上訴人代替其給付利息,且上訴人知悉柳毓鼐就是被上訴人的先生,參以夫妻間因信任或資金運用等情使用配偶之帳戶做轉帳之用,亦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使用其先生柳毓鼐的帳戶要求上訴人繳付應給利息,尚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資佐證,應無足採。從而,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及簽發借據、交付被證三之本票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每月利息等情,益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未收到借款、系爭借據、本票、抵押權登記遭吳嘉穎所騙云云,應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資料中簽名用印及填寫身分字號、住址,然主張未完成票據行為,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上訴人先後直言: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用印、身分證字號、住址為其所填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卷二第28頁)。茲因證人吳嘉穎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哥哥開車去汐止跟上訴人拿回來的,上訴人把這張本票放在信封裡面。這張本票與剛剛75,000元的利息本票不同天。這張5,000,000 元本票是當初上訴人有簽華南銀行5,000,000 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但日期到了,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不要提示,他們雙方講好把這張華南銀行支票換成本票,我從被上訴人那裡拿支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會補本票,我沒有當場拿到本票,後來上訴人遲遲沒有拿本票過來,所以被上訴人一直催我說為什麼還沒有去拿本票,後來103 年7 月29日才補了這張本票。這張本票是後來我哥哥去拿的。我拿到的時候,發票日、到期日都有填好,我有看過後交給被上訴人的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是依證人吳嘉穎之前述證言,堪認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後交給吳嘉穎哥哥後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均已填載。況依一般人正常智識經驗,殊難想像上訴人在自認未收到任何被上訴人借貸之5,000,000 元款項之情況下,何必在未填寫「發票金額」之系爭本票上親自填寫簽名、用印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此舉不僅將自陷於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亦將造成他人任意填寫金額而與真實債務金額不相當之票據金額,顯見上訴人當初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時,應有概括授權持票人得以自行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發票地等項目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發票地」等欄均非出於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而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依此以言,被上訴人當初確係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始會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授權持票人得以自行填載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發票地。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自屬有權持有系爭本票之人,而得依上訴人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相關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未曾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容非有據,不足為取。從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係因擔保借款之償還,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授權被上訴人在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據上所述,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觀合意,且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本票確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後結算兩造間借款金額為5,000,000 元後,加以簽發,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至上訴人上開空言辯詞,無非係為圖迴避負擔票據舉證責任,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結算後之為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原告持用之甲、乙帳戶指定帳戶外,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上開辯詞舉出反證推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序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機構 │ ├──┼──────┼───────┼─────────┤ │ 1 │102.2.25 │124,000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2 │102.3.1 │100,000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3 │102.4.8 │723,900 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4 │102.5.9 │100,000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5 │102.5.10 │318,000 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6 │102.5.20 │150,000 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7 │102.5.29 │750,000 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8 │102.6.17 │460,000 元 │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 ├──┼──────┼───────┼─────────┤ │ 9 │102.2.24 │25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0 │102.3.19 │20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1 │102.4.1 │25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2 │102.4.14 │25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3 │102.4.29 │222,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4 │102.5.12 │22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5 │102.5.14 │12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6 │102.5.30 │32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7 │102.6.10 │32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8 │102.6.17 │25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19 │102.6.30 │250,000 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合計 │5,378,7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