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守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被上訴人 王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公司靠行於訴外人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裝載石塊拒絕過磅而經警到場處理,詎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友人即訴外人周建伸之名義接受警方查驗身分,而向警員謊稱其係周建伸本人,其後於文件上偽造「周建伸」之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周建伸確 有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另上訴人公司承包商訴外人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施工處之餘土清運業務 ,被上訴人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環保機關裁罰,而冒用周建伸之名義接受稽查人員檢查,於103年3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於文件上偽造「周建伸」之署押3枚,用以表示周建伸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 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堆置之意思,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稽查人員而行使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而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導致興隆公司遭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上訴 人係靠行興隆公司,為真正的車主,該8萬元之罰鍰均為上 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害;上 訴人事後派人至地檢署控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罪,使上訴人對主管機關及承包工程公司於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有嚴重影響,導致各承包工程公司排擠。另判決罰金8萬元部分, 原本就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但被上訴人避而不見、不理不睬,故不服精神賠償之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 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名譽受有損害,請求22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又因上訴人靠行興隆公司,故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者為興隆公司,該罰鍰雖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並不影響主管機關對上訴人公司之名譽評價,上訴人並無名譽損害可言;又主張因名譽受損致受其他承包工程公司排擠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22萬元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