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田 浩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玉梅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田勝廣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李原魁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李啓銘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列丙○○、乙○○等二人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10日具狀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63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述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9至70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查,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前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列為為共同被告,但經原審就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一審判決乃於106年4月25日送達本件上訴人,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等二人之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等二人所提起之上訴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則上訴人於前揭106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所稱「當初上訴狀遺漏」等語,因對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已經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自亦非合法之追加上訴,是以,本件之審判範圍並不包括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7,168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醫療部分原告有求償看護費的部分均無判決。1天2,400元,3天共7,200元。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如果是兩個壯年人共同毆打一個16歲的少年只要付30,000元就可情緒發洩,那被告的兒子讓我打我一個人陪他60,000元。而且不只是在店的後院打還抓到大廳打給各員工看。其自尊心受創有多嚴重。尚有被告打傷了少年員工後也沒有緊急送醫,該心態為何,當被害甲○至新店安康派出所報和後,受案之員警見傷勢嚴重,才趕快叫救護車,其加害人心態又如何?還有甲○被害人在遇害前尚有工資,被告至今都未想給付,疑有侵占之,其餘父母部分均無任何之補償,所以本人甲○覺得太偏向被告,因此不服判決,還有很多待上訴庭上告知。 (二)看護費用我們在提出的診斷書中有敘明,是包含在醫藥費之內。且薪水也沒有付清,大約有十多天的工資。慰撫金的部分我們認為過低,這部分請求庭上斟酌。1,2000元是土城總公司給的慰撫金,跟薪資完全無關。這是因為形象上的關係,我們打電話給他們貴族世家的總公司,他們第一時間派人來給我們12,000元,跟薪資完全是不相干的事。 (三)妨害自由部分應該有起訴。刑事部分的判決,兩個三十多歲的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毆打,被害人的恐懼感甚重,我認為刑事部分判決過於輕微。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看護費7,200元部分: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上訴 人於105年1月16日夜間急診後,翌日清晨即返家,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挫傷,顯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事實上,上訴人亦未僱用看護,如有,亦請上訴人提出收據以便核對,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審酌相關情節,認定以6萬元為適 當,允稱至當。 (三)積欠工資部分:上訴人離職時尚有工資4,080元,工資部 分予上訴人等無關。況且品晟餐飲有限公司於事發後,已先支付上訴人12,000元,品晟餐飲有限公司並未就餘額要求從賠償金中扣除,上訴人稱尚欠工資,顯有誤解。本件公司應該沒有積欠上訴人任何的薪資。 (四)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就品晟部分應該已經逾越上訴期間,我們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李啟銘於105 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店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等二人共同在該店後門外毆打上訴人,並於該店內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眩暈、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費用,惟否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並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挫傷,應不影響工作,因此工作損失部分均非必要,又本件發生爭執原因是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並用腳踩擦餐桌抹布,嚴重影響餐飲業形象及環境衛生,在被上訴人丙○○制止時又態度傲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影本為證據,且被上訴人丙○○、李啟銘因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 第1155號刑事判決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眩暈、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乙○○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事件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有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支出之金額並不爭執,因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收據部分金額共12,832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資佐證,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共50,000元中係包含看護費用3天共計7,200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耕莘醫院105年1月23日醫療單據及105年2月1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77頁及第81頁),上訴人確實於105年1月20日至23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則上訴人請求於其住院治療期間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一節,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另請求之於其住院治療期間3天, 以每天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共7,200元之看護費用一節,當堪認為可採。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連同父母請假出庭,請求工作損失50,000元一節,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琳公司出工狀況表、新店八方小吃店請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以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夜間受傷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後,翌日清晨即返家,嗣於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23日住院治療,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住院期間有因此遭其雇主品晟餐飲有限公司扣薪之證據,且品晟餐飲有限公司亦陳稱業已給付上訴人薪資,自難認定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有因無法工作致使無工資收入之損失,上訴人之父母因出席開庭請假等分別向其雇主請假而未能獲得工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因本件上訴人雖就該部分仍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損害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 ○、李啟銘等二人均成年人,且分別擔任牛排館之店長、組長職務,卻以暴力方式共同傷害未成年之上訴人,造成其身心受創,實非可取,兼衡酌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之態樣、嚴重性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與精神上所受痛苦情狀,並及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032元(計算式:12,832+7,200+60,000=80,032)。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 李啟銘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丙○○、李啟銘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80,032元及均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原審之共同被告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其追加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於原第一審之判決結果因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已經判決確定,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