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胡光輝
- 上訴人趙玉森
- 被上訴人越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趙玉森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連根佑 被上訴人 越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同借款金額之支票(票號: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詎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 人清償借款,惟上訴人迄未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128號分配利潤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然上訴人已上訴最高法院,故該案目前還在上訴中,表示上訴人所說的事實只是單方意見,不代表真正的事實,況且該案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於該案何以完全沒有提到有100萬元分紅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 人於本件所提分紅100萬元一節不實。上大福、玉田、塭底 抽水站工程到106年4月7日為止,工程合約責任都尚未終止 ,何來合夥「完工」分紅? ㈢上訴人稱業主已支付被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預付款,並不 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言之,「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就該條文文義觀之,應係指機關支付預付款與承包商並指定應用於特定之工程上,屬專款專用之資金。可知「預付款」有嚴格管理機制,不可能用來分紅及其他用途。故上訴人稱兩造協議先針對上開工程分配利潤,根本與法不合。預付款屬會計帳的「負債」並不是利潤所得,當然不可能用於分紅。「工程預付款」是專款專用於工程中的資金,是受監督的,不是說花錢就花錢,更不可能用於股東分紅。 ㈣上訴人有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各匯款20萬元,合 計40萬元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稱上開款項是退還紅利所得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要求其匯回上開40萬元,上訴人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說?假如真有每人分紅50萬元,那為何另外一個合夥人不用匯回?豈不相矛盾。上開40萬元亦是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之清償。被上訴人是在102年10月22日借給上訴人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另外在103年1月15日借了225,000元給上訴人,匯入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及一些現金。因為上訴人時常會有零星的借款,加起來有40幾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100年間達成工程合作協議,即由上訴人負責業務、 公關(即與上包廠商洽談標案合作)及工程文書(包含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攬工程後之相關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施工圖、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之製作、處理,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及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合作工程所得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於100年11月 間承攬花蓮「新城車站」新建工程(下稱新城工程),嗣至102年3月間復再承攬宜蘭「上大福抽水站」、「玉田抽水站」、「塭底抽水站」等水電工程(下依序稱上大福工程、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之施作。茲因上大福工程、玉田工程、塭底工程已於103年3月及6月完工,惟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 協議,拒不分配利潤,故上訴人乃於104年間具狀向桃園地 院提起分配利潤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上大福工程、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之利潤分配予上訴人,案經該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利潤2,305,416元,嗣經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 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將桃園地院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2,036,600元及利息(上證7)。是兩造間確存有工程合作及利潤平分之系爭協議。 ㈡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承攬前述新城工程後,即獲業主 支付高達500萬元之預付款,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先行 針對新城工程分配利潤。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同意先行分配100萬元利潤,即由兩造各自分得50萬元,被上訴人並 於102年7月3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 。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要週轉施工費用,要求上訴人先退回前述領得之40萬元工程利潤,以利工程施作,之後再將40萬元匯給上訴人,上訴人乃自上訴人經營之森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先後於103年4月28日及103年5月5日匯款各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支票存根聯」上載有「借支」2字,惟細究該「支票存根聯」根本無 從認定借款人為何人、出借人為何人、借款日期及清償日期,況其上「借支」2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光輝片面 記載,且上訴人既加以否認,則無從憑該胡光輝片面記載支票存根註記即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未盡舉證之責。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名時已有「借支」2字之記載,主張上訴人既否認簽名時已 有「借支」2字之記載,則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此屬無稽,首先,「支票存根聯」在實務上僅係為供開票者方便記錄開票情況,且交由受款人簽收,以證明該紙支票已交由受款人收執,況「支票存根聯」之各項欄位未必均會加以詳載,是受款人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其收取該支票,若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否認簽名時已有『借支』2字 之記載,則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前提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所開立每一張支票之「支票存根聯」均會事先詳載所有欄位,包括備註支票用途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如何能謂其片面記載之文字得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況依一般文書記載之方式,若簽名者欲對整份文書內容負擔保之效力,理應在整份文書最末段落簽名,以表示擔保文書全部之內容,然上訴人並未在「借支」2字下方簽名, 復「借支」2字並非上訴人所載,且該所謂文書僅係「支票 存根聯」,如何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實難令人甘服。 ㈣此外,上訴人今取得被上訴人之現金日記簿(上證2),其 中102年7月3日記載「支付趙玉森支票」,金額為500,000元,而會計科目欄則記載「股東往來-紅利」,顯見該筆款項 確係分配紅利所為,且綜觀整份文件之記載,102年7月3日 同日另一筆款項之記載為「還款(4/30胡光輝借款)」,而會計科目欄則記載「股東往來-短期借款」,是若上訴人所 取得之支票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借款」,則同一天之會計科目理應為相同之記載,即均記載為「股東往來-短期借款 」,惟僅胡光輝還款部分記載為「股東往來-短期借款」, 在在益證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利潤分配款乙情確為真實。㈤況上訴人於原審尚未取得被上訴人現金日記簿之前,即一再主張系爭50萬元款項係利潤分配,並提出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提款資料(被證3)佐證,觀諸上開帳戶存提款 資料備註欄之記載,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7月2日支出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並備註「展溢甲存」,而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102年7月3日)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並於被上訴人之現金日記簿102年7月3日記載「支付趙玉森 支票」、金額為500,000元、會計科目欄記載「股東往來-紅利」,顯見上開102年7月2日之100萬元及102年7月3日之系 爭支票係兩造之利潤分配無訛,且詳閱上開帳戶存提款資料備註欄之記載,其中102年7月1日支出金額90,015元部分備 註「甘地借款」、102年7月2日支出金額200,015元部分備註「還菊英」、102年7月3日支出金額100,015元部分備註「還菊英款」,由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有關借款、還款之情形均會清楚備註,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確係「借款」,則被上訴人理應於102年7月2日支出金額100萬元部分備註「借款」,然何以未見相同之備註習慣,顯見該筆款項確非借款無訛。 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50萬元確屬借款,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此部份以前開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40萬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之2,036,600元利潤分配債權,於被上訴 人可得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然原審判決竟以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與抵銷之要件未合,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究,惟此見解有違最高法院判例,且原審判決就40萬元部分並未加以審酌,顯有不當。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匯回新城工程之利潤分配 款共40萬元(被證2、上證1)以供工程款週轉之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新城工程部分尚有40萬元之利潤分配債權,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大福、玉田、塭底三項工程部分尚有2,036,600元之利潤分配債權,此部份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減縮桃園地院之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命給付為2,036,600元及利息。縱此部份尚未經判決確 定,然依實務見解,縱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另在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仍得據以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233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1紙,上訴人並已持以提示兌現。 ㈡兩造間另案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即該民事判決所稱「系爭協議」),具體約定內容是如該判決所載,即:「兩造約定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即與上包廠商之標案合作)及工程文書﹝包含被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施工圖、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之製作、處理,被告公司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㈡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爭點: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始因此於102年7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1紙與上訴人收執提兌,以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是因為兩 造間基於系爭協議而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新城工程,被上訴人已先獲業主預付工程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先分配利潤 100萬元,故由兩造平分各得50萬元等語。是依前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所為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2.而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存根聯一紙為證(原證1; 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經查該存根聯由上至下之各欄位依序記載:日期:「102年7月3日」、受款 人:「趙玉森」、原存:「OK」、續存:「趙玉森」、支出「50萬」、結存:「借支」。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續存欄「趙玉森」之記載係其所親簽已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 簡上字卷第86頁),然其於原審先係辯稱其於該存根聯上簽名時,其上並無記載「50萬」、「借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嗣於本件二審改稱:其在系爭支票存根聯簽名的 時候,其上並沒有其他的記載,上面沒有任何註記,上訴人在上面簽名只是表示收到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116頁),與其上開於原審所辯其簽名時,僅「50萬」 、「借支」未記載等語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存根聯除了續存欄的「趙玉森」是上訴人寫的,其他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輝所寫,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借,其係當場交給上訴人,所以會請上訴人簽名確認,所以上訴人簽名的時候,該存根上面的填載都已記載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117頁)。而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存根 聯正本結果,經肉眼查看,該支票存根聯正本其上日期:「102年7月3日」、受款人:「趙玉森」、「50萬」、「借支 」之筆墨色澤都是黑色,看起來像是同一支筆所簽,其上續存欄「趙玉森」之筆墨色澤也是黑色,但是跟上開其他記載的筆墨看起來不像同一支筆所簽。此有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至117頁)。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存根聯上除上訴人簽名以外之其他記載,均係其同時記載完成等情,非無可憑信。 3.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6年8月4日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檢附「上證2」即「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1-12月現金日記簿」影本2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05頁;下稱上證2日記簿),辯稱:其取得被上訴 人公司上證2日記簿,其中102年7月3日記載「支付趙玉森支票」金額500,000元,而會計科目欄則記載「股東往來-紅利」,可見系爭50萬元確係分配紅利等語。然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係在103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公司現金 日記簿給上訴人,該電子郵件寄送之原件,就系爭50萬元款項係記載:「102年7月3日、股東往來-短期借款、趙玉森借出」,並非記載「股東往來-紅利」,上訴人所提上證2日記簿是經過竄改等語,並提出其所稱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截圖影本1紙、日記簿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18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其公司之日記簿就系爭102年7月3日50萬元款項之會計科目確係載為「股東往來-短期借款」、摘要欄則記載「趙玉森借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5 頁),而與上證2日記簿之記載並不相同。上訴人雖否認有 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上開日記簿,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日記簿形式上真正,辯稱:其所提之上證2日記 簿是其在本件原審判決後找出來的,是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輝帶到花蓮工務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所影印下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職是,上訴人顯 然於本件訴訟前即已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 ,而本件兩造既均各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 簿,皆欲以之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究為紅利分配抑或借款之交付,因此,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度現金日記簿關於系爭102年7月3日50萬元款項真正記載 之會計科目為何,自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之證明。就此,經查: ⑴於本件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針對被上訴人陳稱:上 訴人說這50萬元是利潤分配來的,但是當時工程才剛開始,何來的利潤。我們的合作是在102年初左右開始的,真的工 作是在102年中才開始的,…請上訴人回答一節,上訴人因 此當庭又提出一份頁數較多之上證2「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1-12月現金日記簿」影本6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9至249頁;下稱上證2-1日記簿)為證,並回稱:在此 份日記簿第2頁的最下面1項跟第3頁的第1、2項,這邊有記 載工程預付款,就是在102年7月1日,所以當時上訴人就有 要求先分紅50萬元等語。然經核上訴人上開所提上證2-1日 記簿第1、3頁,記載內容與上證1日記簿影本2紙固然完全相同,然上證2日記簿之表格內容均無反黑,上證2-1日記簿之表格內容則均反黑,且比上證2日記簿影本更加清晰。又上 證2日記簿第1頁之表格內容每一筆帳都劃有橫格線區隔,然上證2-1日記簿第1頁之表格內容,每一筆帳之間均無何橫格線;另上證2日記簿第2頁其中7月5日之「租金支出」、「修繕費」此2筆有橫格線區隔,然上證2-1日記簿就此2筆則是 記錄在同一儲存格,而無橫格線區隔;上證2日記簿第2頁其中7月11日之「工程收入-預收款」該筆與7月15日「稅捐」 該筆有橫格線區隔,然上證2-1日記簿就此2筆則是記錄在同一儲存格,而無橫格線區隔;上證2日記簿第2頁其中7月16 日之「零用金」該筆與7月17日「修繕費」該筆有橫格線區 隔,然上證2-1日記簿就此2筆則是記錄在同一儲存格,而無橫格線區隔。則倘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 日記簿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輝將該日記簿帶到花蓮工務所給上訴人看時,經上訴人所影印下來的,並非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寄送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持有影印自日記簿正本之日記簿影本,豈會出現上開相異之處之不同版本?顯然上訴人持有之日記簿並非由同一份文件影印而來。是上訴人辯稱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是影 印自被上訴人提給其查看之日記簿云云,應非屬實,則上證2日記簿上關於系爭50萬元款項會計科目之記載,即難採憑 。 ⑵又於本件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江 進昌到庭證稱:我以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現在沒有了。上訴人跟胡光輝當初是股東合作公司,胡光輝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也是老闆,趙玉森在那裡當經理,我是趙玉森介紹我去被上訴人公司花蓮壽豐車站機電工程當工地主任,這是102年7月份左右到103年9月底我離職。至於他們內部合作的約定我不清楚。我有看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日記簿一次,是在花蓮新城鄉的工務所,也是車站的機電工程,因為胡光輝住在那邊,我每週會去新城鄉的工務所一兩次,跟胡光輝講壽豐車站的工程進度,我在花蓮新城鄉工務所看到的現金日記簿是上訴人趙玉森拿給我看的,那是103年1月初的事情,因為當天之前上訴人跟胡光輝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事情,我後來才到場,他們看到我來後,上訴人從裡面的辦公室出來,然後拿一疊不知道什麼資料,是彩色的流水帳,趙玉森說那是公司每個月的花費支出等,要我稍微看一下,要我就壽豐車站稍微省一下成本,我有稍微看一下,因為當時壽豐車站剛開工,那些資料有寫到壽豐車站也有寫到新城的花費,其他的我沒有仔細看,我看過之後趙玉森和胡光輝沒有說什麼。(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有何合作關係或資金往來?)我不知道。(問:證人剛剛看的流水帳資料裡面,是否有看到趙玉森借款的記帳資料?)沒有印象。我看過流水帳資料後那疊資料就還給趙玉森。(問:現金日記簿是彩色版?)是。(問:提示上證2,證人所看到的流水帳的格式是 否如上證2的格式?)是,但是不是黑白的,我記得有彩色 。我看到的不止兩張,是一疊,裡面的內容有看到上面有寫新城、壽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9至262頁)。經上訴人當庭再提出上證2-1日記簿影本6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7至277頁),並陳稱:此為102年1到12月完整的現金日記簿影本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該份日記簿影本與證人江進昌,證人江進昌證稱:我當天看到的是這份資料,但我沒有辦法確認內容是否跟我當天看的一致。上面貨櫃屋的資料,貨櫃屋是我去買的,當時剛開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3 頁)。是證人江進昌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月初在花蓮新城鄉工務所,曾將一份現金日記簿交給江進昌查看後收回,以及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輝也在場,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提給江進昌查看之現金日記簿上就系爭102年7月3日50萬元款項記載之會計科目及摘要究 竟為何。然可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月初,即已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加以,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 序期日嗣又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檢附「上證3:上訴人回 覆財政部國稅局10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1030602818號函資料影本1份」,並陳稱:此份準備狀之上證3所附 的現金日記簿就是剛才庭呈的現金日記簿影本,當初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的時候也有附上同樣的資料,所以此份資料不是上訴人臨訟所編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3頁)。然 經核上開上證3資料中之現金日記簿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303至313頁),其第1、3頁與上證2日記簿影本2紙相同,包含有無橫格線、有無反黑等,而與上證2-1日記簿,即上 訴人上開當庭提出而提示與證人江進昌之日記簿則有如前所述之不同之處,顯無可能係影印自同一份文件而來。則同前所述,上訴人前開陳稱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 金日記簿影本係於花蓮工務所影印自胡光輝帶去給伊看之現金日記簿而來,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現金日記簿云云,自難認為真實,因此,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所提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至12月現金日記簿上關於系爭50萬元款項之會計科目記載為真正。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攜帶其筆 記型電腦到庭,並當庭操作開啟其前開所稱於103年1月9日 寄送給上訴人帳務之該份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開啟其電腦,進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的備份內部,點進去西元2014年1月9日的寄件狀況,內容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所示,被上訴人再點入 該頁面的附件開啟該檔(excel檔案),另外再找尋該檔案 102年1月1日開始的資料往下拉到102年7月3日,頁面的資料顯示102年7月3日的內容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85頁(即如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簿影本之記載),此有該期日之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4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3月1日寄送如上訴人前開所提記載102年7月3日之系爭50 萬元款項為上訴人借支之現金日記簿資料與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本人當庭對上開勘驗結果雖表示:我不承認,因為被上訴人曾為資訊公司的負責人,專門幫人建置軟體跟公司網頁,所以我認為備份資料是被上訴人所植入。我沒有收到這份郵件,如果我有收到,為何被上訴人要影印一份彩色版的給我。之前被上訴人說資料已經銷燬,怎麼又會有這份資料等語。然被上訴人陳稱:我是用outlook做信件來往的,平常 都會做備份,用acrobat的軟體做備份。acrobat的軟體沒有幾個人能解開,備份資料會永久保存,從上訴人的奇摩電子信箱可以清楚查到有沒有被刪除。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日記簿是從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經電腦修改後列印而來,請上訴人帶電腦現場操作,提出其103年1月9日所收電子郵件檔案為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4、391頁),就此,上訴人僅陳稱其103年1月9日之電子郵件已刪除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418頁),然查,經本院調閱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卷結果,上訴人於該事件二審審理時 之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理由㈩狀,並檢附其自102年3月6日至103年2月25日由其奇摩電子 郵件信箱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胡光輝電子郵件信箱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曉芸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檔郵件共44份做為該事件之證據(見上開卷二第262至308頁及卷底證物袋內光碟片),則其於本件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其103年1月9日所收電子郵件已刪除云云,難認屬實 。再加以,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其前於103年間,曾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舉發被上訴人涉及逃漏稅,而於103年11月5日回覆該局10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1030602818號函 之信函影本一份(上證3;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3至285頁) ,經核上訴人於其書立之該信函中陳稱:「…提供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胡光輝)e-mail給本人,有關102年度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資料(詳影本三),含102年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整年度帳目資料,……本人有詳細核對102年度帳目,…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其公司102 年度之現金日記簿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職是,依證人江進昌前開證稱在103年1月間與兩造同時在花蓮之工務所時,上訴人有拿出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給伊看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9日確有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之現金日記簿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前開103年11月5日回覆稅捐機關之信函並稱其已詳細核對該帳目資料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確實於103年1月間即已以電子郵件寄送提 供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已經詳細核對,益證 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中關於系爭50萬元款項之 會計科目記載,合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 ⑷而證人黃美容於本件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過,被上訴人法代胡先生有請我個人幫忙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帳務,這是102年的事情,是 在他做花蓮工程的事,大約是102年1月份做到103年左右, 就是他接花蓮工程的時候,幫他處理公司全部的現金帳的部分,公司的現金帳都是我在處理,花蓮工務所有一個小姐做零用金而已,公司如果有工程收入或要出什麼帳就是我幫他紀錄,我是在桃園中壢幫他做,我在自己公司的辦公室裡做,我是依據被上訴人法代胡先生告訴我要出那些帳,或是公司有票進來的時候我也要紀錄。(問:被上訴人公司之帳目,於證人處理期間,除證人外,有無其他人辦理?)沒有,工務所的小姐沒有在記帳,工務所如果有一些小額的買東西,像是一、兩萬元的小額支出就是工務所的小姐在負責,帳都還是會回到我這裡來記帳。我用電腦excel做的,做的現 金日記簿,我用我的電腦做,做完以後我會email給被上訴 人,我是寄到被上訴人公司的電子信箱,我不確定我多久寄一次,大約是年底的時候會寄給他,102年的12月、103年的1月份,我不太記得我寄過幾次,這兩份是一樣的,我的郵 件有備份,我的手機可以查,我有帶手機等語。證人黃美容並當庭開啟其手機內的google信箱,點入信箱裡面的excel ,其上顯示從102年1月1日開始記帳,另外滑到102年7月1日開始的紀錄,其中102年7月3日第一筆記載是股東往來短期 借款,趙玉森借出50萬元。寄出郵件的日期顯示是西元2013年10月4日上午1點07分,excel表的最後一筆是9月15日。上開頁面並經當庭存檔列印附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1至482頁)。證人黃美容再接續證稱:我手機裡面顯示用電子郵件寄送的只有這一封,另外如果被上訴人法代胡先生他有回中壢的話我會用usb把檔案給他,在這郵件之後我有給過他, 我有陸續的記錄、記帳,我的個人電腦裡面有完整的日記帳資料,手機上沒有,我應該有記到102年年底,還是103年的1月份。(問:有無印象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分紅之支出? )沒有,我確定。(問:有無印象被上訴人公司有借款與上訴人趙玉森之支出?)有,因為支票的存根聯都會拿回給我做紀錄,胡先生拿給我做紀錄。(問:上開當庭操作手機顯示102年7月3日趙玉森借款50萬元的紀錄,是依照什麼記的 ?)胡光輝支票上面的存根聯,胡先生會跟我說有什麼支出,收入跟支出都會跟我說,支票存根聯上面的記載是本來就有。被上訴人公司如果要簽發支票,是被上訴人自己處理,只是把後面的帳給我處理。(問:提示本院簡上字卷第121 頁,證人有無見過此張支票存根?)有,這筆就是紀錄趙玉森借資,因為存根聯都放在我這裡,所以我有看過,一般支票存根、收據拿來我這邊紀錄之後,一段時間我會把支票存根、收據還給胡先生。(問:提示本院簡上字卷第105、185頁,能否確認此二張現金日記簿關於7月3日50萬元支出之記載,哪一張才是證人所紀錄?)185頁才是我紀錄的。(問 :上開證人製作之現金日記簿關於7月3日50萬元支出之記載,證人是依據何原始憑證為紀錄?)我是紀錄股東借款,就是依照胡先生給我的支票存根記錄。我不清楚趙玉森、胡光輝間有何種合作關係。我幫被上訴人做現金帳,年底的時候會印出來核對,核對好後沒有用我就會把他丟掉,沒有把紙本交給任何人。我寄給被上訴人公司的excel日記帳是可修 改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1至468頁)。可證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關於102年7月3日系爭50萬元款項原始真實記載之內容,應為「股東往來-短期借款」、「趙玉 森借出」,應堪認定。 4.綜上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提兌,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借款之交付,堪以認定。 5.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銀行帳戶存提資料(被證3)記載102年7月2日支出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公司甲存 帳戶,並備註「展溢甲存」,翌日被上訴人隨即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並於現金日記簿記載系爭50萬元為「股東往來-紅利」,顯見上開102年7月2日支出100萬元及102年7月3日系爭50萬元為紅利分配一節,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提資料影本1紙為證(被證3;見原審卷第78頁),然該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於100年7月2日自該 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應付票款,並 無法用以證明該應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況被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現金日記簿就系爭102年7月2日50萬元款項記載之會計科目並非「股東往來-紅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聲請 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自102 年2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胡光輝同樣有自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分得紅利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3、398頁),惟經本院調閱結果,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銀帳戶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中,查無上訴人所稱該100萬元之款項其中50萬元係用以 支應分配與胡光輝50萬元紅利資料,此有該銀行107年4月25日桃機營字第1075000172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7至4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6.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有各匯款 20萬元,合計40萬元與被上訴人,如果法院審理認為系爭50萬元是借款,則上訴人也主張已經清償了其中的40萬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2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 匯上開2筆款項合計40萬元與被上訴人,然否認上訴人係用 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而查,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工程合作關係及利潤分配爭執於另案涉訟中,已如前述,並非僅有系爭50萬元借款之交易往來,是上訴人縱有為上開40萬元之匯款,亦不足以證明是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加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系爭50萬元借款之存在,且關於上開2筆匯款 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迄今仍陳稱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退回40萬元之新城工程利潤分配,故其要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2頁),足證上訴人並 非為清償借款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從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提兌,確係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所為之借款交付,兩造間確有系爭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清償,堪以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有各匯款20 萬元,合計40萬元與被上訴人,此2筆匯款係應被上訴人要 求所退回之「新城工程」利潤分配款以供該工程週轉之用,故上訴人就該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40萬元之利潤分配債權,且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另上訴人就「上大工程」、「玉田工程」、「塭底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2,036,600元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及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肯認,是 上訴人就上開40萬元債權要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利潤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2、541頁),就上開2,036,600元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亦要於本件主張抵銷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1頁)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 對其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128號分配利潤事件與本件無關,且該案已上訴最高法院, 尚未判決確定等語。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民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本案訴訟得自為調查裁判之事項,非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此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其中前開2,036,600元之工程 利潤分配款債權雖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自仍應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不待另案之判決是否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職是,則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即無既判力可言,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依上開法文規定,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可參。 3.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40萬元「新城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與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有各匯款20萬 元,合計40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匯款原因多端,自無從憑此而得證明此2筆匯款係上訴人 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退回之「新城工程」利潤分配款,遑論用以證明上訴人就該工程對被上訴人確有40萬元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上開給付欠缺目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利潤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4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難認有據。 4.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036,600元「上大福工程」、「玉田 工程」、「塭底工程」之工程利潤分配債權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就「上大福工程」、「玉田工程」、「塭底工程」,對被上訴人有2,036,600元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存在,此部分已經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肯認,自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債 權有理由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存在,並抗辯上開工程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兩造已另案爭訟中尚未確定,而與本件無關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兩造就上開3項工程之利潤分配款債權 雖已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仍得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本院應就此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不待另案之判決是否確定,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本判決裁判確定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即有既判力。 ⑵而查,兩造間確有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所載之「系爭協議」存在,具體約定內容確如該判決所載,即:「兩造約定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即與上包廠商之標案合作)及工程文書﹝包含被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施工圖、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之製作、處理,被告公司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此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卷結果,本件兩造於該事件高院審理時之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除對上開事 項亦表示不爭執外,對於下列事項亦表示不爭執,而經載明於該期日之筆錄(見上開高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而同堪認定,即: ①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合作取得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上大福、新城工程等4項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之施作,其 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業已於103年12月驗收完工。 ②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成本支出共523萬888元(含在建成本〈工資〉42萬元、費用及材料441萬846元、進項稅金〈5%〉22萬542元、管銷費用〈公務所租金〉2萬6,000元 、管銷費用〈薪資〉15萬元、管銷費用〈雜項支出〉3,500 元)。 ③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成本支出共506萬3,884元(含在建成本〈工資〉42萬元、費用及材料〈未稅〉425萬5,128元、進項稅金〈5%〉212,756元、管銷費用〈公務所租金 〉26,000元、管銷費用〈薪資〉15萬元)。 ④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成本支出共278萬1,252元(含在建成本〈材料及外包〉248萬1,192元、進項稅金〈5%〉124,060元、管銷費用〈公務所租金〉26,000元、管銷費 用〈薪資〉15萬元)。 ⑶職是,基上事實計算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扣除成本支出523萬888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18萬7,614元(6,418,502-5,230,888=1,187,614);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扣除成本支出506萬3,884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42萬5,462元(6,489,346-5,063,884=1,425,462);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扣除成本支出278萬1,252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46萬124元(241,376-2,781,252=1,460,124)。合計上開3項工程,兩造可得分配之利潤共407萬3,200元(1,187,614+1,425,462+1,460,124=4,073,200)。則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可得分配利潤之半數為203萬6,600元(4,073,200÷2=2,036,600)。故本件上訴 人依據系爭協議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36,600元。 ⑷被上訴人於本件雖否認上訴人有上開程利潤分配款債權存在,然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前開事實。且查,被上訴人於前案曾辯稱: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上大福工程與其他工程及保固支出合併計算後,均係虧損,並無任何盈餘利潤可供分配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就玉田工程成本支出逾523萬888元、塭底工程成本支出逾506萬3,884元、上大福工程成本支出逾278萬1,252元部分,除提出其於上大福工程保固期間,因抽水站設備發生故障,支出冷氣維修費用11,300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前案高院卷一第215頁)及聲請證人即維修廠商負責人林士涵證述屬實(見前案高院卷一第210頁)外,並未再提出任何支出發票或憑證等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之支出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所應承擔之風險,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是保固期間工作物如有損壞,經認定係因施工不良所造成者,被上訴人應依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負責修復,因此所生之風險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尚不得以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而拒絕結算分配利潤,更不得將保固期間之支出算入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上大福工程之成本支出而由上訴人分擔。另被上訴人於前案雖辯稱,兩造間須待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與新城工程、壽豐工程與龍崗工程成 本支出共同分擔,無法明確切割,應待新城、壽豐、龍崗工程均完工始能確定成本支出,並分配利潤等語,並於該案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周雅錡(見前案高卷一第133頁 反面)及證人劉振榮(見前案高院卷一第136至138頁)於該案之證詞為證。然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及新城工 程、壽豐工程、龍崗工程之員工薪資與材料設備,縱因工程施作期間有所重疊,而有同時採購使用之情形。惟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才取得各個工程之施作,於系爭協議成立時,並無法預知將來可承攬若干工程,故所謂利潤分配,本即係就個別工程為計算,無須待被上訴人承包之各個工程全部完工方可進行結算。況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已於103年12月驗收完工,被上訴人並已領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且由前案卷附單據可以計算收入支出,自可就該3項工程部分先 行結算,待其餘工程完工後,再另行結算,且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無不能個別結算之約定。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須待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之保固期滿,始能確認成本支 出,並分配利潤一節,亦無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⑸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依兩 造間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有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2,036,600 元存在,應堪採信。 5.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然經上訴人於本件以其前開就「上大福工程」、「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依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2,036,600元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50萬元借款 債權範圍內為抵銷後,兩造此部分相互間債之關係,即因此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時),按照抵銷數額(50萬元)同歸消滅。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溯及於該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全部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以其就前開「上大福工程」、「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依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溯及於該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當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工程利潤分配款債權於50萬元範圍內亦同歸消滅),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珮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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