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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范明達劉以全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
文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烱輝
被上訴人
許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駁回。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伊為其處理車禍保險理賠相關事項,兩造並簽立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該理賠金當日,以理賠金額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伊,作為伊處理委託事務之服務報酬,且於該條後方空白處以手寫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如談好的賠償金為30萬以上,則抽成為30%;若未滿30萬則抽成為25%。」等字,是系爭契約雖係定型化契約,惟於簽訂時業經被上訴人多次確認,並有前揭手寫內容,顯見系爭契約係根據兩造同意而簽立及修改,並無失去公平及未考量委任人實際受惠程度。又伊依約接受委任後,秉持合約精神竭盡心力申請強制險,且多次與訴外人即車禍肇事者陳明發洽談調解,而強制險理賠部分亦已撥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前所作之努力,竟於105 年6 月29日逕與陳明發私下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且不願給付伊服務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上開和解金額20萬元抽取25%作為服務報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服務報酬5 萬元(計算式:20萬元×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 條雖約定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委任,然此預先拋棄終止權之特約,有悖於委任契約之本質即以雙方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則該約定應屬無效,且伊實際係開通訊行,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私自偽造伊之工作證明書(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僱用及請假證明書),以之洽談和解金額,上訴人交付該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之僱用及請假證明書給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即陳明發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將資料交給陳明發,陳明發後將答辯書含影本交與伊,陳明發於發現後本欲對伊提告偽造文書,伊因不認同上訴人假造工作證明之作法,故於105 年7 月16日以泰山同榮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上訴人已於同年7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又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3 日領取強制險理賠3 萬6,000 元,且已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比例給付上訴人1 萬800 元,而伊與陳明發間之車禍後續和解事宜,全由伊自行處理,與上訴人毫無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中22萬5,000 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1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貴陽街口與陳明發發生車禍事故,經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車禍調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事項,兩造並於105 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6日自行與陳明發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賠償陳明發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20萬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與陳明發以20萬元達成和解,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5 萬元等情,然觀諸系爭委託書第4 條內容係載:「服務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理賠事項撥付金額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構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當日,以理賠金額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作為處理委託事務之服務報酬。如談好的賠償金為30萬以上,則抽成30%,若未滿30萬,則抽成25%。」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車禍調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事項,經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構撥付理賠金額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調解相對人談好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始有依約給付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之服務報酬之義務。然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領取保險理賠金3 萬6,000 元,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1 萬8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非以為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作為請求本件之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上訴人係自行與陳明發於105 年7 月16日以20萬3 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明發達成上開和解,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無關,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服務報酬5 萬元,顯與上開約定內容未符,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復稱其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多次協同被上訴人進行調解、開庭等情,惟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於服務辦理期間,對於乙方因處理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無須預付費用,絕不跟甲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縱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權利。基此,上訴人所述前情,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明發以20萬元和解,依系爭委託書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5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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