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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高文淵陳心婷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觀
法定代理人
張秋杏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上訴人
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杏
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被上訴人
王朝觀
被上訴人
張秋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秋杏即林純精遺產管理人(即林純精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秋杏即林純精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林純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純精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9 月16日死亡,而其配偶張秋杏及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林純精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8日士院彩家恩106司繼1565字第1060222583號函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嗣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為被上訴人林純精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7 年司繼字第1693號裁定選任張秋杏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該院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駁回抗告,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可按。茲因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秋杏即林純精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林純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至林純精死亡前雖亦同為本件被上訴人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道地林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觀諸該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公司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該公司之董事即林純精、張秋杏、陳銘德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道地林公司之權利。茲林純精雖已死亡,惟尚有張秋杏、陳銘德等2 名董事,是依前開說明,應以張秋杏、陳銘德等2 人為道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可,是此部分自無需由張秋杏即林純精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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